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昱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222號、108年度偵字第2676號、108年度偵字第2696號、108年度 偵字第9416號、108年度偵字第1024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585號、109年度偵字第10588號、109年度偵字第10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誠犯如附表二編號2①、3①-②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① 、3①-②「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免其 刑之全部執行。 事 實 一、緣蘇裕雄自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起(即107年7月22日前某日,蘇裕雄所犯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4 年6月在案),陳俊廷(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已死亡,另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不受理確定 )、陳暐誠、王翔志則自107年8月間某日(即107年8月4 日後,陳暐誠、王翔志所犯部分,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金 上訴字第180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4年4月在案),接連加入張瑋宸(另案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高雄高分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使用skype 帳號暱稱為「水滸傳」之成年成員所共同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跨境詐騙電信分工集團,該組織內可再分為「水滸傳」網路流分工集團(下稱水滸傳系統商)、資金流分工集團(即車商「曼赫3.0」、「Gold3.0」、「金牌1.3」、「甲賀3.5」、「鵬程1.2」、「金 強1.3」,下稱車商)、詐騙機房(五芒星、富貴機房)等 ,其中張瑋宸任「五芒星」詐騙機房管理人員,負責召募詐騙機房成員並主持該詐騙機房,王翔志則擔任「曼赫3.0 」車商之角色,負責轉傳收取贓款資訊給水滸傳系統商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水哥」之成年男子或尋找車手赴日前往取款,陳暐誠負責將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或車商所提供之收取贓款資訊,轉傳給蘇裕雄,或委託蘇裕雄尋找車手陳昱誠赴日取款與自行指示車手陳昱誠前往領取贓款,蘇裕雄負責尋覓車手陳昱誠,該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即以超過三人以上及使用電子通訊工具詐騙被害人之方式,並藉由上開多人分工層層聯絡,導致詐騙集團上下成員間彼此不認識,進而指派車手陳昱誠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而以上開製造人流、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陳昱誠與陳暐誠、王翔志、蘇裕雄、陳俊廷、張瑋宸等人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於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參與組織及隱匿所得款項所在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陳俊廷於107年8月6日2時44分、8月9日0時7 分、9月11日0時43分,分別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聲請註冊skype帳號:coxx9453、coxx7702、coxx5566【起訴書記載coxx55661有誤,應予更正】,暱稱均為「水滸傳」,於107年 8月6日2時49分、9月11日0時33分,則分別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聲請註冊skype帳號:coxx8802、coxx8899 ,暱稱均為「富貴」,並將上開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上開帳號主持「水滸傳」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即負責金流控管及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 2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下稱「水滸傳」系統商),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擔任詐騙機房之出資金主,提供詐騙機房成年成員所需之電腦、手機設備、租賃房屋資金及機房成員生活開銷等資金,同時接洽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下稱車商),與水滸傳詐騙集團合作之詐騙機房(俗稱桶子,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計有附表一所示機房,分別負責一、二、三線之詐騙工作(一、二、三線線分工方式如下)。 ㈡張瑋宸於107年7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五芒星」機房之管理人員,嗣於107年8月29日將「五芒星」機房移置所承租址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700 號之「沐旅民宿」,並擔任該詐騙機房之管理人員,負責召募及指揮詐騙機房成員。