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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呂明燕胡慧滿吳書嫺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儒
選任辯護人
林俊寬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儒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兇之考量,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通緝紀錄,故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依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之危害,對其羈押符合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尚未確定),刑度非輕,衡諸人性,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隨之提升,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本院合議庭前曾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處及限制出境、出海,然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是本案既無從經由保證金對被告造成心理負擔,以防止被告逃亡,堪認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執行程序,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1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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