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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王俊彥姚億燦楊書琴

聲請人
方喬
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代理人
楊喬閔律師
被告
姚玉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0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不含附件)所載。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方喬以被告姚玉芬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月1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11年1月17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11年1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雖有明文。惟其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再者,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聲請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將有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之疑慮。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怡公司」)負責人姚正信之妹。被告明知「恆怡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月間,向聲請人佯稱:「恆怡公司」最近準備要增資上市、上櫃,開放親朋好友投資云云,致聲請人誤信為真,先後於107年2月26日、107年3月16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恆怡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惟聲請人於107年間,均未收到「恆怡公司」股票,且自108年年底,即與被告聯絡不上,遲至109年初始收受「恆怡公司」股票,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1.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詐欺犯行,並辯稱:聲請人的媽媽跟我認識10、20年了,是聲請人的媽媽在電視上看到「恆怡公司」的報導,她問我哥哥公司狀況,我跟她說「恆怡公司」是由我哥哥獨資經營20幾年,產品是德國技術,第2次是聲請人的媽媽自己開口說聲請人還要再投資90萬元,不是我去招攬的;我不記得我有無跟聲請人提到107年要上市,我只記得3月要上市上櫃;我沒有參與「恆怡公司」經營,我不了解「恆怡公司」實際經營、財務狀況,當時我認為「恆怡公司」經營得很好,我是看電視上的報導,我才詢問姚正信有無股票可以釋出等語。

2.經查,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有向其佯稱「恆怡公司」在107年要上市云云,然聲請人亦自陳:被告是在電話講「恆怡公司」在107年要上市,沒有其他人聽到等語。另依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雖有於107年2月26日前某時,傳送「陳鴻德」與「恆怡公司」之「增資入股合約書」照片予聲請人,然該份「增資入股合約書」內,僅載明「茲因乙方(即「恆怡公司」)擬發行新股增加公司資本額,預計增資募款,甲方(即「陳鴻德」)同意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投資乙方,雙方何意訂定下列條款……」,合約書內未提及「恆怡公司」上市、上櫃之時程。而被告傳送「陳鴻德」與「恆怡公司」之「增資入股合約書」照片與聲請人,亦僅係告知聲請人亦有其他人願意投資「恆怡公司」之意,且依「恆怡公司」之「債權抵繳股款資金動用明細表」、「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可知,「陳鴻德」確有將300萬元匯至「恆怡公司」帳戶,「恆怡公司」亦有將「陳鴻德」列入股東名單內,足徵被告所傳送「陳鴻德」與「恆怡公司」之「增資入股合約書」並非內容不實之契約書。此外,依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僅有於107年2月26日傳送訊息稱「(聲請人匯款證明照片)已傳回公司,年底等著賺錢」等語,並於107年3月1日傳送訊息稱「等上市,你就有錢了,至於是90還900萬就拭(原誤載為「試」)目以待」等語,則被告僅係空泛陳稱「年底」「恆怡公司」應可獲利,尚難以上開訊息認定被告確有向聲請人表示「恆怡公司」將於107年上市或上櫃。

3.聲請人於偵訊時自陳:我匯完第2次款項後,才看到計畫書上所謂上市上櫃的日期是108年,我問被告,被告說她說的上市時間是口誤等語。而依聲請人於107年3月間所收受之「恆怡公司營運計畫書」,其內係載明「恆怡公司」計畫於107年2月1日至3月30日間募集資金,並預計於108年3月底完成公開發行,於108年4月申請興櫃掛牌,於108年12月上市櫃申請掛牌。果若被告確有向聲請人表示「恆怡公司」將於107年上市或上櫃,則聲請人於107年3月間收受「恆怡公司營運計畫書」並詢問被告後,即已知悉「恆怡公司」並無預計於107年間上市上櫃,若聲請人自認受騙,何以會遲至109年7月7日始提出本件詐欺告訴?則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有向其表示「恆怡公司」將於107年上市或上櫃一節,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4.聲請人於偵訊時自陳:在我匯股款之前,被告沒有給我任何資料,因為被告是我媽媽多年好朋友,我有去網路查「恆怡公司」,有看到工業局好像有去拜訪到這家公司,所以我就基於被告跟我媽媽的關係,我就相信她等語。另依「恆怡公司營運計畫書」所附106年11月24日經濟日報簡報,經濟部工業局副組長確有於106年11月23日帶領50多位傳統產業者代表至「恆怡公司」參觀該公司所引進之德國先進廢熱能回收系統。足認聲請人係基於其母與被告之交情,且聲請人自行查詢「恆怡公司」網路資料後,始願投資「恆怡公司」,尚難認定係被告施用詐術所致。況聲請人在被告未交付「恆怡公司」任何財務或營運資料前,即願投資「恆怡公司」,本身即應負擔其投資決策所隱含之投資風險,實難以「恆怡公司」事後經營狀況不如預期,即反推其係遭被告詐欺所致。

