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世閎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郁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世閎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郁雯 代 理 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陳啟偉 邱淑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18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8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㈠狀(不含其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世閎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閎公司)以被告陳啟偉、邱淑華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9850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11年9月5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予聲請人,而於110年9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又,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雖有明文。惟其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再者,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參 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聲請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將有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之疑慮。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世閎公司以販售醫材為主要業務,乃被告陳啓偉、邱淑華與世閎公司代表人方郁雯3人 於108年3月8日共同出資成立,被告2人均曾擔任聲請人之股東兼總經理,於任職期間,均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聲請人於108年間與臺灣百多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8樓B室,下稱百多力公司)簽訂「指定經銷商合約 」(期間自108年5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百多力公司指定聲請人為其嘉義以南之唯一經銷商,並提供心導管手術所需之特殊醫材予其販售,被告2人見百多力公司獨家販 售予聲請人之心導管手術特殊醫材獲利頗豐,竟為下列犯行:⑴被告陳啓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欲銷售聲請人獨家銷售之「百多力帕碧若思覆膜式冠狀動脈支架」(英文名稱:"BIOTRONIK"PK papyrus covered coronary stent system,下稱PKP心 臟支架)予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為由,向聲請人調取PKP心臟支架共7支後,予以侵吞入己。嗣高醫遲未公開上架PKP心臟支架予病患使用,被告陳啓偉亦 無法交代附表所示支架之流向,聲請人始查知上情。㈡被告陳啓偉、邱淑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21日成立「昶榮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韋茂川,業於109年2月5日解散,下稱昶榮 公司),並違背其職務,先於108年11月間至百多力公司向 該公司總經理王泳強訛稱:因聲請人與百多力公司之「指定經銷商合約」將於108年12月31日到期,渠等2人係代表聲請人前來與該公司洽談經銷商合作續約事宜,惟聲請人擬以昶榮公司名義與百多力公司繼續簽約,昶榮公司與聲請人之股東組成完全相同,成立昶榮公司的目的就是為了專門經銷百多力公司之心導管手術特殊醫材云云,致王泳強陷於錯誤,而同意與聲請人解約並與昶榮公司簽訂「指定經銷商合約」,期間自108年12月9日至109年12月31日;再向聲請人股東 即代表人方郁雯訛以:渠等欲退出聲請人公司經營,請退還入股之出資額,並進行結算,可先以公司代表人方郁雯之配偶王建中任代表人之「兆鴻藥業有限公司」名義與百多力公司續約,待渠等退股且結算完成後,聲請人再以該公司名義與百多力公司簽約即可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遂同意不再以聲請人名義與百多力公司續約。嗣聲請人察覺有異,委由王建中與王泳強見面溝通,查知被告2人已以昶榮公司名 義與百多力公司簽約,始悉受騙,且致聲請人喪失與百多力公司續簽指定經銷商契約而本可獲得之109年1至2月間銷售 利潤共計新臺幣(下同)428萬3,584元。