張瑋宸乃陸續召募具有犯意聯絡之陳緒扈(原名:李啟龍,於108年10月18 日更名)、王酩喬、高佳銘(原名:高偉泰)、謝岡諺、林翰廷、黃宥嘉加入上開詐騙機房犯罪組織,以專務共同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陳緒扈等6 人為五芒星機房成員,另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高雄高分院就陳緒扈、高佳銘、林翰廷、黃宥嘉均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就謝岡諺、王酩喬各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5年4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其詐騙方式為,由張瑋宸向「水滸傳」系統商聯繫以使用群呼系統及存放在google雲端帳戶之詐騙教戰手冊例稿,於每日早上8點到下午5點,由「水滸傳系統商」操作群發多通網路電話訊息予在日本境內之大陸地區民眾,並播放虛偽之「通信管理局」、「大陸駐日本大使館」語音檔,謊稱受話大陸民眾有門號未繳費,或護照遭冒用,誘騙受話大陸民眾按指定數字轉接另設在「敖雄機房」或「火狼機房」假冒客服人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一線機手手機(以平板、手機之通訊軟體Bria Mobile 對話),一線機手接聽後即開始假扮客服人員念稿謊稱受話大陸民眾遭冒名申用門號或護照有問題,恐個資外洩,並協助受話大陸民眾將電話轉接至「五芒星機房」或「富貴機房」內假冒「上海普陀區公安局」之二線機手續騙,謊稱受話大陸民眾個資外洩,需在電話線上完成報案手續後才能免繳冒申電話欠費,及系統發現受話大陸民眾名下帳戶涉及販毒洗錢案,依法須凍結所有帳戶金錢云云,完成二線詐騙流程後將被害人背景狀況、個資等key 入雲端硬碟報表中,再由假冒「上海公安局調查科科長」或「檢察官」之「五芒星機房」或「富貴機房」內之三線機手續騙,要求受話大陸民眾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金融帳戶內或放置在指定之日本地鐵置物櫃內以供監管。若收訊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或放置置物櫃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在詐騙機房以上開方式成功詐騙被害人後,詐騙機房會聯繫上開車商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取款資訊後,轉而告知被害人如何交付款項,隨即通知車商,由車商輾轉聯繫陳暐誠等人,指示在日本的車手提領取贓,並將款項以地下匯兌之洗錢方式洗回臺灣,或指示車手將贓款交給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上開組織及分工既成,陳昱誠與陳俊廷、王翔志、陳暐誠、蘇裕雄及張瑋宸等人,即以附表二編號2①、3①至②所示方式詐騙被 害人交付金錢得手或未遂,其中一線、二線及三線機手分別可分得詐騙金額7%、8%及6%(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機房名稱、車商名稱、車手、詐騙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2①、3①-③所示 )。嗣陳昱誠於如附表二編號3②所示之107年8月23 日向李丹拿取日圓詐騙款之際,遭日本警方當場逮捕查獲後,經日本國東京地方檢察廳提起公訴,並由日本國東京地方裁判所於108年3月25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8年4月9日至110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扣除先前羈押日數115日),於110年12月23 日遭強制遣返入境桃園國際機場。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移送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暐誠、王翔 志、蘇裕雄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白焱、李丹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陳昱誠(下稱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此外,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爲限,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被告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等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詳下述),併予敘明。 二、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其餘供述證據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1至262、299至2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2①、3①-②所示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1、299、3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丹、白焱於警詢及偵查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暐誠、陳俊廷、王翔志、蘇裕雄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李丹見警三影卷第769至779、793至796頁、他一影卷第259至261頁;白焱見警三影卷第695至703、735至739、761至763頁、他一影卷第181至183 頁;陳暐誠見警一影卷第11頁、偵十五影卷第74至77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3號【下稱本院第63號】影卷三第119至123頁、影卷六第135 頁、影卷七第292、390頁;陳俊廷見警一影卷第51至60頁、偵十三影卷第73至75頁、本院第63號影卷六第49頁;王翔志見本院第63號影卷二第399頁、影卷八第27、73頁;蘇裕雄見本院第63號影卷七第159、292、390頁),並有同案被告陳暐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案被告陳俊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53368 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王翔志手機內存資料擷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五芒星詐欺機房每日進帳表、涉嫌詐騙機房案件手機擷圖32張、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日本東京地方檢察廳起訴狀、同案被告蘇裕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白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日本國政府居留證、陳述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查院監管證明書、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保密局函、暱稱「正義」、「學軍」微信帳號擷圖3 張、置物櫃使用證明書、置物櫃位置照片2 