5.聲請人另以其於109年間,始收受「恆怡公司」股票為 由,逕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惟查,「恆怡公司」自107年3月間,即定期就IPO(初次公開發行)事項與員工開會,此有「恆怡公司」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此外,「恆怡公司」有於107年7月9日檢具書件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然因所附之文件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尚有缺漏、誤繕、文件內容無法勾稽,由經濟部分別於107年8月7日以經授商字第10701095530號、107年9月19日以經授商字第10701110970號函、107年12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701150240號函、108年1月14日以經授商字第10801000730號函、108年2月18日以經授商字第10801018240號函,及108年6月4日以經授商字第10801061740號函,多次請「恆怡公司」釐清說明或補正,惟「恆怡公司」仍無法補齊應備之文件資料,並於108年6 月20日檢附申請書,撤回該變更登記案之申請,經濟部則於108年7月1日以經授商字第10801076720號函,核准「恆怡公司」之撤回等節,有經濟部109年4月27日經商字第10900029610號函在卷可佐;「恆怡公司」自108年6月撤件後,另於108年12月26日檢具書件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因所附文件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尚有缺漏、誤繕、文件內容無法勾稽等情事,經高雄市政府於108年12月30日通知其說明並補正,「恆怡公司」嗣於109年1月30日補齊,高雄市政府乃於109年2月4日函核准其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恆怡公司」原資本額為4億8,200萬元,增資後之資本總額計為4億8,805 萬元等節,有高雄市政府110年3月1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097790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申請資料在卷可參。則「恆怡公司」收受股款後,確有辦理增資手續,惟因屢經主管機關要求補齊文件,程序未能完備,始遲未寄送股票與聲請人。

6.聲請人另以「恆怡公司」於107年7月2日經某立法委員踢爆有詐貸嫌疑,因認被告知悉「恆怡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涉有詐欺犯嫌。然證人姚正信於偵查中證稱:如果被告有需要「恆怡公司」資料,公司的經理應該會提供給她,但實際上有無提供我不清楚等語。而證人即「恆怡公司」財務經理袁震興於偵訊時則證稱:我有跟被告說,因為公司有未來預估的訂單,這些如果沒有問題,應該有達到上市櫃的標準,未來營運應該不錯,我只有給被告「恆怡公司營運計畫書」,被告對「恆怡公司」的了解就是基於營運計畫書等語。則依證人姚正信、袁震興所述,被告係依證人袁震興告知內容及「恆怡公司營運計畫書」,始認「恆怡公司」前景可期,則尚難以被告與「恆怡公司」負責人姚正信為兄妹,逕認被告確實知悉「恆怡公司」實際財務狀況或有無詐貸行為。

7.聲請人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為證,欲證明被告有本件詐欺犯行。然該案係「恆怡公司」另一名股東廖芳俊請求「恆怡公司」、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民事案件,廖芳俊透過友人王秀娟與被告聯絡之過程,與聲請人跟被告接洽之過程,並不相同,尚難援引該案判決逕認被告涉有本件詐欺犯行。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03號民事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9號民事案件上訴審案件)認「被告有於『恆怡公司』負責進行上市櫃進度」係因證人袁震興於該案證稱「被告有安排輔導上市櫃的顧問進駐」,然證人袁震興於本案偵訊時證稱:我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03號民事案件說錯了,那是姚正信透過關係人介紹IPO顧問,我當時沒仔細看等語,則尚難以上開民事判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8.綜上,本件尚難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三)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另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

2.被告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如上所述外,並有證人姚正信110年2月2日之證述、姚正信110年7月9日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一、二,證人袁震興110年11月23日之證述,聲請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陳鴻德與恆怡公司之增資入股合約書(2018年2月18日)照片、聲請人與恆怡公司之增資入股合約書影本2紙(2018年2月24日及3月15日)、恆怡公司營運計畫書、106年11月24日經濟日報簡報、恆怡公司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經濟部109年4月27日經商字第10900029610號函、高雄市政府110年3月1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097790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申請資料、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足稽,是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且有證人姚正信於110年2月2日及袁震興於110年11月23日之證述,聲請人之母親黃清淑又與被告有認識10、20年之誼,是應無需再行傳喚黃明軒、黃清淑證述。