因認被告陳啓偉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被告邱淑華則涉有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㈡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⒈訊據被告陳啓偉、邱淑華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背信之犯 行,被告陳啓偉辯稱:我有幫聲請人送PKP心臟支架到高醫 ,要問高醫才知道貨用到哪裡去,我跟邱淑華沒有騙王泳強說昶榮公司就是世閎公司,我們有強調我們與大股東不和,自己出來開,世閎公司代表人方郁雯於108年12月30日來找 我談,她說雙方還要不要合作,我怕市場被搞得烏煙瘴氣,我再跟昶榮公司討論,方郁雯提供切結書給我,昶榮公司決定退出這個市場並簽訂切結書,因為簽了切結書,百多力公司叫我們把貨轉賣給聲請人,我們就以原價賣給聲請人,我們談的價格比聲請人便宜,一支支架便宜2,000元,聲請人 還因而獲利等語。被告邱淑華辯以:我於108年10月自世閎 公司離職後,昶榮公司請我幫忙開發上游廠商,我跟被告陳啓偉一起去找王泳強談合作,後來怕影響到市場銷售端,答應簽立切結書中止跟百多力公司的合作契約,我沒有騙王泳強說昶榮公司就是世閎公司,我們有如實告知股東的結構等語。 ⒉告訴事實㈠認被告陳啓偉涉有侵占如附表所示之PKP心臟支架 部分: 自聲請人提出之產品調撥單(告證16-1、16-2、16-3)觀之,附表編號1-3之調撥人為鍾佳均、附表編號4之調撥人為蘇嫈茜、附表編號5未註記調撥人、附表編號6-7之調撥人為被告陳啓偉;又證人鍾佳均到庭證稱:108年7月26日我有調撥這3支(即附表編號1-3)PKP心臟支架到高醫,我是被公司 通知說要給醫生試用,醫生備著使用,這支架是急救使用,平常不會用到,醫生需要不同的尺寸及規格,尺寸跟規格都是醫生提出的要求,這3個支架我是直接交給邱正安醫師, 我離職的時候有截圖我跟邱正安的line對話,證明我確實有交給邱正安,我有把line截圖交給世閎公司的林麗珠經理,他確認沒問題我才可以離職,交給高醫的PKP心臟支架是試 用品,不會向高醫收錢,也不會進醫材資料庫等語;證人蘇嫈茜證以:109年1月2日我有從臺南成大醫院調撥這支支架 (即附表編號4)到高醫,我忘記是誰要我調的,調貨是上 頭在公司群組說的,當時我負責臺南、成大,我會把東西交回總公司,總公司再派負責高醫的人處理後續等語,據此勾稽,足認附表編號1-4之PKP心臟支架,並非由被告陳啓偉經手、持有或保管之物品。另證人即高醫心臟科邱正安醫師以書狀陳報:世閎公司為了進行新產品支架入院銷售程序,有提供7支支架給心臟科醫師無償試用,有試用2支支架後,交了試用報告給世閎公司,進行接續的醫院新品議價程序,餘下5支PKP心臟支架,我曾在醫學會議中遇到世閎公司代表人方郁雯及王建中,告知其等取回餘下5支PKP心臟支架遭拒,試用程序業已完成,院方及醫事人員並無保管廠商私有物品之義務等情,並檢附剩餘之PKP心臟支架照片5張為憑,有刑事陳報狀及附件照片存卷可查;而附表編號5-7之PKP心臟支架,目前尚留存在高醫,有證人邱正安提供之PKP心臟支架 照片足憑,是聲請人指述之情節,應屬誤會,被告陳啓偉並無侵占附表所列PKP心臟支架之情事。 ⒊告訴事實㈡指述被告2人涉有詐欺、背信部分: ⑴方郁雯與被告陳啓偉、邱淑華於108年12月17日召開世閎公司 股東會議,在案㈢載明「世閎公司與百多力公司之合約108年 12月31日約滿到期,經出席股東100%同意,將不再以聲請人 公司名義簽約,及停止對外一切營運」等情,有上開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合作關係終止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佐(告證11 ),再質之世閎公司代表人方郁雯自陳:(問︰世閎公司與百多力公司的合約到108年12月31日,既然你們同意不再以 世閎公司名義與百多力公司續約,也於108年12月17日將該 事項載明在告證11案㈢,為何你們沒有立即以兆鴻藥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王建中】與世閎公司重新簽約?)12月17日股東會議事錄是被告陳啓偉擬的,我、被告陳啓偉、邱淑華彼此三方股東不再合作,但是我和被告陳啓偉還要合作,是被告陳啓偉這樣跟我們講的,所以才會說用世閎公司或兆鴻藥業公司再合作,(問:你所說的跟股東會議事錄記載的內容不同,為何還會在該文件上簽名?)是我誤會誤解了意思等語,顯見世閎公司代表人方郁雯同意暫停世閎公司之商業營運,且不再與百多力公司續約,實因其與被告2人終 止股東合作關係所致,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聲 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⑵至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以訛詐百多力公司總經理王泳強方式並 與之簽約一節,雖經傳喚證人王泳強到庭作證,然其以新冠肺炎疫情因素,無法確定返臺日期而無法到場,有證人陳明狀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惟百多 力公司曾於108年12月29日寄送內容為:「謝謝世閎公司在2019與百多力公司的合作,我司與世閎公司合約自2019年12 月31日起即為合約終止,合約終止即無效力,我司有權指定昶榮公司負責人韋茂川董事平轉世閎公司我司所有貨品,並於合約終止日完成平轉貨品過程任何協助需要,我司樂意協助」之電子郵件1則予聲請人公司人員,有上開電子郵件1份附件可佐(告證10),是百多力公司既已明確表示與聲請人終止合約而改與昶榮公司合作之意,顯見百多力公司就變更合作對象主體一事應知之甚詳,則聲請人指稱證人王泳強係因遭被告2人詐稱渠等係代表世閎公司與之洽談合作一節, 顯悖於邏輯,應屬聲請人片面臆測之詞,尚難執此遽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之情事。 ⑶聲請人認被告2人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渠等曾代昶榮公司 與證人王泳強洽談合作一事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邱淑華係於108年10月間自世閎公司離職乙節,為世閎公司代表人 及被告邱淑華陳稱一致可憑,是被告邱淑華於108年11月間 與聲請人已無委任或僱傭關係,即無再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權,則被告邱淑華所為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再者,世閎公司代表人方郁雯於108年12月17日已同意不再以 世閎公司名義與百多力公司簽約且停止對外一切營運等節,業如前述;另質之世閎公司代表人方郁雯自陳:百多力公司於108年12月出一批貨給昶榮公司,但被我們發現,所以那 批貨賣回去給世閎公司,所以實際上昶榮公司沒有實際上的銷售行為,世閎公司也沒有受到損失等語,核與昶榮公司於108年12月31日出具之切結書載明該公司同意自該日立即與 百多力公司解除契約等情節互核一致,有上開切結書1張存 卷可查(告證13),是聲請人既然曾同意不再以世閎公司名義與百多力公司簽約,且昶榮公司又於108年12月31日與世 閎公司解約並將產品轉售予聲請人,自難認聲請人有何因此受有109年1、2月間之銷售利潤損失之情形,是被告等所為 ,尚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⒋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尚非無據,堪可採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本件所指之侵占、背信等 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985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9至35頁)。 ㈢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 ⒈本件7支PKP心臟支架係送至高醫,提供予高醫邱正安醫師試用,並非被告等所侵占入己等情,為被告陳啟偉所供述明確,復有證人鍾佳均、蘇嫈茜於原署證述屬實,並有LINE通訊軟體截圖、邱正安醫師陳報書狀及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說,足見被告等人並無據為己有情事。至於聲請人並未提供PKP 心臟支架交付醫院或醫師個人試用之要求或標準流程,則提供試用究應由何人核可、調撥人員調撥具體流程如何、究係提供醫院或醫師個人試用、應否向聲請人陳報所試用病患個資、聲請人內部有無明確規範、違反世閎公司規範有無造成損害、聲請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縱聲請人與被告等意見不一,亦純屬民事糾葛,無涉刑責。原檢察官就此等民事事項認無傳喚證人林麗珠、黃帝龍或向高醫函詢之必要,並無違誤。 ⒉根據聲請人與百多力公司合約期間為108年5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根據合約第16.2條及第17.3條約定「第16.1條所載初始期間屆滿後,本合約應每次自動續約一年,除非一方當事人於該段期間屆滿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 通知依第16條提出後,雙方當事人有權通知其合作夥伴及第三本合約即將終止,但不得早於本合約實際終止前2個月」 ,足見所謂自動續約1年係指俟108年12月31日屆滿而言,且上開約定並未規範合約當事人一方停止營業之情況。既被告等退股為真,聲請人經由108年12月17日股東會議決議不再 與百多力公司簽約及停止對外一切營運等情為真,復有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合作關係終止切結書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等人並無使用何等詐術,此等情況是否適用上開合約第16.2條及第17.3條約定,縱聲請人有不同意見,亦屬民事糾葛,無法據以作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陳啟偉於在職期間,及被告邱淑華離職後,另成為昶榮公司股東,昶榮公司與百多力公司進行締約或解約,究百多力公司如何考量聲請人股東退股及昶榮公司如何考量商品市場秩序情事,均係雙方公司商業活動及民事行為,無涉被告陳啟偉個人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約定及踐履,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至於被告陳啟偉是否違反「競業禁止」之約款,昶榮公司究有無獲得聲請人所謂之利潤428萬3,584元及應否歸還,均屬民事損害賠償問題,原署檢察官就此認無函詢百多力公司或再度傳喚證人王泳強、使證人王泳強出具書狀說明之必要,尚無違誤。原處分並無偵查未完備情事,聲請人之再議並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01號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3至92 頁)。 ㈣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侵占罪之 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異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再按,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要件,所稱詐術即指欺罔詐偽之方法。末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 ⒉聲請人所指被告陳啓偉涉有侵占如附表所示之PKP心臟支架部 分: ⑴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產品調撥單(即告證16-1、16-2、16- 3)所示(見他字卷㈠第217至223頁),如附表所示之PKP心臟支架均有註明「From世閎To高醫」,顯見該等PKP心臟支 架均係經由世閎公司內部調撥流程調撥至高醫,應堪認定。且依上開產品調撥單所載,附表編號1至3之調撥人為鍾佳均,附表編號4之調撥人為蘇嫈茜,附表編號5未註記調撥人,附表編號6、7之調撥人為被告陳啓偉,調撥單上均有「張斯涵」蓋章確認。而據被告陳啓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世閎公司內有LINE群組,我及方郁雯、王建中、邱淑華都會在群組中指示調撥物品,張斯涵是公司內勤助理,是張斯涵去庫房領出支架交給調撥人員拿去高醫,放在導管室的貨架,因為是試用品,不能收費當時高醫試用PKP心臟支架的醫 師是邱正安等語(見他字卷㈠第379至382頁);另證人鍾佳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世閎公司有LINE群組,調撥的事是由主管在群組裡下指示,108年7月26日我有調撥附表編號1至3所示PKP心臟支架到高醫,是公司通知說要給醫生試 用,醫生備著使用,這支架是急救使用,平常不會用到,醫生需要不同的尺寸及規格,尺寸跟規格都是醫生提出的要求,這3個支架我是直接交給邱正安醫師,沒有經過陳啓偉, 我離職的時候,王建中、方郁雯有叫我去跟邱正安盤點剩下幾支支架,沒有叫我取回,我有用LINE跟邱正安盤點,並有截圖我跟邱正安的對話,證明我確實有將支架交給邱正安,我有把LINE截圖交給世閎公司的林麗珠經理,他確認沒問題我才可以離職,交給高醫的PKP心臟支架是試用品,不會向 高醫收錢,也不會進醫材資料庫,張斯涵是世閎公司管出貨的小姐等語(見他字卷㈡第23至26頁);證人蘇嫈茜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109年1月2日我有從臺南成大醫院 (下稱成大)調撥這支支架(即附表編號4)到高醫,我忘 記是誰要我調的,調貨是公司高階主管在公司LINE群組說的,群組成員有公司內勤人員、老闆等,方郁雯、王建中都有在內,當時我負責臺南、成大,收到調撥指示後,從成大庫房取出拍照並上傳公司LINE群組,公司內勤人員會依據照片中的型號、批號製作調撥單,我把支架交回公司,公司再派負責高醫的人處理後續,當時PKP支架是提供給醫院試用, 不會進入醫院檔案,也不用支付費用等語(見他字卷㈠第371 、372頁)。由被告陳啓偉與證人鍾佳鈞、蘇嫈茜上開證述 情節相互勾稽,可知如附表所示PKP心臟支架調撥流程均經 該公司管理倉庫之內勤助理「張斯涵」確認無誤,而世閎公司高階主管方郁雯、王建中、邱淑華、陳啓偉均在公司LINE群組內,對於該等支架調撥情事應知之甚明,足認如附表所示PKP心臟支架均係經由世閎公司內部調撥流程調撥至高醫 ,而非由被告陳啓偉私自侵占入己,應可確認。 ⑵又證人即高醫心臟科醫師邱正安於偵查以書狀陳報:世閎公司為了進行新產品支架入院銷售程序,有提供7支支架給心 臟科醫師無償試用,有試用2支支架後,交了試用報告給世 閎公司,進行接續的醫院新品議價程序,餘下5支PKP心臟支架,我曾在醫學會議中遇到世閎公司代表人方郁雯及王建中,告知其等取回餘下5支PKP心臟支架遭拒,試用程序業已完成,院方及醫事人員並無保管廠商私有物品之義務等情,並檢附剩餘之PKP心臟支架照片5張為憑,有刑事陳報狀及附件照片存卷可查(見他字卷㈡第49至59頁),可知如附表所示之PKP心臟支架確有交由高醫心臟科醫師邱正安試用,試用 其中2支後,剩下5支PKP心臟支架目前尚留存在高醫,益徵 附表所示PKP心臟支架均係調撥至高醫進行試用,而非由被 告陳啓偉私自侵占入己,至為灼然。 ⑶至聲請人雖另以:被告陳啓偉及證人邱正安所述提供醫材試用流程,並不符合高醫「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衛材特材試用、進用作業規定」之程序及繳納作業費用,其等所述不足採信云云。然查,世閎公司提供附表所示PKP心臟支 架給高醫邱正安醫師試用之情事,業據邱正安醫師提出刑事陳報狀及附件照片為證,且其所提供之照片,亦與附表編號3、5至7所示之PKP心臟支架編號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無庸置疑。