張、白焱與詐騙集團通聯紀錄擷圖14張、白焱與暱稱「學軍」微信對話紀錄擷圖29張、李丹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日本國政府居留證、事件經過1份、韓東城微信個人頁面擷圖1張、李丹與韓東城微信對話紀錄擷圖21張、訊息聯絡紀錄擷圖3張、照片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高雄市刑警大隊偵辦同案被告王翔志、陳俊廷、林永丞等人詐欺扣押手機清冊、扣案照片、偵辦同案被告陳暐誠等人跨境詐騙集團組織分工圖、被害人一覽表、查扣黃宥嘉手機內存資料擷圖照片1 張、查扣張瑋宸手機內存資料擷圖照片、查扣林翰廷手機內存資料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影卷第15至25、31、147、319至334、371至376、385至386 、401至409 頁、警二影卷第127至128、167至173、193至194頁、警三影卷第353至434、705至733、741至743、753至759、765、781至791、797至798頁、他一影卷第17、189至192頁、他三影卷第53至57、175至176頁、他九影卷第21至27、39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本案被告加入同案被告陳暐誠、蘇裕雄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暐誠、蘇裕雄彼此間均知悉對方有分擔詐騙集團之工作,且知悉詐騙集團尚有其他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或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成員,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從事詐欺犯行之成員超過3 人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係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乙情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38頁),是被告所加入之詐騙集團成員明顯有3人以上,已該當「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騙及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8年臺字第4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虛偽資訊為詐欺手段,其中有負責撥打電話之機房(另案被告張瑋宸等人)、同案被告王翔志擔任車商、同案被告陳暐誠、蘇裕雄均負責擔任尋覓車手及指示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被告則擔任車手,足認本案詐騙集團,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的犯罪組織,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收取贓款犯行 即屬加入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 收取贓款犯行亦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亦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是以,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查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各對如附表二編號2①、3①-②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得附表二編號2①、3①-②所 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該部分除顯然構成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並因被告係擔任車手收取贓款之角色,藉由層層轉交之方式,使得贓款最終能落入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顯以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罪。 ㈣罪名 核被告陳暐誠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2①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3①-②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 號2①、3①-② 所為,漏論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恰,惟因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業已補充告知法條(見本院卷第298頁),已無礙被告攻 擊防禦權利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㈤罪數 本案詐欺犯罪之類型,係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不特定被害人若接獲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大陸駐日本大使館、上海普陀區公安局、調查科科長、檢察官」名義之電話,彼此間並建立信任關係後,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交付贓款予被告,隨後再交代被告將取得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故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3 ①-②所示參與兩次向被害人李丹收取贓款之行為,暨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對於被害人李丹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對於「同一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及數次向被害人李丹收取贓款等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想像競合 被告所為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首次」即各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2①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旨均在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係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3①-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亦依想像競 