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真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真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841號、111年度偵字第10842號、111年度偵字第10843號、111年度偵字第10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真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真江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煙彈,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輸入。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向境外賣家訂購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由該境外賣家依廠方到貨情形分批陸續出貨。並分別於:㈠、110年9月20日,委由錦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簡稱:錦煌公司)向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1件(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併袋號碼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將未經核准之 禁藥電子煙彈輸入我國。嗣於同年21日18時許,經關務署臺北關關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 份有限公司(簡稱:遠雄航貿公司)進口快遞專區,會同報關業者查驗,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衛生管理署(衛福部食管署)鑑定而發現上情。㈡、110年11月11日,委由東風鑫航空 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簡稱:東風鑫公司)以陳怡伶名義向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1件(主提單號碼:000-000 00000、併袋號碼如附表二編號1),將上揭未經核准之禁藥電子煙彈輸入我國。嗣於110年11月12日16時許,經關務署 臺北關關員在遠雄航貿公司進口快遞專區,會同報關業者查驗,及送請衛福部食管署鑑定而悉上情,而認被告劉真江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依故意同時性原則,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故意犯罪之構成要件故意,時間應在行為時,即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際。若係行為完成後才產生犯意即事後故意,則非故意犯罪之構成要件故意。因此若禁藥已運送入境後,才知悉禁藥係從境入運送入境,則難認具有非法輸入禁藥罪之構成要件故意。 三、檢察官認被告未經許可於前揭時地輸入含尼古丁成份之電子煙彈,係以被告自承國內市售電子煙彈價格較高才上網購買電子煙彈,暨有統一超商函覆之資料及照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貨物派送黏貼單照片為據。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因國內電子煙彈報價較高,故上網向賣家購入電子煙彈。惟否認有故意未經許可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我上網買電子煙彈時,並不知道賣家要從何處進貨,我以為是因為團購才比較便宜,我是去警局時才知道電子煙彈是從大陸進口。扣案的電子煙彈並不是我從大陸寄送的,也不是我委託報關行報關。而且附表二之電子煙彈,應該與我無關等語(訴字卷29、32、33、75頁)。及於偵訊時辯稱略以:在台灣也買得到電子煙彈但報價較貴,所以我上網瀏覽,這個賣家的訂價較低,我才向他買,他說是批發價,但每種口味至少要買10支才可享有折扣,我不知道賣家會從境外寄電子煙彈給我等語(他一卷74、75頁)。 五、經查: ㈠、被告因為國內市售之電子煙彈售價較高,而於前揭時地上網購買電子煙彈,供自己使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酌以被告本次訂購之電子煙彈數量非鉅,足信被告確非為轉售而購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附表一、二所示併袋號碼之貨物,係由錦煌公司、東風鑫公司申報進口,然因貨物內夾藏未申報之電子煙彈,而經關務員於前揭時地查驗及將電子煙彈扣案後,送衛福部食管署鑑定,結果均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等情,有附表一之D 、E欄與備註欄所示物證,及附表二之D欄與備註欄所示物證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附表一所示扣案電子煙彈,係被告本次上網訂購之電子煙彈,業經被告自承。至於附表二之電子煙彈,被告雖未能肯認是否係其購買,且收件人為「江民」而非劉真江(被告姓名),然收件地址則為被告居所等情,亦有相關物證可佐。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 ㈢、又扣案之電子煙彈係夾藏走私運送入境,但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就為海關查獲。