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A0000000、蔡靜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0000000號(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蘇唯綸律師 被 告 蔡靜蘭 黎文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9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099、27058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係外籍公司YONG FENG FISHERY CO.,LTD.(中文名稱 為永豐漁業有限公司,萬那杜籍,下稱永豐公司)之負責人,「大旺號」漁船係登記於萬那杜國籍,由上開永豐公司所屬(該船屬延繩釣遠洋作業漁船,英文船名:DA WANG,為我國人所擁有之外籍漁船,俗稱權宜船,下均稱大旺號漁船) ;被告乙○○係我國籍立德信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0巷00號0樓,下稱立德信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為大旺號漁船外籍船員之仲介公司;永豐公司自民國107年9月起至110年3月間,透過立德信公司及菲律賓籍Global Marine and Onshore Resources,Inc.,(地址為: R701 7F GLC Building, TM Kalaw Streel Emita,Manila, Philippines,下 稱Global Marine公司)轉介告訴人即代號A0000000號(菲律賓籍,年籍詳卷)為船員,在大旺號漁船上工作。詎被告甲○ ○、乙○○意圖營利,明知外籍漁工為獲取在臺灣工作賺錢機 會,業已於該國內花費高額仲介費,在身負債務狀況下來臺工作謀生,雇主依法不得私自剋扣費用,竟為使公司增加獲利,意圖營利,基於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利用上述外籍漁工不能、不知及語言不通、不諳中文難以求助之處境,利用每月發放外籍漁工薪資之機會剋扣薪資,告訴人自上開期間每月受苛扣之金額為美金250元,共計 美金7750元,告訴人於110年4月間合約到期欲返國時始悉上情,經告訴人向我國警方報案,並主張雇主除應給付薪資差額外,應加計110年3月31日至同年6月19日漁船到高雄港後 在船上工作之薪資美金2,633元。因認被告甲○○、乙○○涉有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罪嫌。 ㈡原檢察官以被告乙○○辯稱:立德信公司並沒有直接跟船員接 觸,該公司是透過菲律賓人力仲介Global Marine公司引進 告訴人,依照Global Marine公司所提供資料,該公司是於107年9月1日與告訴人簽約,簽約內容係告訴人以每月薪資美金700元加入大旺號漁船工作,立德信公司按月給付美金750元給Global Marine公司,美金50元是仲介費等語,核與立 德信公司提出Global Marine公司所提供告訴人與Global Marine公司所簽立雇用合約、漁船工作申請書、Global Marine公司福利主管宣示書等件相符,且觀諸告訴人於大旺號漁 船於另案偵查所述,即告訴人曾於另案110年4月17日、同年4月26日分別接受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漁業署詢問,告訴人2次詢問時均稱其薪資待遇係每 月美金700元,並稱美金650元是匯回菲律賓的金額,另美金50元部分係在船上領取之零用金,且船舶靠岸時會額外有漁獲獎金,一年領一次,最近一次領取金額是美金500元等語 ,故告訴人今日指述關於其薪資金為1000美元乙節是否屬實,容有疑義。又參酌告訴人曾於109年4月16日、109年6月24日、109年6月24日以證人身分分別接受高雄市專勤隊詢問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訊問時,均稱其在大旺號漁船工作期間自身並未受不當對待等情明確,本件應屬雙方對於報酬給付內容及範圍產生之民事糾葛,應依民事程序解決,因認被告甲○○、乙○○罪嫌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對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099、27058號之不起訴處 分聲請再議,亦遭駁回。 ㈢惟告訴人於菲律賓申請至漁船工作,而在出國前先行簽訂勞動契約及相關文件,但所有文件並未讓告訴人持有,全部轉給仲介,顯見被告甲○○、乙○○等未經告訴人同意,亦無法令 依據,扣留告訴人上開勞動契約文件,故告訴人身上完全未保有任何契約,然當初簽訂之契約薪資確實為每月美金1000元,每月有美金250元遭苛扣未給付,總金額超過美金7000 元,顯然為嚴重剝削,且告訴人於被告甲○○所經營之大旺號 漁船工作時,大旺號漁船均嚴格控管外籍勞工之生活起居及行動自由,提供惡劣工作環境(每日平均20小時,連續工作達32日),此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告訴人雖未受到直接暴力待遇,然而仍必須提心吊膽地度過每一日,並從事每一次工作,告訴人所負荷之長期身心壓力、脅迫不言可喻;又告訴人之工作職掌,需要高度經驗與技術,就業市場上就比較稀少,告訴人原本所答應之報酬為每個月美金1000元,當初亦確實簽署每個月美金1000元報酬之勞動契約,僅事後遭被告甲○○、乙○○及Global Marine 