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惟翔(原名:張顓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翔(原名:張顓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惟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惟翔、傅美霞前係夫妻,傅美霞、史綉如前係「馥澄美容美體工作室」同事。張惟翔明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 樓之「舒宸美學」美容店面之經營者為傅美霞,而非蔡佩真,竟仍於傅美霞(另行審結)對史綉如為後述之詐欺行為時,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0日、12日,均在「舒宸美學」店內以見證人之身分,分別在轉讓契約書、合夥契約書上簽名,以此方式幫助傅美霞遂行詐欺行為。 二、傅美霞對史綉如之詐欺過程: 於109年7月7日,傅美霞向史綉如佯稱:「舒宸美學」係其 友人蔡佩真所開設,現有意轉讓他人經營云云,以此邀約史綉如共同經營「舒宸美學」,並於同日協同史綉如前往該店查看。於109年7月8日20時許,傅美霞以一人分飾二角(即 通訊軟體LINE暱稱「Ailian」、暱稱「舒宸」之人均為傅美霞)之方式,以「Ailian」名義邀約史綉如、「舒宸」加入群組,共同商議「舒宸美學」頂讓價格事宜,嗣以「舒宸」名義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讓「舒宸美學」店面經營權。於109年7月10日,傅美霞、史綉如在「舒宸美學」店內簽立「舒宸美學」店面經營權由蔡佩真轉讓予傅美霞、史綉如之轉讓契約書,復於109年7月12日,在「舒宸美學」店內簽立合夥契約書。史綉如因傅美霞前開行為而誤信其與傅美霞將各出資25萬元向蔡佩真頂下「舒宸美學」,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惟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又因傅美霞佯稱:店面將於109年9月24日開業,要添購相關設備云云,致史綉如陸續墊款添購貴妃椅、剪髮椅、鏡檯、監視器、冷氣、沖水檯等設備(合計價值4萬1,000元)。 三、於109年7月24日,傅美霞以「舒宸」名義在前揭LINE群組陳稱要取回「舒宸美學」店內之桌子、洗衣機等設備,並於109年8月間將史綉如添購之上開物品搬走後,隨即在「高雄二手家具二手家電二手中古車買賣」社群軟體臉書之社團上,以暱稱「傅小蘋」名義,拍賣史綉如購入之上開物品。嗣於109年10月初,史綉如在上開社團發現上情,始知受騙。 四、案經史綉如告訴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張惟翔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43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並稱坦承詐欺犯行,但仍一再辯稱自己僅係見證人,見證同案被告傅美霞、告訴人史綉如要合夥開店一事,但對於轉讓「舒宸美學」店面經營權之部分則毫不知情,並表示其在轉讓契約書上簽名時,尚未有他人之簽章。故以下仍就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予以說明: ㈠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陳不諱(見訴卷第239頁), 核與同案被告傅美霞(見偵卷第146至148頁、審訴卷第63頁)、告訴人(見偵卷第71至72頁)、證人蔡佩真(見偵卷第126、171至172頁)、證人即合夥契約書上之見證人高裕昌 (見訴卷第283至286頁)所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傅美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15至17、21至28、67頁)、告訴人之匯款收據及存摺內頁(見他卷第39至43頁)、轉讓契約書(見他卷第45至53頁)、合夥契約書(見他卷第55至65頁)、臉書社團擷圖(見他卷第69至70頁、偵卷第41至45頁)、告訴人添購之物品照片及收據(見偵卷第33至37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5 至163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稱其僅知告訴人與傅美霞要合夥開店,但不知有「舒宸美學」店面經營權之轉讓事宜。惟查,被告在轉讓契約書之末頁簽名,該頁上方有「第九條 該店面的營業執照已由 甲方辦理,本合約簽訂後,乙方可暫時( 天)使用甲方營 業執照,後續乙方自行辦理店面營業執照,並登記甲方占有相關股份,不得拖延。第十一條如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因素等導致乙方經營受損的均與甲方關。」之內容,下方為甲方(蔡佩真)、乙方(史綉如、傅美霞)、見證人(被告)之簽名欄位,有該頁轉讓契約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3頁)。則被告於該頁下方簽名時,已可自上方文字內容知悉,所簽署之文件並非合夥相關資料,而係甲方、乙方間之營業轉讓事宜,是以,被告稱其不知店面經營權轉讓一事,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稱其在轉讓契約書上簽名時,未有他人簽章一事: ⒈觀轉讓契約書之簽立日期為109年7月10日,且第5條約定:「 上述店面的頂讓轉讓費共計台幣大寫伍十萬元整($500000 元)。