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共犯 本件以詐騙為主之犯罪組織,該組織分成網路流、資金流及機房,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人頭帳戶、以撥打電話方式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贓款、指派車手前往領取詐騙集團詐得款項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件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茲由同案被告陳俊廷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之網路流,負責後續聲請註冊skype 帳戶,被告陳暐誠、王翔志、蘇裕雄則先後加入資金流,渠等分擔任「委託蘇裕雄尋找車手及轉知車手收取贓款資訊」、「擔任與skype 帳號水滸傳及機房之聯絡者」、「尋找車手陳昱誠、轉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傳送之收取贓款資訊予被告」之工作,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被告主觀上對該詐騙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各所參與者均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2①、3①-②所 示,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2①、3①-②參與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 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 2①、3①-②所示犯行共2罪 ,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意各別、時間可分,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與否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2①、3①-②所示2罪洗錢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前已提及,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雖無證據證明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偵查中係由內政部警政署駐日本警察聯絡官,先依法告知被告所犯案由為「跨境電信詐騙集團案件」、所犯罪名為「詐欺等」,被告並自白僅在日本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並稱同案被告陳暐誠應該知道詐騙集團機房在何處等語(見警二影卷第119、121 頁),是被告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亦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事實欄㈠至 ㈡即附表二編號2①、3①-②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㈩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顯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自食其力,為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對本案告訴人白焱、李丹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2①、3①-②所示 洗錢犯行與如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 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態度尚可(就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 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附表二編號3①-②所示部分, 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參酌被告在skype 帳號為「水滸傳」詐騙集團之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①、3①-②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 額,暨被告自陳入監前在菜市場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父母均歿與阿姨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2①、3①-② 所示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2①、3①-②「罪刑欄」所示之 刑。 ⒉又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二編號2①、3①-②所示2 罪,依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罪手法相同,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前科品行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所處各如附表二編號2①、3①-②「罪刑欄」所示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按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但書復有規定。且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此項免其刑之執行規定應於判決主文宣告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71年度臺上字第5445號判決參照)。