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鼎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馥榕、王證鼎、蔡維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鼎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馥榕 選任辯護人 陳詩函律師 被 告 王馥榕 選任辯護人 張國璽律師 被 告 王證鼎 選任辯護人 吳宏城律師 被 告 蔡維仁 選任辯護人 王宏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王證鼎自民國102年4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間,擔任被告鼎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群公司)負 責人,被告王馥榕則於109年10月間接任為鼎群公司負責人 迄今,惟被告王證鼎自109年10月後,仍同為鼎群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鼎群公司之大小事務均多出於其2人之決斷,被 告蔡維仁為鼎群公司副總經理兼廠長。緣109年1月起,新冠肺炎疫情升高,得作為快速辨別是否確診之快篩試劑需求日增。被告王證鼎代表鼎群公司與告訴人三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鈺公司)於同年9月1日,簽訂鼎群公司受三鈺公司委託代工製造及販售新冠肺炎快篩檢驗試劑之合作意向書(下稱MOU),被告王馥榕則代表鼎群公司與三鈺公司 分別於同日及110年6月1日,簽訂「TRICAN新型冠狀病毒抗 原快篩檢測試劑委託製造合約書」(下稱委託製造合約書)、產品銷售代理合同(下稱代銷合同)。被告王證鼎、王馥榕、蔡維仁,均明知TRICAN COVID-19 Antigen Rapid TestKit(以下稱三鈺快篩試劑)係三鈺公司向衛生福利部取得 藥品許可證,經核准生產販售之藥品,而由三鈺公司委託鼎群公司代工製造,並在使用上除上述試劑外,尚需搭配英國Sigma原廠之VTM檢體液做為配件包,兩者乃一產品組合;另依三鈺公司與鼎群公司所簽訂之代銷合同,鼎群公司自110 年6月1日後方成為三鈺公司銷售本件快篩試劑之代理商,銷售時不但應隨附前述Sigma原廠之檢體液為配件外,售價及 銷售鋪貨通路均應事先取得三鈺公司之同意。然被告王馥榕、王證鼎、蔡維仁等人於110年5月間疫情大舉擴散之際,見快篩試劑商機無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鼎群公司之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將已製造完畢、本應依約供應予三鈺公司之三鈺快篩試劑,擅自搭配彼等自行生產之之LysisBuffer「裂解液」及使用說明書為配件包,並在Lysis Buffer「裂解液」瓶身外觀上印上三鈺公司之「TRICAN COVID19」字樣,而冒充三鈺公司之快篩試劑產品組合,再以每組新臺幣(下同)250元至350元不等之價格對外販售予附件所示之訂貨廠商,致如附件所示之訂貨廠商陷於錯誤,認係三鈺公司所產製之快篩試劑產品組合而購入,因而獲有不法所得257萬512元。嗣經三鈺公司接獲高雄市鳳山區杏和醫院電詢快篩試劑之操作方式,遂遣三鈺公司業務副理李宗輝前往該醫院進行快篩試劑教學指導,發現該醫院所採購之快篩試劑並非三鈺公司的合法銷售產品,驚覺有異,遂暫緩同意鼎群公司代理銷售快篩試劑之請求。嗣會同衛生局將現場16盒疑似非法快篩試劑進行查扣並送驗後,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王馥榕、王證鼎及蔡維仁,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醫療器 材管理法第61條第1、2項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及標籤進而販賣罪等罪嫌;被告鼎群公司則因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即被告王馥榕、王證鼎及蔡維仁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之罪,而違反同法第63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 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於111年5月27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王馥榕、王證鼎、蔡維仁之住居所分別在臺北市、臺中市,而被告鼎群公司亦址設桃園市,被告等人復未因案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一情,有本院收文章戳、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1至37頁;訴字卷第41至45頁),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㈡關於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犯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之被害人為起訴書附件所示之訂貨廠商,然該等廠商申設之地址均不在高雄市,且依鼎群公司出貨單內容(見警三卷第93至135頁),均無顯示三鈺快篩試劑係出貨至該等廠商在高雄 市之收貨地點,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廠商係在高雄市訂購或收受三鈺快篩試劑,是無證據證明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犯罪地在本院轄區。 ㈢關於本案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鼎群公司係在桃園市之工廠內製造上揭Lysis Buffer裂解液,並在瓶身印製黏貼「TRICAN COVID19」之字樣,作為三鈺快篩試劑之配件包,販售予起訴書附件所示之廠商等節,業據被告蔡維仁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06頁、第111至112頁)。考量偽造文書 屬於即成犯,於行為完成時即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鼎群公司將三鈺快篩試劑出貨予訂貨廠商時,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已完成,之後快篩試劑裂解液瓶身或外包裝上呈現三鈺公司名稱之外觀,為狀態之延續,並非行為之繼續。則承前所述,起訴書附件所示之廠商均不在本轄,亦無證據證明鼎群公司係出貨至該等廠商位在高雄市之收貨地點,自難認起訴書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地在本院轄區。 ㈣關於本案被告所涉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及標籤進而販賣部分,鼎群公司係在桃園市之工廠內製造上開裂解液,且起訴書附件所示訂貨廠商之申設地址均非本轄,亦無證據證明該等廠商係在高雄市訂購或收受三鈺快篩試劑,均已如前述。而鼎群公司將三鈺快篩試劑販售予起訴書附件所示之廠商,該附件訂貨廠商之一之擎宇生技有限公司(下 稱擎宇公司)復將三鈺快篩試劑販售予位在高雄市鳳山區之 杏和醫院,業據證人楊勝宇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7至8頁),可知並非鼎群公司直接出售予杏和醫院,亦無證據證明鼎群公司委託擎宇公司販賣三鈺快篩試劑,況擎宇公司亦未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起訴,可見檢察官並無認定鼎群公司與擎宇公司構成共同正犯,則被告販賣三鈺快篩試劑之行為於銷售交付予擎宇公司時,即已既遂,至擎宇公司再行販賣予杏和醫院之行為係屬另一販賣行為,與被告無涉,是被告所涉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及標籤進而販賣之犯罪地,亦非本院管轄區域。 四、綜上所述,本院對於本案並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管轄錯誤,復考量本案被告製造、生產三鈺快篩試劑之地點係在桃園市,及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訴字卷第221至222頁),爰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