本合約簽訂後,乙方立即支付甲方定金壹拾伍萬元整($150000),剩餘頂讓轉讓費台幣大寫參拾伍萬元整($350000元)乙方於本協議簽訂後3日内支付甲方,不得拖延。 上述頂讓轉讓費用已包括上述的店面品牌價值、裝修、裝飾、辦公設備、客戶資源、相關渠道等其他相關費用。」,有轉讓契約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9、53頁)。而告訴人確於109年7月9日匯款上開契約書所載定金之一半即7萬5,000元 至本案帳戶(另一半由佯稱合夥之傅美霞支出);復於同年月12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並有被告、高裕昌擔任見證人、於其上簽章;又告訴人於同年月13日以前,合計匯款上開契約書所載頂讓轉讓費之一半即25萬元本案帳戶(另一半由佯稱合夥之傅美霞支出)等情,亦有匯款收據、存摺內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9至43頁、偵卷第163 頁)。告訴人既然於轉讓契約書簽立前即109年7月9日已支 付定金,足證其支付時,應已與傅美霞、傅美霞所佯扮之蔡佩真就轉讓「舒宸美學」店面經營權之金額有一定之共識;且告訴人也依契約書約定之期限即109年7月13日前付清款項,亦可認該轉讓契約書於109年7月10日有順利簽約完成,即其上關於「蔡佩真」、告訴人、傅美霞及被告之簽章均已填妥,告訴人才會依約履行付款。 ⒉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是在「舒宸美學」店內簽立轉讓契約書的,當時傅美霞說有同事來找她,她把轉讓契約書拿到房間給我簽名,她叫我簽名,我就簽名等語(見偵卷第148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初我們在「舒宸美學」店內時,傅美霞和告訴人在別的房間討論合開店面的事情,後來傅美霞拿資料過來另一個房間跟我說,要我當見證人,我沒仔細看見證的内容就簽名了等語(見訴卷第238頁)。核與 證人高裕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頂讓「舒宸美學」一事,都是告訴人與傅美霞進行討論,討論時,被告沒有在場,而是在其他房間,有需要被告簽名、蓋章時,傅美霞會叫被告出來等語大致相符(見訴卷第285至286頁)。衡諸一般交易常情,所謂見證人,係見證、確認他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則告訴人與傅美霞討論轉讓「舒宸美學」店面經營權一事時,被告雖不在場,惟當傅美霞請被告在轉讓契約書上簽名時,應係已談妥轉讓事宜,才找被告來當見證人,始與常情無違。⒊綜上,被告既然係在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至「舒宸美學」店內與傅美霞談妥轉讓事宜後,始於轉讓契約書上簽章,且轉讓契約書於該日亦簽立完成,則於告訴人至「舒宸美學」店內擬簽約之109年7月10日時,其上應已有甲方「蔡佩真」之簽章,否則何以完成簽約,告訴人又何以會按約定期限支付款項,故被告稱其在轉讓契約書上簽名時,未有他人簽章一事,並非合理,而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以見證人身分,在轉讓契約書、合夥契約書上簽名之客觀行為,僅係有助於傅美霞取信告訴人,但尚難認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告訴人係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部分,被告供稱:本案帳戶一直都是傅美霞在管理、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49頁、訴卷第293頁),核與同案被告傅美霞證稱: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我提領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49頁),考量被告與傅美霞曾為夫妻,夫妻間將帳戶資料 交由對方保管一事,尚符常情,自無從以此謂被告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是以,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則被告應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間,僅屬共犯型態之變更,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且被告對於其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08年11月22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並無意見(見訴字卷第292頁)。 