被告因同一犯罪行為,經日本國東京地方裁判所於108年3月25日判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8年4月9日至110 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扣除先前羈押日數115日),於110年12月23 日遭強制遣返入境桃園國際機場,有日本國東京地 方檢察廳起訴書、府中刑務所出具之執行通報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見警二影卷第167至173頁、本院他調卷第85頁、本院卷第153頁),且上開文書,業經外交部駐日本代 表處確認與原本無誤(見本院卷第151頁),另並考量公訴人 及被告均聲請免除被告刑之執行(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爰依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並無扣案物,而同案被告陳暐誠、王翔志之部分扣案物,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即無庸隨同於共犯即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供稱當初車錢、機票錢及生活費都是回臺後,詐騙集團才會跟伊算,但因伊於107年8月23日在日本被警方查獲,所以尚未取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佐以本案尚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之情況下,自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附帶說明 同案被告陳暐誠、王翔志、王昭文、蘇裕雄、吳俊穎所犯部分,均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0號判決在案,同案被告陳俊廷(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所犯部 分,因於110年5月18日死亡,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3 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同案被告陳俊廷(國民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鄭鎧逸、蕭世龍、林永丞所犯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確定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一: 系統商機房名稱 負責1線 負責2、3線 敖雄機房 V 富貴機房 V 火狼機房 V 五芒星機房 V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被害金額 參與行為人 罪刑 1 賈志潔 ⑴王翔志擔任「曼赫3.0」車商,為順利取得詐騙機房所詐騙之款項,於107年8月18日16時許,其透過陳俊廷(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下以「陳俊廷」作為與同案被告陳俊廷之區別)、林永丞招募鄭鎧逸赴日從事車手工作,並允諾事成後給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報酬,同日18時許,「陳俊廷」即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所在及去向之犯意,於同日18時,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蕭世龍所有)前往王翔志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由王翔志出資約20,000元予鄭鎧逸作為購買赴日機票費用,同日19時許,「陳俊廷」開車搭載鄭鎧逸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燦星旅行社新澄清門市,由「陳俊廷」持上開現金購買鄭鎧逸赴日機票,鄭鎧逸隨即返回住處休息。同日23時許,林永丞、吳俊穎至鄭鎧逸住處通知鄭鎧逸前往與王翔志見面,107年8月19日2時,王翔志、林永丞、吳俊穎、「陳俊廷」及蕭世龍相約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大八卦釣蝦場附設KTV的V5號包廂見面,王翔志告知鄭鎧逸赴日從事車手工作細節,約定由王翔志以微信、facetime聯繫指示鄭鎧逸在日本向被害人拿取詐騙款項,並交付赴日之生活費用20,000元予鄭鎧逸,蕭世龍明知王翔志招募鄭鎧逸赴日從事車手工作,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所在及去向之犯意,告知鄭鎧逸:未來會接手王翔志的詐欺生意,去日本很安全不必擔心,然取款成功之報酬,因鳳東路456號有負擔去日本的部分開銷,報酬可能縮減至180,000元,回國之後再細談,如在日本錢不夠花,可連絡林永丞、「陳俊廷」、王翔志等人,會再匯款等語,穩定鄭鎧逸赴日本從事車手之不安並增加其決心。嗣於同日3時許,鄭鎧逸、林永丞、吳俊穎離去包廂,由林永丞駕駛不詳車牌號碼汽車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鄭鎧逸及後座之吳俊穎一同前往鳳林KTV續攤,途中林永丞明知王翔志招募鄭鎧逸赴日本從事車手工作,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所在及去向之犯意,在車上告知鄭鎧逸:如在日本被抓,要跟日本警察講說是伊介紹去日本工作,關於從事詐欺取款違法的事一概都向日本警察說不知情,日本警察才會盡快釋放等語,並在同日3時35分許以微信傳送私人訊息給鄭鎧逸:「你到日本就陪我老闆跑行程講生意他叫你幹嘛就幹嘛」等語,同日5時23分許,並在林永丞、吳俊穎、不知情之高榮駿、洪士胤四人所成立之微信群組「打架唱歌走店開雜墨」先標註鄭鎧逸且傳送訊息:「@kai(鄭鎧逸)有事密俊穎或在群組」、「不要洗掉我跟你的對話」等語到群組內,供鄭鎧逸、林永丞、吳俊穎等人閱覽知悉,藉此穩定鄭鎧逸赴日本從事車手之不安並增加其決心,同日4時許,「陳俊廷」開車搭載鄭鎧逸前往小港機場搭機,因鄭鎧逸將機票遺忘在場子(即高雄市○○區○○路000號)且未攜帶護照及役男出國證明等資料,「陳俊廷」聯繫林永丞、吳俊穎去拿取鄭鎧逸護照等資料,「陳俊廷」及鄭鎧逸則折返拿取機票,「陳俊廷」、林永丞、吳俊穎、鄭鎧逸四人會合後,由「陳俊廷」開車一同前往小港機場,吳俊穎明知王翔志招募鄭鎧逸赴日本從事車手工作,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所在去向之犯意,陪同「陳俊廷」將王翔志所交付與鄭鎧逸之19,000元兌換成日圓66,000元,並於同日6時27分許,在微信群組「打架唱歌走店開雜墨」傳訊息給鄭鎧逸:「兄弟」、「加油」、「0000000000000我電話還是記者好了有個萬一還能用公共電話」等語,並上傳登機前「陳俊廷」摸鄭鎧逸頭道別的影片,林永丞亦在微信群組「打架唱歌走店開雜墨」傳訊息:「0000000000」,以此方式穩定鄭鎧逸赴日本從事車手之不安並增加其決心,鄭鎧逸隨即搭機前往日本,等待王翔志指示為詐欺犯行。 