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俊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呈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如附表二所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契約上之偽造「丁○」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任職於日進興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日進興公司),為日 進興公司負責人丁○之前女婿。緣宏昇螺旋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與瑞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邑公司)就「宏昇公司廠房暨員工宿舍新建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本案契約),由瑞邑公司負責承做之。詎丙○○為承攬上 開工程中之鋁門窗工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某時許,在日進興公司位在高雄市○鎮區○ ○街000巷0號內,未經日進興公司及丁○之同意或授權,擅自 在本案契約之保證人欄位,偽簽日進興公司負責人「丁○」之署押1枚,並盜蓋「丁○」及「日進興工業有限公司」之印 章而生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內容為「日進興公司擔任 本案契約中瑞邑公司之保證人,擔保於瑞邑公司不履行本案契約所發生之損害賠償,及擔保於瑞邑公司未能完成上開工程時負責代為完成」之本案契約私文書,並交給不知情之瑞邑公司負責人魏景彬持之向宏昇公司之負責人鄭正義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日進興公司及宏昇公司。 二、案經日進興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579號卷【下稱訴卷】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日進興公司之負責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271號卷【下稱他卷】第15至17頁、第35至37頁、第95頁)、證人魏景彬、證人鄭正義、證人即本 案契約保證人環宇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朱大璋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他卷第40至41頁、第45至46頁、第50至5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契約(見他卷第5至7頁)、被告與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21頁、第57頁)、被告與魏景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卷第71至133頁)、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見他卷第53至55頁)、日進興公司111年10月18日刑事 陳報狀(見訴卷第59頁)、高雄市政府110年9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3608200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他卷第97至103頁)、被告之日進興公司名片(見他卷第105頁)、日進興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章程(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4頁)等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或痛苦之舉動或行為:一、過度控制家庭財務、拒絕或阻礙被害人工作等方式。二、透過強迫借貸、強迫擔任保證人或強迫被害人就現金、有價證券與其他動產及不動產為交付、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及限制使用收益等方式。三、其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丁○曾為直系 姻親關係,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訴卷第32頁),是被告與被害人丁○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然被告本件犯行並非對被害人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行為亦與「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之要件不符,不構成家庭暴力罪,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經日進興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本案契約保證人欄位偽簽日進興負責人「丁○」之署押1枚,並盜蓋「丁○」及「 日進興工業有限公司」之印章,表示日進興公司擔任本案契約中瑞邑公司之保證人,擔保於瑞邑公司不履行上開契約所發生之損害賠償,及擔保於瑞邑公司未能完成上開工程時負責代為完成之意,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未經日進興公司及丁○之同意或授權,於本案契約書保證人欄偽造日進興公司負責人「丁○」之署押,並盜蓋「丁○」及「日進興工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利用不知情之魏景彬將本案契約持之向宏昇公司之負責人鄭正義行使,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保管日進興公司及丁○印章之機會,於本案契約保證人欄位擅自盜用日進興公司及其負責人丁○之印章,並偽簽負責人丁○之署名1枚後, 交給不知情之魏景彬持之向宏昇公司之負責人鄭正義行使,足生損害於丁○、日進興公司及宏昇公司,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是為承攬宏昇公司廠房暨員工宿舍新建工程中鋁門窗工程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所生危害;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日進興公司調解成立,日進興公司嗣具狀表示請求就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75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 可憑(見訴卷第83至85頁);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於日進興公司,月薪為新臺幣5萬元,離婚,有三名子女及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 況(見訴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丁○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訴卷第117頁 ),可見被告犯後積極彌補之態度,並取得被害人諒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 自新。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參酌被告及告訴人調解條件所約定之避免再犯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遵守如附表二所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刑期間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如附表二所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 明。 五、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契約上之「丁○」署押1枚,係偽 造之署押,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本案契約,業經被告交由魏景彬持之向宏昇公司之負責人鄭正義行使,由鄭正義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毋庸諭知沒收。而本案契約上保證人欄蓋用之「日進興工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丁○」之印文,係由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蓋,非偽造之印文,無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芳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文件 偽造之署押 盜蓋印章所生之印文 宏昇公司與瑞邑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原本未扣案,影本見他卷第5至7頁) 保證人欄負責人「丁○」署押1枚(見他卷第7頁) ㈠契約保證人欄「日進興工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㈡契約保證人欄負責人「丁○」印文1枚 (見他卷第7頁) 附表二: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⒈不得持日進興工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作為擔任保證人及承攬工程使用。 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