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駿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駿賢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謝駿賢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
強盜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及防範再犯,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處分羈押3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予訊問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參以被害人阮氏雲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參以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於偵查、執行程序中經檢方發布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過往已有規避司法訴追、執行之傾向及行動,且其所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即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考量被告自陳其犯本案前之收入已無法維持生活,且為本案搶奪、強盜犯行前,因缺錢花用而曾先試圖竊取娃娃機內之財物未果後,始臨時起意搶奪、強盜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併參以被告於犯本案後翌日即111年5月30日,旋而再為竊取他人機車之犯行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佐,堪認被告當有囿於經濟因素而再為財產犯罪之高度動機。從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搶奪罪、強盜罪之虞,是本件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均存在。復審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係於清晨時分持兇器對陌生女子為搶奪、強盜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表示迄今其仍因被告犯行而深感驚恐,是參諸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被害人之危害程度非微、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本院認若採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防止被告再犯,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雖陳稱被告尚有家務亟需安頓,希冀以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等情,惟被告尚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經認定如前,是此部分礙難採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