「曼赫3.0」王翔志、「陳俊廷」(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林永丞、吳俊穎、鄭鎧逸、蕭世龍 ⑵嗣由陳俊廷提供給詐騙集團「水滸傳」系統商所使用之skype帳號:coxx9453、coxx7702,於107年8月16日上午9時28分起至8月17日,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聯繫賈志潔,由「富貴機房」之不詳成員(代號【茂】、【超】)擔任二線機手、不詳成員擔任三線機手(代號【P】),佯稱:名下銀行卡協助洗錢須接受調查云云,致賈志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①賈志潔用三菱UFJ銀行帳戶000-0000000提款卡在瑞江支店提領日圓20,000,000,再去神保町支店提領日圓15,000,000,又用三井住友銀行五反田支店帳戶0000000提款卡至神保町支店提領日圓22,000,000,合計日圓57,000,000,「富貴機房」成員知悉賈志潔業已提領款項,遂聯繫車商「曼赫3.0」即王翔志,復由王翔志聯繫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綽號為「水哥」之人及水滸傳系統商,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繫蘇裕雄告知取款資訊,蘇裕雄再連繫告知王昭文取款資訊,王昭文便透過不知情之陳玉英介紹不知情之蔣超(陳玉英及蔣超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王昭文直接聯繫蔣超告知被害人住址及領款金額,賈志潔亦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07年8月17日14時25分許,在日本東京都江戶川區南筱崎町2丁目13番9號附近超商,將放置於黑色包包內之日幣57,000,000元交付蔣超,蔣超取得前揭款項後,107年8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日本千葉縣松戶市住處附近,在陳玉英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內交付前揭款項予陳玉英,陳玉英並給付日圓20,000元報酬予蔣超。 日圓57,000,000 陳俊廷(國民身證字號Z000000000號)、富貴機房」成員、車商「曼赫3.0」王翔志、「水哥」、蘇裕雄、王昭文 ②因賈志潔交付上揭日圓57,000,000元後,打電話向上海普陀妥公安局求證,驚覺受騙,遂於107年8月17日23時許向小松川警察署報案,再與日本警方配合,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8月20日12時許,在日本東京都江戶川區南筱崎町2丁目13番9號前,將日本警方準備之假鈔日圓50,000,000元,交付依王翔志指示前來取款之鄭鎧逸時,旋遭日本警方當場逮捕,因而未遂。 陳俊廷(國民身證字號Z000000000號)、富貴機房」成員、車商「曼赫3.0」王翔志、「陳俊廷」(國民身分證字:Z000000000號)、林永丞、吳俊穎、鄭鎧逸、蕭世龍 2 白焱 由陳俊廷提供給詐騙集團「水滸傳」系統商所使用之skype帳號:coxx9453、coxx7702,於107年8月19日某時許,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聯繫白焱,並由「五芒星機房」成員謝岡諺(代號【樂】)擔任二線機手、林翰廷擔任三線機手(代號【勇】,謝岡諺、林翰廷部分另案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佯稱:名下銀行卡協助洗錢須接受調查云云,致白焱陷於錯誤,依指示: ①於107年8月20日11時許,白焱至銀行提領日圓15,000,000元返回住處,「五芒星機房」成員隨即聯繫車商「曼赫3.0」即王翔志,復由王翔志聯繫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綽號為「水哥」之人及水滸傳系統商,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繫陳暐誠告知取款資訊,陳暐誠再聯繫蘇裕雄告知取款資訊,蘇裕雄進而提供取款地點及取款金額予陳昱誠,指示陳昱誠於107年8月20日16時25分許,前往日本東京都中野區上高田4丁目17番1-717號白焱住處樓下,拿取白焱所交付放置於紙袋之日圓15,000,000元,陳昱誠取得款項後,依蘇裕雄指示至新宿JR西口站將裝有日圓15,000,000元紙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日圓15,000,000元。 陳俊廷(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五芒星機房」成員謝岡諺、林翰廷、車商「曼赫3.0」王翔志、「水哥」陳暐誠、蘇裕雄、陳昱誠 陳昱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②於107年8月21日中午某時許,白焱至瑞穗銀行及三菱UFJ銀行提領日圓2,000,000元,放置於東京新宿車站東口之2255號電子置物櫃,將置物櫃位置及置物櫃上之QRCODE二維條碼照片傳送給「五芒星機房」成員,由機房成員聯繫車商「甲賀3.5」,該車商透過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繫蘇裕雄告知取款資訊,蘇裕雄轉而連繫王昭文告知取款資訊,接著由王昭文指示不知情之陳玉英之方式,將QRCODE二維條碼照片陸續由車商輾轉傳至王昭文及陳玉英,再由陳玉英依王昭文指示及其提供之QRCODE二維條碼照片,取得前揭款項。 陳俊廷(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五芒星機房」成員謝岡諺林翰廷、車商「甲賀3.5」、蘇裕雄、王昭文 3 李丹 由陳俊廷提供給詐騙集團「水滸傳」系統商所使用之skype帳號:coxx9453、coxx7702,於107年8月22日11時許,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聯繫李丹,由「富貴機房」之不詳成員(代號【茂】、【超】)擔任二線機手、不詳成員擔任三線機手(代號【P】),佯稱:名下銀行卡協助洗錢須接受調查云云,致李丹陷於錯誤,依指示: ①於107年8月22日15時給許,至三菱UFJ銀行日暮里支店領日圓2,900,000元,再去郵貯銀行018支店提領日圓400,000元,加上手頭現現金500,000元,共計日圓3,800,000元,於同日15時34分許,將上揭款項放置於JR日暮里車站剪票口外1077號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位置及密碼420116拍照傳送給「富貴機房」成員,「富貴機房」成員表示金額不足,李丹再次前往三菱UFJ銀行日暮里支店提領日圓1,000,000元,同日17時44分許,將1,000,000元再次放置於JR日暮里車站剪票口外1077號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位置及密碼621739拍照傳送給「富貴機房」成員,再由機房成員聯繫車商「甲賀3.5」,該車商聯繫陳暐誠,陳暐誠直接聯繫陳昱誠,由陳暐誠提供置物箱位置及取款密碼予陳昱誠之方式,陳昱誠於同日17時許,前往上開置物櫃拿取日圓4,800,000元,陳昱誠取得款項後,即前往上野車站附近,依陳暐誠指示交付日圓3,800,000元予年籍不詳騎乘粉色腳踏車前來之成年女子。 