公司收取,以致告訴人僅能提出手機相片及經告訴人簽屬之撥款單、薪資計算之文件(見110年度偵字第2708號卷第46 頁),藉此證明告訴人原本即係答應以每月美金1000元做為大旺號漁船副輪機長之報酬,故告訴人顯然於招募、聘僱、交付等過程中,不僅被扣留重要文件,且被利用其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刻意使用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剝削勞力,使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告訴人之雇主當時甚至還以疫情為藉口,百般不願意讓告訴人期滿歸國,並要求仲介公司不斷進行遊說,亦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形同要求告訴人強迫勞動,此亦為人口販運之指標,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漠視告訴人作為極為脆弱之遠洋漁工長期在大旺號漁船所受不法強迫勞動之苦痛及實際遭遇,忽視告訴人在舉證上之弱勢,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亦僅因查無積極證據為由而駁回再議,均為維護告訴人權益,應有違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對被告葉靜蘭、乙○○提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099、270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不服, 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3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 處分書),嗣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 111年5月13日合法送達 告訴人,告訴人於111年5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即屬合法,本院自應受理,並為實體審查其聲請是否有理由,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甲○○、乙○○對其苛扣每月薪資美元250元, 以及未交付勞動契約予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舉證上之弱勢,且係在惡劣的工作環境下工作,長期所負荷之身心壓力頗大,明顯受到不當對待等語,並提出撥款單美金1000元為證,欲證明告訴人斯時跟被告甲○○、乙○○談妥之薪資為每月美金 1000元,然此為被告甲○○、乙○○所否認,並據被告乙○○陳稱 :伊沒有跟告訴人直接接觸,是跟菲律賓仲介簽約,告訴人是由菲律賓仲介直接提供,伊可以提出跟菲律賓仲介簽約的文件,伊是於107年9月1日與Global Marine公司簽約,簽約內容為告訴人於107年9月2日加入大旺號漁船工作,每月給 付告訴人美金700元,伊名下的仲介公司即立德信公司每月 付款給Global Marine公司美金750元,其中包含美金50元仲介服務費用,薪資入帳方式則是外籍仲介每兩個月核算1次 ,立德信公司再匯款給外籍仲介,立德信公司每三個月再向被告葉靜蘭所經營永豐公司請領船員薪資,菲律賓仲介公司收到立德信公司匯款後,他們再匯給外國船員或家屬,伊不確定菲律賓仲介是否有準時匯給外籍漁工,但伊每次匯款前都會要求菲律賓仲介準時匯款並提供匯款單,至於告訴人提供的撥款單,伊沒有這張文件,這張文件應該是Global Marine公司提供給面試人員填寫期望薪資即如何領取及匯款的 表格,上面的文字應該是告訴人自己所填寫,但簽約金額就是美金700元,何況該張文件也沒有Global Marine公司的簽章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708號卷第79至81頁),佐以告 訴人於110年4月17日陳稱:伊是透過菲律賓仲介公司介紹,讓伊於107年9月2日上船,負責輪機助理工作,作業漁區期 間,分成兩班,伊負責第一班輪機工作,工作時間約是凌晨0時到早上7時,休息6至7小時後,再輪我上班2至3小時,再接著休息到隔日上工時間,每月領美金700元,其中每月美 金450元匯回去,另外美金50元給伊當零用金在船上領,還 有其他獎金靠岸時會給,去年伊領美金500元,雇主沒有扣 款或拖延積欠薪資,每日飲食都吃得飽,輪機長跟伊相處很好,伊在船上沒有遭受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違反本人意願、不當債務約束或趁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被強迫從事工作,也沒有遭受不當對待,最後希望薪資可以多一點等語(110年度他 字第5043號卷第59至60頁),嗣於110年4月26日尚稱:契約約定工資每月美金700元,零用金美金50元,有照契約約定 方式領取薪水,航行時每天工作未達12小時,在契約存續期間未遭到不當對待,進港後護照正本可以自行保管,知道進到臺灣港口可以撥打1995申訴專線進行諮詢等語(見110年 度他字第5043號卷第101至105頁),足見本案告訴人先前亦認定其每月薪資為美金700元,僅於110年6月間突然片面改 稱每月薪資應係美金1000元,而此事後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否可採,並非無疑。