則縱認該等支架試用流程不符合高醫「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衛材特材試用、進用作業規定」之程序,亦僅係高醫內部管控、稽核之問題,而與本件世閎公司是否確有提供附表所示PKP心臟支架給高醫邱正安醫師試用無關 ,是聲請人傳喚證人林麗珠、黃帝龍及向高醫函詢相關醫材試用流程等情,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⒊聲請人所指被告陳啓偉、邱淑華涉犯詐欺、背信罪部分: ⑴世閎公司股東方郁雯與被告陳啓偉、邱淑華等世閎公司股東於108年12月17日召開該公司股東會,於案㈢「世閎藥業股份 有限公司現有股東結束合作案」之說明欄載明「世閎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百多力有限公司之合約108年12月31日約滿到 期,經出席股東100%同意,將不再以世閎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簽約,及停止對外一切營運」、「世閎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合作關係終止明細,如附件說明」等語,而附件「世閎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合作關係終止切結書」亦載明:「世閎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股東合作關係於108年12月31日與 台灣百多力之經銷合約截止日起,終止合作關係。世閎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再進行商業運營,暫停一切對外投資、買賣等商業行為活動」等語,有上開股東會議事錄及附件股東合作關係終止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151至153頁 ),顯見世閎公司代表人方鈺婷、股東方郁雯、陳啓偉、邱淑華等人確已於108年12月17日因其等終止股東合作關係, 而同意停止世閎公司之商業營運,且不再與百多力公司續約。是以,世閎公司停止商業營運,且不再與百多力公司續約之原因,既係因該公司股東終止合作所致,尚難認被告陳啓偉、邱淑華有何施用詐術,而使世閎公司陷於錯誤,同意不再與百多力公司續約之情事。 ⑵又,百多力公司於108年12月29日發送標題為「世閎藥業股份 有限公司合約終止」,內容為:「謝謝世閎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與台灣百多力有限公司的合作,我司與世閎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自2019年12月31日起即為合約終止,合約終止即無效力,我司有權指定昶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韋茂川董事平轉世閎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我司所有貨品,並於合約終止日完成平轉貨品過程任何協助需要,我司樂意協助」之電子郵件給世閎公司,有電子郵件1份附卷可佐(見他字 卷㈠第149頁),而該電子郵件係於108年12月29日發出,日期在世閎公司股東會於108年12月17日決議停止公司商業營 運,且不再與百多力公司續約之後,可知百多力公司係於世閎公司股東會決議待雙方合約終止之日起停止商業營運之後,即已明確向世閎公司表示終止合約而改與昶榮公司合作之意,顯見百多力公司就變更合作對象為昶榮公司一事應知之甚詳,則聲請人指稱百多力公司代表人王泳強係因遭被告陳啓偉、邱淑華詐稱其等係代表世閎公司與之洽談合作一節,顯與事實有違,應非可採,實難認被告陳啓偉、邱淑華有何詐欺之情事。至聲請人雖另指稱上開郵件係由無權對外代表百多力公司之處長「謝美枝」私下冒用百多力公司名義所寄發云云,然本件百多力公司事實上確有與昶榮公司簽訂合約,合作銷售PKP心臟支架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詳前述 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載),則百多力公司在與世閎公司之合約於108年12月31日終止後,既已經終止與世閎公司之合約 ,而轉與昶榮公司合作,可見上開郵件所載之內容均與百多力公司實際上之商業行為相符,益徵上開郵件內容並非百多力公司之處長「謝美枝」私下冒百多力公司名義所寄發,而係其本於職務所寄發之郵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認。 ⑶再者,世閎公司股東會於108年12月17日既已決議停止公司商 業營運,且不再與百多力公司續約,則被告陳啓偉、邱淑華另組昶榮公司,並尋求與百多力公司合作銷售PKP心臟支架 ,自無任何損害世閎公司利益之處,且世閎公司已停止商業營運,亦難認被告陳啓偉、邱淑華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依首開說明,尚難以背信罪相繩。又本件世閎公司既已經其股東會決議自行停止商業營運,則被告陳啓偉、邱淑華即無可能有任何詐欺及違背職務之機會,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王泳強,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啓偉、邱淑華有何告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號 調撥日期 品項規格 批號 數量 聲請人註記 1 108年7月26日 PKP 2.5/15 00000000 1 從世閎調去高醫 2 108年7月26日 PKP 3.5/15 00000000 1 從世閎調去高醫 3 108年7月26日 PKP 4.5/15 00000000 1 從世閎調去高醫 4 109年1月2日 PKP 2.5/15 00000000 1 從成大調去高醫 5 109年1月2日 PKP 2.5/15 00000000 1 從義大調去高醫 6 109年2月19日 PKP 2.5/15 00000000 1 從世閎調去高醫 7 109年2月19日 PKP 3.5/15 00000000 1 從世閎調去高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