日圓4,800,000元(但日本警方後來自陳昱誠身上追回日圓1,000,000) 陳俊廷(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富貴機房」成員、車商「甲賀3.5」、陳暐誠、陳昱誠 陳昱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李丹交付上揭日圓4,800,000元後與家人討論,驚覺受騙,遂於107年8月22日20時30分許向荒川警察署報案,再與日本警方配合,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8月23日10時54分許,在JR日暮里車站剪票口外1057號置物櫃內,放置日本警方準備之假鈔日圓2,000,000元,並將置物櫃置及密碼432015拍照傳送給「富貴機房」成員,再由機房成員聯繫車商商「甲賀3.5」,該車商聯繫陳暐誠,陳暐誠直接聯繫陳昱誠,由陳暐誠提供置物箱位置及取款密碼予陳昱誠之方式,陳昱誠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開置物櫃拿取日圓2,000,000元,陳昱誠隨即遭日本警方逮捕,並在其身上查獲8月22日詐領日圓4,800,000元所剩餘之1,000,000元。 陳俊廷(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富貴機房」成員、車商「甲賀3.5」、陳暐誠、陳昱誠 4 周金佳 詐騙集團「水滸傳」系統商使用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提供不詳skype帳號,於107年7月22日某時許,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聯繫周金佳,由「五芒星機房」成員林翰廷(代號【勇】)擔任二線機手、謝岡諺擔任三線機手(代號【樂】),佯稱:名下銀行卡協助洗錢須接受調查云云,致周金佳陷於錯誤,依指示: ①於107年7月22日存入名下所有中國華夏銀行人民幣1,000,000元(折合日圓約16,670,000元),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走款項。 人民幣1,000,000元 「五芒星機房」成員林翰廷、謝岡諺、實施網路轉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②於107年7月22日至26日間,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佯稱開庭需要擔保金,要求周金佳購買Android手機並下載app軟體(以便機房犯嫌截取手機短訊),周金佳存入名下所有中國華夏銀行人民幣1,260,000元(折合日圓約21,000,000元),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轉走款項。 人民幣1,260,000元 「五芒機房」成員林翰廷、謝岡翰、實施路轉帳詐騙集成年成員 ③詐騙集團佯稱開庭擔保金不夠,於107年7月26日18時41分許,周金佳將日圓6,500,000元、美元1,500元(折合約日圓165,000元),放置於東京都武藏小金井車站之寄物櫃並將置物櫃上之QRCODE二維條碼照片傳送給「五芒星機房」成員,再由機房成員聯繫車商「甲賀3.5」,該車商透過不詳詐騙團成年成員聯繫蘇裕雄告知取款資訊,蘇裕雄轉而連繫王昭文告知取款資訊,接著由王昭文指示不知情之陳玉英之方式,將QRCODE二維條碼照片陸續由車商輾轉傳至王昭文及陳玉英,再由陳玉英依王昭文指示及其提供之QRCODE二維條碼照片,於同日19時53分許取得前揭款項。 日圓6,500,000元、美元1,500元 「五芒機房」成員林翰廷、謝岡翰、車商「甲賀3.5」、蘇裕雄、王昭文 ④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佯稱另個帳戶資金還須清查,周金佳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名下在日本投資各國外幣及股票帳戶轉賣共日圓22,000,000元,於107年8月4日凌晨4時34分許,周金佳將上開日圓2,000,000元,放置於都武藏小金井車站之寄物櫃並將置物櫃上之QRCODE二維條碼照片傳送給「五芒星機房」成員,再由機房成員聯繫車商「甲賀3.5」,該車商透過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繫蘇裕雄告知取款資訊,蘇裕雄轉而連繫王昭文告知取款資訊,接著由王昭文指示不知情之陳玉英之方式,將QRCODE二維條碼照片陸續由車商輾轉傳至王昭文及陳玉英,再由陳玉英依王昭文指示及其提供之QRCODE二維條碼照片,取得前揭款項。 日圓2,000,000元 「五芒機房」成員林翰廷、謝岡翰、車商「甲賀3.5」、蘇裕雄、王昭文 ⑤周金佳復將剩餘日圓20,000,000元,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轉至三井住友銀行大阪難波支店株式會社BTK帳號後,「五芒星機房」成員聯繫車商「Gold3.0」,由「Gold3.0」教導機房成員將該帳戶其中日圓100元轉至周金佳名下三井住友銀行小金支店帳戶,剩餘日圓19,999,900元則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轉走。 日圓19,999,900元 「五芒機房」成員林翰廷、謝岡翰、車商「Gold3.0」 ⑥於107年8月6日,周金佳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須再補繳罰款人民幣300,000元(折合日圓約5,000,000元),周金佳便委託父親匯入上開金額至其華夏銀行帳戶,再由機房成員聯繫車商「金牌1.3」,將該筆款項轉走。 人民幣300,000元 「五芒機房」成員林翰廷、謝岡翰、車商「金牌1.3」 5 王萍萍 由陳俊廷提供給詐騙集團「水滸傳」系統商所使用之skype帳號:coxx9453、coxx7702,於107年8月13日上午10時許,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聯繫王萍萍,由「富貴機房」之不詳成員(代號【海】)擔任二線機手、不詳成員(代號【刀】)擔任三線機手,佯稱:名下銀行卡協助洗錢須接受調查云云,致王萍萍陷於錯誤,依指示: ①於107年8月13日下午14時許,王萍萍至銀行提領日圓10,000,000元返回住處後,「富貴機房」成員聯繫車商「曼赫3.0」即王翔志,復由王翔志聯繫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綽號為「水哥」之人及水滸傳系統商,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繫蘇裕雄告知取款資訊,蘇裕雄即連繫告知王昭文取款資訊,隨即由王昭文指示不知情之陳玉英之方式,由王昭文提供取款地點及取款金額予陳玉英,陳玉英便偕同不知情之葉家榕(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日本神奈川縣茅之茅崎市王萍萍住處前,向王萍萍拿取上開款項後離去。 