況關於勞動契約之簽訂,係由告訴人與Global Marine公司簽立,被告乙○○係與G lobal Marine公司或被告葉靜蘭所經營之永豐公司簽訂,告訴人縱對於薪資給付金額存有疑義,告訴人理應與Global Marine公司商討解決,並非係向非屬勞動契約簽訂之當事人 即被告葉靜蘭、乙○○尋求給付薪資。至告訴人事後固然提出 Global Marine公司撥款單、薪資計算之文件(見110年度偵字第2708號卷第46頁),惟觀諸該文件並非記載契約等文字,且只有告訴人個人簽名,並無Global Marine公司之簽名 ,自難憑此認定Global Marine公司有與告訴人簽訂此勞動 契約。另告訴人尚提出手機相片一紙(見110年度他字第5043號卷第10頁),然未提出整份文件供本院閱覽,尚難單憑 契約照片一角記載「1000」,遽為認定被告葉靜蘭、乙○○係 同意給付每月薪資美金1000元乙情。 ㈡再者,徵諸告訴人與臺灣仲介Kate(林佩儒)於110年6月2至 6月9日之對話紀錄略以(見本院卷第29至66頁) 林佩儒:只有Elissa女士才是那個跟你談薪水的人,其他人不知道這個部分,這就是為什麼他們都有點不太清楚,他們從Elissa女士沒付清你薪水的那幾個月 裡,也都有試著幫你,但他們從不知道關於美金1 000元的事情,Elissa女士只有說要付你美金750元而已。Elissa女士說會打電話給你,她有打給你了嗎? 告訴人:沒有,甚至我打了電話給Elissa女士,她也沒接,他們的問題就是都不會幫忙自家人,所以才會弄成這樣,我把我簽的合約給你看。 林佩儒:你簽的那個不是契約,只是一份你跟你仲介公司的協議書,另一方面你可以在你們國家申訴…。 告訴人:即便在這裡我可以申訴,但我仍然還沒申訴,這是因為我不想要事態變大。 林佩儒:雇主和仲介公司都會被牽連進來,但他們其實不知道Elissa女士的事。 告訴人:我沒有任何要把他們捲入的想法,我只是要保衛的權利可以進行申訴,這公司對我還可以…Elissa女士後來有說因為我沒有被認證是輪機長,也沒有執照,就這是薪水不一樣的原因,美金1000元的薪資是要給輪機長… 可知告訴人係與Global Marine公司簽訂勞動契約,並約定 每月薪資美金750元(應係美金700元,美金50元是仲介服務費用),而被告葉靜蘭、乙○○顯然未參與上開勞動契約之簽 訂,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告訴人事後若對於薪資金額存有疑義,理應向Global Marine公司請求給付薪資。又從上開 對話清楚知悉告訴人明白與伊簽訂勞動契約之人為Global Marine公司,以致告訴人方會提及「甚至我打了電話給Elissa女士,她也沒接,他們的問題就是都不會幫忙自家人,所 以才會弄成這樣」等語,是本案尚難憑告訴人事後主觀意思(即選擇要請求被告葉靜蘭、乙○○給付美金1000元),驟認 被告葉靜蘭、乙○○有何剋扣薪資之情。另告訴人猶稱大旺號 漁船輪機長等人有對漁工不當對待,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負荷甚大,以及扣留身分證件與勞動契約,造成告訴人難以舉證云云,然從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110年6月24日分別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詢問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伊在大旺號漁船工作期間自身並未曾受不當之對待等情,且進港後護照正本可以自行保管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5043號卷第60、105頁),在在可見告訴人並無受到任何不當對待,或有遭被告葉靜蘭、乙○○扣留證件之情 。告訴人尚稱未持有勞動契約文件,造成舉證上弱勢云云,然告訴人斯時係在其本國與Global Marine公司簽訂勞動契 約,被告葉靜蘭、乙○○並未參與,則告訴人縱未持有該勞動 契約,亦難苛責於被告葉靜蘭、乙○○,是告訴人上開所稱, 均難採認。至於被告葉靜蘭、乙○○雖有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予以起訴,然該起訴內容係以大旺號漁船管理階層林四郎、梁俊一等人不當對待或傷害外籍漁工為主,被告葉靜蘭、乙○○則因身為另案被告林四郎、梁俊一之雇用人 ,及未經許可使染疫之外籍漁工入境等節遭到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70、6829、26476、27035號起訴書在卷可詳(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34號卷宗第158至193頁),然被告葉靜蘭、乙○○所涉此情皆與告訴人片面指訴被告葉靜蘭、乙○○剋扣 薪資等節無涉,委難僅以被告葉靜蘭、乙○○涉有另案,逕為 認定告訴人指訴為真實,故告訴人所執前詞,皆難認有據。㈢此外,遍查全卷事證,本件除告訴人單一事後指訴外,尚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應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告訴人前述指摘,僅屬個人意見,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相佐,礙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尚無違誤。又依卷內現存之全部證據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罪嫌,而達到提起公訴之證明程度,自無從裁定交付審判。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