是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確有上開執行完畢之情形,卻仍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 係重利案件,與本案詐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舒宸美學」之經營者為傅美霞,而非蔡佩真,竟仍於傅美霞將轉讓契約書、合夥契約書拿給自己簽名時,逕予簽名而未加詢問,使傅美霞得持以取信於告訴人,對於傅美霞詐欺告訴人一事,施以助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知悉自己所為不當,且與傅美霞共同以29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迄自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按期履行,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交易明細擷圖、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訴卷第55至56、127、273、301至305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訴卷第294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因重 利案件經法院罪科刑而執行完畢,並有傷害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查同案被告傅美霞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25萬元,均係由我領走等語(見偵卷第149頁),足認被告並 未因本案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故無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惟翔與同案被告傅美霞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傅美霞於不詳時、地,盜刻「蔡佩真」之印章1枚,並於109年7月10日,在「舒宸美學」店內, 冒用蔡佩真之名義,在轉讓契約書上偽造「蔡佩真」之署押及持其上開盜刻之「蔡佩真」印章蓋印文1枚後,將該轉讓 契約書交給告訴人史綉如簽章,致史綉如誤信係蔡佩真欲出讓該「舒宸美學」店面經營權而同意受讓。因認被告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傅美霞、告訴人、證人蔡佩真之證述、轉讓契約書、告訴人與傅美霞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轉讓契約書之見證人欄位簽章,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冒用蔡佩真名義而在轉讓契約書上偽造「蔡佩真」之署押,及盜刻「蔡佩真」印章並蓋印文以行使之人,均係傅美霞所為,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⒈傅美霞於不詳時、地,盜刻「蔡佩真」之印章1枚,並於109年7月10日,在「舒宸美學」店內,冒用蔡佩真之名義,在 轉讓契約書上偽造「蔡佩真」之署押及持其上開盜刻之「蔡佩真」印章蓋印文1枚後,將該轉讓契約書交給告訴人史綉 如簽章,致史綉如誤信係蔡佩真欲出讓該「舒宸美學」店面經營權而同意受讓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訴卷第239 頁),核與同案被告傅美霞(見審訴卷第63至65頁)、告訴人(見偵卷第71至72頁)、證人蔡佩真(見偵卷第126頁) 所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轉讓契約書(見他卷第45至53頁)、告訴人與傅美霞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21至28頁)、證人蔡佩真於偵查庭書寫之字跡(見偵卷第13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查,證人蔡佩真於偵查中證稱:傅美霞曾向我說她信用破產,要用我的名義買車、貸款,貸款她會去繳,當時我和她一起去辦理買車、貸款,去年她又和我說她要將車子過戶給她妹妹,有拿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去辦理過戶,她將我的證件拿去很久等語(見偵卷第126頁);核與同案被告傅美霞 於偵查中證稱:以前我的車子是蔡佩真的名字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47頁),足認傅美霞曾因借用蔡佩真之名義購買車 輛而知悉蔡佩真的個人資料。又觀同案被告傅美霞於偵查中證稱:LINE暱稱「Ailian」、暱稱「舒宸」之人都是我,轉讓契約書上之「蔡佩真」是我簽的,印章是我去刻的、蓋在契約書上的等語(見偵卷第146至147頁);再參以與告訴人接洽轉讓「舒宸美學」之人均為傅美霞,被告僅係於見證人欄位簽章之人一情,已如前述(詳見上開二、㈢⒉),可認決 定冒用蔡佩真名義並偽造蔡佩真之署押及印文之人均為傅美霞。 ⒊被告在轉讓契約書之見證人欄位簽章時,其上雖已有傅美霞偽造之「蔡佩真」簽章,已如前述(詳見二、㈢),惟由蔡佩真前揭證述,其願讓傅美霞以其名義買車、貸款、交付證件予傅美霞辦理過戶,足證蔡佩真與傅美霞間有相當之情誼,則該「蔡佩真」之簽章究係由傅美霞未經蔡佩真同意所為,或由蔡佩真本人所為,抑或係傅美霞經蔡佩真同意而為,均非被告所能知悉,自難以此謂被告在轉讓契約書之見證人欄位簽章之行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⒋準此,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本院既難認被告有共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本應對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7月9日 7萬5,000元 2 109年7月11日 3萬元 3 109年7月11日 3萬元 4 109年7月13日 11萬5,000元 合計:2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