日圓10,000,000元 陳俊廷(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富貴機房」成員、車商「曼赫3.0」王翔志、「水哥」、蘇裕雄、王昭文 ②於107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王萍萍復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至銀行提領日圓5,000,000元返回住處後,「富貴機房」成員聯繫車商「曼赫3.0」即王翔志,復由王翔志聯繫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綽號為「水哥」之人及水滸傳系統商,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繫蘇裕雄告知取款資訊,蘇裕雄即連繫告知王昭文取款資訊,隨即由王昭文指示不知情之陳玉英之方式,由王昭文提供取款地點及取款金額予陳玉英,然陳玉英因當日有事,便指示不知情之葉家榕前往日本神奈川縣茅之茅崎市王萍萍住處前,向王萍萍拿取上開款項後離去。 日圓5,000,000元 陳俊廷(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富貴機房」成員、車商「曼赫3.0」王翔志、「水哥」、蘇裕雄、王昭文 6 田靜 由陳俊廷提供給詐騙集團「水滸傳」系統商所使用之skype帳號:coxx9453、coxx7702,於107年8月24日前某時許,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聯繫田靜,由「五芒星機房」之黃宥嘉(代號【順】)擔任二線機手、林翰廷擔任三線機手(代號【勇】),佯稱:名下銀行卡協助洗錢須接受調查云云,致田靜陷於錯誤,依指示: ①於107年8月24日,「五芒星機房」成員聯繫車商「曼赫3.0」即王翔志,復由王翔志聯繫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綽號為「水哥」之人及水滸傳系統商,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繫綽號「小陳」,由「小陳」透過不知情之陳俊宇、呂凱智、柯丹尼(陳俊宇、呂凱智、柯丹尼等3人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之關係,借得石田倫介(日本籍)名下三菱銀行不詳帳號帳戶,田靜則依指示匯入日圓8,000,000元至該帳戶,嗣該帳戶遭日本警方凍結,石田倫介再依日本警方及銀行建議,於107年8月31日9月3日共匯還日圓8,000,000元至田靜三菱UFJ銀行系町支店000-0000帳號帳戶內。 日圓8,000,000元 陳俊廷(國民身分證字號:Z0 00000000號)、「五芒星機房」成員黃宥嘉、林翰廷、車商「曼赫3.0」王翔志、「水哥」 ②於107年8月25日,由「五芒星機房」成員聯繫車商「曼赫3.0」即王翔志,復由王翔志聯繫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綽號為「水哥」之人及水滸傳系統商取得不詳人頭帳戶資訊後,再轉知機房,由機房成員指示田靜匯入日圓880,000元至該不詳帳戶。 日圓880,000元 陳俊廷(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五芒星機房」成員黃宥嘉、林翰廷、車商「曼赫3.0」王翔志、「水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間 一線機手 機房名稱 二線機手 三線機手 車商名稱 車手 詐騙金額 既遂次數 備註 1 賈志潔 1 107年8月17日 「玄」 「富貴」 「超」/「茂」 「P」 「曼赫3.0」 蔣超 5700萬元日圓 1 葉家榕、王昭文傳送被害人賈志潔地址予蔣超,蔣超再依陳玉英指示前往被害人住處取款,後蔣超遭日本警方以詐欺罪逮捕,最後為東京地方檢察廳為不起訴處分 2 107年8月20日 鄭鎧逸 5000 萬元日圓(假鈔) 鄭鎧逸在被害人住處取款 5000萬日圓假鈔時為日本警方當場逮捕,後經東京地方檢察廳起訴,經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判處 2年 6 月緩刑 2 白焱 1 107年8月20日 「水」 「五芒星」 謝岡諺「樂」 林翰廷「勇」 「曼赫3.0」 陳昱誠 1500萬元日圓 1 在被害人家前收取款項後,在新宿 JR 西站口交給不詳男子 2 107年8月21日 「甲賀3.5」 陳玉英 200萬元日圓 1 被害人將左列款項放置於東京都新宿車站之寄物櫃並將置物櫃上之 QRCODE 傳給詐騙機房成員,再由機房成員聯繫陳暐誠,再由陳暐誠透過蘇昭雄連繫王昭文,再由王昭文連繫陳玉英,陳玉英再依王昭文指示及其提供之QRCODE 而於上開地點取得款項 3 李丹 1 107年8月22日 「磊」 「富貴」 「超」/「茂」 「P」 「甲賀3.5」 陳昱誠 380萬元日圓 1 陳昱誠在 JR 日暮里車站寄物櫃拿取被害人放置之詐騙款項 480萬日圓,再交予不詳女子 380萬日圓,自留 100 萬日圓 陳昱誠 100萬元日圓 2 107年8月23日 陳昱誠 200萬元日圓(假鈔) 陳昱誠在 JR 日暮里車站寄物櫃取款 200 萬日圓假鈔時為日本警方當場逮捕 4 周金佳 1 107年7月22日 「程」 「五芒星」 林翰廷「勇」 謝岡諺「樂」 不明 X 人民幣 100 萬元(折合1667萬元日圓) 1 依指示存入被害人名下所有之中國華夏銀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走款項 2 107 年 7 月 22日至 26 日間 不明」 X 人民幣 126 萬元(折合 2100 萬元日圓) 1 依指示存入被害人名下所有之中國華夏銀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走款項 3 107年7月26日 「甲賀3.5」 陳玉英 650 萬元日圓、1500 元美金(折合16 萬5000日圓) 1 被害人將左列款項放置於東京都武藏小金井車站之寄物櫃並將置物櫃上之 QRCODE 傳給詐騙機房成員,再由機房成員聯繫陳暐誠,再由陳暐誠透過蘇昭雄連繫王昭文,再由王昭文連繫陳玉英,陳玉英再依王昭文指示及其提供之 QRCODE 而於上開地點取得款項 4 107年8月4日 「甲賀3.5」 陳玉英 200萬元日圓 1 同上 5 107年8月4日 「Gold3.0」 X 1999萬9900元日圓 1 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指示,將2000 萬日圓轉至二井住友銀行大阪難波支店株式會社 BTK 帳號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 100 元日圓轉至被害人名下三井住友銀行小金井支店帳戶,其餘 1999 萬 9900 元日圓遭詐騙集團成員轉走 6 107年8月6日 「金牌1.3」 X 人民幣 30 萬元(折合日圓 500 萬元) 1 依指示存入被害人名下所有之中國華夏銀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走款項 5 王萍萍 1 107年8月13日 「生」「展 」 「富貴」 「海」 「刀」 「曼赫3.0」 陳玉英 1000萬元日圓 1 蘇裕雄提供被害人地址及取款金額予王昭文,再由王昭文聯繫陳玉英前往被害人住處取款 2 107年8月14日 「曼赫3.0」 葉家榕 500萬元日圓 1 陳玉英聯繫葉家榕前往被害人住處取款 6 田靜 1 107年8月24日 「程」 「五芒星」 黃宥嘉「順」 林翰廷「勇」 「曼赫3.0」 X 800萬元日圓 係被告陳俊宇借日籍石田倫介名下銀行帳戶匯款,後該帳戶被凍結無法取款 2 107年8月25日 「曼赫3.0」 X 88萬元日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