3.另被告之行為是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嫌部分,並無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對此部分聲請再議,應有不合。

4.聲請再議理由所述及所提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聲請人與被告間投資、增資之爭執,應係民事糾紛,宜循民事途徑請求法院解決。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行認定被告犯罪,是原檢察官以被告之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年度上聲議字第65號處分書在卷可參。

(四)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1.恆怡公司截至本案偵查終結前,尚未完成上市上櫃,且自105年起陸續有因積欠員工薪資、保全費用、貨款等情,而遭提起訴訟,其名下不動產亦遭查封拍賣,是恆怡公司自105年起之營運狀況難謂良好,然公司營運狀況本來即有可能起起伏伏,而公司為求永續營運,於遭遇經營困境時,尋求增資、貸款以渡過困境,亦屬正常營運方式,非謂於營運不佳狀況尋求投資,即屬詐害投資人之方式,故聲請人之投資最終雖為未達預期成效,但尚不能反推其投資之初即遭受詐騙,而仍須視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

2.就被告是否明知恆怡公司營運不佳,短期內無法符合上市櫃資格,而仍故意隱瞞而使聲請人投資乙節,查,經證人姚正信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並未在恆怡公司任職,如果被告要公司資料,經理會提供給被告,但其不清楚實際上有沒有提供等語(偵卷一第78頁),再經證人袁震興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並非恆怡公司之股東、員工,其曾向被告表示,公司有未來預估之訂單,如果沒問題的話,應該有達到上市櫃的標準,未來營運應該不錯乙節;且恆怡公司積欠保全、員工薪資是後來的事,被告應該不知道;又其只把恆怡公司營運計畫書給被告讓其招募股東等語(偵卷二第263頁),是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及卷附之營運計畫書,堪認被告所獲取之恆怡公司營運資訊為未來營運狀況不錯,預期可達上市櫃標準,亦朝上市櫃之目標經營,尚難認被告所獲取資訊包含聲請意旨所指摘之營運不良狀況,故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於聲請人投資之際,即已知恆怡公司營運不佳,短期內無法上市櫃,而仍故意隱瞞之情形。

3.又聲請人雖執前詞稱:被告有保證恆怡公司會於107年年底上市櫃等語,然觀諸卷附聲請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所取得之增資認購合約書、恆怡公司營運計畫書等文書資料,均未見提及恆怡公司將於107年年底上市櫃乙節,而恆怡公司營運計畫書更明確載明「預計於108年3月底完成公開發行」等語,是聲請人前揭僅為單一證述,而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予以佐證,故原處分及再議處分採對被告有利之解釋,認被告並未為此保證,亦難認有何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4.另聲請人又執證人袁震興另案於民事訴訟中之證述較其於本案偵查中可信,認被告有安排輔導上市櫃顧問進駐,故應知悉恆怡公司虛構不實上市櫃資訊乙節,而參酌證人袁震興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於民事訴訟中陳述錯誤,相關輔導上市櫃顧問及IPO等細節是姚正信所處理,而非被告處理等語(偵二卷第263、267頁),是證人袁震興前後所述確實有所矛盾,然證人所述前後矛盾時,並非全部皆不可信,亦非一概而論稱前言可信或後言可採,而仍須勾稽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予以判斷何者可信,而依目前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均尚難佐證證人袁震興於另案或本案所證述何者較為可採,則原處分及再議處分採對被告有利之解釋,亦難認有何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5.又聲請人於本件投資前,已有自行查詢、評估風險,甚且於被告交付恆怡公司營運計畫書或其他資料前,即已將股款匯入恆怡公司帳戶,再綜合上情,原處分及再議處分認被告並無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亦難認有何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6.聲請意旨另請求傳喚證人黃姳軒、黃清淑,以查明被告有無主觀之不實所有意圖及客觀之施用詐術行為,然如前所述,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聲請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而證人黃姳軒、黃清淑之證述,無論其內容為何,均屬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資料,自非法院審查交付審判案件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之主張,尚屬難採。又本件尚未達提起公訴之程度,已如前述,故因法院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自應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以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05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楊書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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