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岩東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岩東輝 黃國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319、16637號、111年度偵字第9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岩東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國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岩東輝經營貨物運送,並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板台)之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黃國隆則再承攬岩東輝承攬之貨物運送,並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拖車頭)之實際所有人,亦為上開板台之共同使用人。岩東輝及黃國隆均有數輛板台,並且相互支援裝運貨櫃,黃國隆承攬運送究使用哪輛板台,視當次岩東輝指示而定,雙方此種合作模式已有2、3年之久。岩東輝既為上開板台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且其知悉黃國隆運送貨櫃時,會行駛高速公路,理應提供可供安全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板台,以免黃國隆承攬運送時,因有瑕疵之板台肇事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黃國隆使用上開板台2、3年之久,熟悉該板台之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之狀況,亦應於行駛高速公路前,妥為檢查岩東輝交付之板台,以避免板台之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而肇事。詎其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岩東輝提供久未維修車輪煞車鼓(含螺絲)之上開板台,指示黃國隆運送貨櫃,而黃國隆亦未妥為檢查,即於民國110年2月27日8時38分前某時,駕駛上開拖車頭,拖掛 上開板台載運貨櫃,由南往北行駛於國道一號上。嗣於同日8時3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65公里中線車道處,因板台右後方2顆車輪煞車鼓之螺絲斷裂,輪胎因此脫落,其中1顆往對(南)向車道噴飛,先落在南向內車道後彈起,在國道一號南向364.3公里處,砸中由郭有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副駕駛座車頂後,落地彈起撞到由黃敏 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因輪胎砸中郭有庠上開車輛衝擊力道太大,致該車副駕駛座乘客即郭有庠之配偶曾雅玲頭顱破裂當場死亡,另致後座乘客即郭有庠女兒郭沛綸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頭皮下血腫、顏面外傷併唇部撕裂傷、牙齒斷裂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郭羿綸受有右前臂及右手擦挫傷之傷害;郭有庠本人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肩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黃國隆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暨郭有庠、郭沛綸、郭羿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岩東輝、黃國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99頁),抑或檢察官、被告岩東輝、黃國隆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9-12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黃國隆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有庠、郭沛綸 、郭羿綸、證人黃敏男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8-10、12-15頁;相卷第23-25頁;偵一卷第35-37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 錄器影像勘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6-39頁 ;警二卷第17-27頁;相卷第33頁;他一卷第19-25頁;偵一卷第55-99、133-135頁),是被告黃國隆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均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⒉按行車前應注意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上開規定,規範目的無非衡量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車輛,車速均較一般道路為高,故課與駕駛人負擔較行駛於一般道路更高之行車前檢查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安全。查被告黃國隆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存卷可考(見警一卷第47頁),其於前揭時間欲駕駛上開拖車頭,拖掛上開板台載運貨櫃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被告黃國隆職業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之能力,及其於行車前並非無注意之機會等情,足認其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國隆未妥善檢查車輛即行上路,導致板台右後方2顆車輪煞車鼓之螺絲斷裂,輪胎因此脫落,其中1顆往對(南)向車道噴飛,砸中告訴人郭有庠駕駛車輛,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此外,本件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黃國隆行駛高速公路前,未妥為檢查車輛,為肇事原因,郭有庠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他二卷第77-78頁),亦同此 認定,併予敘明。 ⒊從而,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黃國隆既有過失,而本件車禍致告訴人郭有庠之配偶曾雅玲頭顱破裂當場死亡,告訴人郭有庠、郭沛綸、郭羿綸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黃國隆之過失與告訴人郭有庠之配偶曾雅玲之死亡結果及告訴人郭有庠、郭沛綸、郭羿綸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國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㈡被告岩東輝部分: 訊據被告岩東輝固坦承其交付予被告黃國隆行駛高速公路載運貨物之板台,確有於上揭時、地,因板台右後方2顆車輪 煞車鼓之螺絲斷裂,輪胎因此脫落,其中1顆往對(南)向 車道噴飛,砸中告訴人郭有庠駕駛車輛,而告訴人郭有庠之配偶曾雅玲死亡,告訴人郭有庠、郭沛綸、郭羿綸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固定有在保養車輛,螺絲沒辦法保養,不能使用就換掉,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⒈被告岩東輝經營貨物運送,為板台之所有人,其交付予被告黃國隆行駛高速公路載運貨物之板台,確有於上揭時、地,因板台右後方2顆車輪煞車鼓之螺絲斷裂,輪胎因此脫落, 其中1顆往對(南)向車道噴飛,砸中告訴人郭有庠駕駛車 輛,而告訴人郭有庠之配偶曾雅玲死亡,告訴人郭有庠、郭沛綸、郭羿綸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岩東輝所坦認(見偵一卷第120頁;本院卷第38-39、12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郭有庠、郭沛綸、郭羿綸、證人黃敏男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8-10、12-15頁;相卷第23-25頁;偵一卷第35-3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6-39頁;警二卷第17-27頁;相卷第33頁;他一卷第19-25頁;偵一卷第55-99、125-127、133-1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岩東輝有疏於保養維護板台乙情,承前所述,本案係因上開板台右後方2顆車輪煞車鼓之螺絲斷裂,而致輪胎脫 落,因而發生事故,參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曾發函詢問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關於煞車鼓螺絲在行進中斷裂之可能原因,經回覆可能原因有:輪胎更換時螺絲未鎖緊、上鎖輪胎螺絲鎖緊後未使用鈕力板手確認磅數、輪胎螺絲上鎖時磅數過大或過緊產生輪胎螺絲應力及材力受損、當上鎖輪胎時未注意是否有異物產生,輪胎螺絲受力不平衡所產生斷裂等,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0年11月4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359號函文附卷可參(見他二卷第37-39頁 ),而上開板台雖曾於108年5月1日更換中古胎乙情,有勝 宏輪胎行工作維修單、應收帳款明細表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52頁、偵一卷第191頁),然參以證人黃文獻即勝宏輪胎 負責人於偵查時證稱:岩東輝有委託我們更換板台輪胎,但沒有委託我們做煞車鼓及螺絲的維修,這部分需要專門保養廠做等語(見他二卷第25-26頁);證人蕭雲鶴即勝宏輪胎 技師於偵查時證稱:我有幫岩東輝的板台更換輪胎,但不包括煞車鼓和螺絲,那是屬於大型修車廠做的等語(見他二卷第26頁、偵一卷第42頁),衡諸證人黃文獻、蕭雲鶴證述與勝宏輪胎行工作維修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客觀事證可以勾稽,應可採信,是可認108年5月時上開板台僅有更換輪胎,並無就其煞車鼓及螺絲為保養維護。又被告岩東輝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每年固定有請保養技師許春田維修保養板台云云,經本院傳喚證人許春田到庭作證,而證人許春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是修輪胎的,我只做軸承保養,軸承和煞車鼓沒有關係,我不會動到煞車鼓的部分,岩東輝的板台我是固定一年檢查一次裡面的軸承,我只有保養軸承,不會特別去檢查輪胎,也沒有檢查煞車鼓螺絲,輪胎沒有拆掉的話沒辦法檢查螺絲,我也沒有儀器可以測試煞車鼓或螺絲有無斷裂、鬆動的情形,輪胎螺絲不是我負責保養的,除非是有發現問題來叫我處理,否則我不會主動去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9頁),而被告岩東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證人 許春田所述均為事實(見本院卷第112頁),可見證人許春 田就上開板台每年進行保養維護之範圍僅限於軸承,未包含煞車鼓螺絲。綜觀上開證人就被告岩東輝板台進行保養維護之情形,可知被告岩東輝就上開板台定期所進行之保養維護之範圍,並未及於煞車鼓螺絲,至多係在發現煞車鼓螺絲斷裂後始更換螺絲,毫無任何定期檢查煞車鼓螺絲之作為,自無由於煞車鼓螺絲斷裂前,或有其他異常跡象時,即進行保養維護之情形。然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3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岩東輝為為上開板台之所有人,並自陳經營貨物運送長達20年等語(見他二卷第10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竟未曾自行定期實施保養、檢查上開板台之煞車鼓螺絲,被告岩東輝確實有疏於保養維護上開板台之情形至明。是上開板台右後方2顆車輪煞車鼓之 螺絲斷裂,而致輪胎脫落,因而發生事故,被告岩東輝依其上述長期經營貨運業之能力、智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保養上開板台煞車鼓螺絲,未能及時維修或更換螺絲零件,因而發生事故,被告岩東輝亦同有過失。被告岩東輝上開辯解,洵無可採。 ⒊從而,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岩東輝既有過失,而本件車禍致告訴人郭有庠之配偶曾雅玲死亡,告訴人郭有庠、郭沛綸、郭羿綸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岩東輝之過失與告訴人郭有庠之配偶曾雅玲之該死亡結果及告訴人郭有庠、郭沛綸、郭羿綸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岩東輝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岩東輝、黃國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岩東輝、黃國隆 均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郭有庠之配偶曾雅玲死亡,告訴人郭有庠、郭沛綸、郭羿綸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黃國隆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見警一卷第4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國隆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岩東輝為上開板台之所有人,被告黃國隆為駕駛人,駕駛上開拖車頭,拖掛上開板台載運貨櫃上路。被告岩東輝疏於定期保養、維修車輛,被告黃國隆未於行車前妥善檢查車輛,最終導致車輪脫落於道路上,其等之疏失對使用道路之其他人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甚高,且脫落之車輪砸擊告訴人郭有庠所駕駛之車輛而肇事,致告訴人郭有庠之配偶曾雅玲死亡,告訴人郭有庠、郭沛綸、郭羿綸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岩東輝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自己之疏失,難認已有悔悟之心;被告黃國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岩東輝、黃國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參酌被告岩東輝、黃國隆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查,暨被告岩東輝、黃國隆自陳之學 歷、經濟情形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及告訴人 郭有庠之配偶曾雅玲頭顱破裂當場死亡,告訴人郭有庠、郭沛綸、郭羿綸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條、 第284條、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