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9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楊循涵
- 選任辯護人
-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雖經本院判決有罪,然扣案聲請人所有之手機2支,及國立中山大學(下稱中山大學)採購之家樂福禮券709張均未宣告沒收,且無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性,爰聲請將前揭扣押物分別發還聲請人、中山大學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扣案之手機2支為聲請人侵占中山大學採購之家樂福禮券前、後與黃振傑進行交易之聯絡工具,因與聲請人侵占中山大學之家樂福禮券犯行無直接關連,故未諭知沒收。而本案業經檢察官及聲請人提起上訴,是本案仍未確定,則上開手機是否具有留作證據之必要性、是否為得沒收之物,均有待上訴審認定,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上開手機發還,日後恐將衍生爭議,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㈡扣案之709張家樂福禮券業經被告出售予黃振傑,並自黃振傑之住處扣得,在無證據足認黃振傑非善意受讓人,而經中山大學訴請返還勝訴前,尚難認定該禮券係屬中山大學所有,故聲請人請求將上開禮券發還中山大學,亦屬無據。
㈢從而,前揭手機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且聲請人未能證明前揭禮券仍屬中山大學所有。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