因此,被告並未實際領受各該包裹,且尚未查看過包裹內之電子煙彈。 ㈣、扣案之電子煙彈雖係走私入境,但依附表一之電子煙彈須再利用郵寄方式,郵寄到包裹上所載之超商,再由被告到超商領取(詳附表一照片)。至於附表二之電子煙彈,則亦會由速龍公司派人到東風鑫公司設於桃園之倉庫領貨後派送(他三卷8頁蔡賢霖筆錄)。因此被告於訂貨後,僅被動等待貨 物寄到,而非由被告親自到港區領貨;且非由被告委託報關,現有事證,足認並非被告將貨物運送入境。 六、次查: ㈠、檢察官雖以:台灣境內沒有生產電子煙彈,並無電子煙彈的本土品牌。而且被告自承網路上之電子煙彈售價,比國內市售之電子煙彈便宜。扣案電子煙彈之包裝上又印有大陸製造及簡體字,暨被告自承本次為第2次購買等情,因此質疑被 告是否知道扣押之電子煙彈為走私進口之水貨(詳他一卷74頁筆錄、訴字卷65至72頁)。 ㈡、然台灣境內雖未生產電子煙彈,但電子煙彈並非違禁物,原本既得於國內合法購買及持有電子煙彈,亦得合法進口輸入電子煙彈。至於網路上之物品售價,因得免除店租、員工、水電等營運成本,甚至因未開立發票而無稅捐負擔,因此常比實體店面之售價便宜等情,亦為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是以,本案既無被告以網路訂貨時之對話紀錄,亦無賣家之姓名與供述筆錄,原本就難逕認渠等係約定「由賣家以走私方式,將本次訂購之電子煙彈運送入境後交付予被告」。 ㈢、又縱使台灣境內並未自產電子煙彈,甚或縱使認為市售或網路銷賣之電子煙彈甚多係從境外走私入境。但舉凡台灣境內之各種走私貨物,不論是屬於違禁物之海洛因,或非違禁物之香菇等貨物,多有「大批走私入境後,再分批銷售」之情形,或係以「小盤賣家於接單後,再向他人調取已入境之私貨」方式流通銷售。況且,賣家如何調貨及出貨,是否從境外運送入,均非買方即被告所得掌控。因此,本院甚難僅因電子煙彈並無國產品牌或有甚多走私貨,就逕而臆認「被告上網訂貨時已明知,甚或已指定,其購買之電子煙彈,必定是賣家於訂約後才從境外運送入境之走私品」,暨難遽指「被告欲訂購之貨物,不可能是早就已運送入境存放之現貨」。從而,尚難遽認「被告於訂購時,必定有未經許可運送煙彈入境的主觀犯意」。 ㈣、本次雖為被告第2次購買電子煙彈,而且扣案電子煙彈之包裝 盒上印有簡體字。然其外面另以紙張包裹,須開啟包裹後才能看到盒上之簡體字(詳附表一、二貨物包裝外觀及標示照片所示)。況且: 1、各該包裹夾藏運送入境後旋經海關攔檢,而未實際寄送予被告收受。被告又非「實際委託申報進口」及「將煙彈包裹後從大陸郵寄」之人(詳前述)。因此,甚難遽認被告於警訊前「曾看過盒上之簡體字及產地」或「已知扣案煙彈走私進口之相關情節」。 2、又被告稱先後兩次購買之貨物,並不相同(訴字卷66頁)。酌 以本案並無被告第1次購買之物可供比對,而且本次所買即 扣案之電子煙彈雖係夾藏走私入境,但入境後並非由被告到港區領取,而須再郵寄到包裹上所載超商後由被告到超商領取(附表一),或寄至被告居所(附表二)。衡諸包裹所載為繁體字,寄件人及地址又為「心誠(速龍有限公司)桃園市○○區○○路00號」、「錦煌(註:即國內公司)」,常情上 收件者於領得郵件後,並不會再仔細查看推敲該包裹之最初來源地。因此,不論被告先後兩次所買之電子煙彈是否相同,依罪疑唯輕原則,均難逕認被告必定會因為曾收到包裹,而知悉所購電子煙彈係以走私方式運送入境。 3、從而,本次縱為被告第2次購買電子煙彈,暨扣案之電子煙彈 包裝盒上的簡體字,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於上網訂購時(即 行為時),已有違法運送含禁藥成份之電子煙彈入境的認知與故意。 七、又查: ㈠、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雖另略稱:被告也可能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3項過失運送禁藥罪(訴字卷75頁)。然檢察官並未指 明「被告應注意之義務來源」,及未證明「被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客觀事實」。 ㈡、酌以網路購物已為一般人之日常生活常態,所購貨物又非違禁物,原本即難逕認購買者有「持續追查銷售者如何調集及運送貨物」之法定注意義務。況且,被告係為供自己施用而上網訂購少量煙彈,扣案電子煙彈並非由被告委託報關及寄送,而係被動接受寄貨;且被告並非專業長期大量進口煙彈之大盤商或進出口業者,益難遽認被告就「扣案煙彈進口流程及是否合法申報」有注意義務。 ㈢、況且,被告並無追查網路賣家身分及進口流程之公權力,客觀上難認被告有追蹤查明「賣家實際身分」及「訂購後賣家如何調貨、出貨」的專業能力,亦即難認被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從而,尚難遽認被告應負過失輸入禁藥之罪責,併此敘明。 八、稽諸上開說明,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刑責,仍存有合理懷疑,而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一:委由錦煌公司申報進口 A.主提單號碼 B.併袋號碼 C.數量 D.扣案時貨物包裝,及包裝上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 E.統一超商事後所提供之 交貨便服務資料 1 000-00000000 OM7JJ924 20PCE ⑴.警一卷17頁照片。 ⑵.交貨便服務單所載(繁體 字)略為: Ⅰ.取件門市:銀光。 Ⅱ.取件人:劉真江。 ①.警一卷7頁紀錄。 ②.資料所載略為: ⅰ.寄件人:錦煌誠誠 ⅱ.取件人:劉真江 ⅱ.價值1000元。 2 同上 OM7JJ930 20PCE ⑴.他一卷15頁照片。 ⑵.交貨便服務單(繁體字)之「取件門市、取件人」,均同上。 ①.他一卷13頁紀錄。 ②.資料所載「寄件人、 取件人、價值」,均 同上。 3 同上 OM7JJ918 8 BOX (1BOX3PCE) ⑴.他二卷43、33至41頁照片。 ⑵.交貨便服務單(繁體字)之「取件門市、取件人」,均同上。 ①.他二卷44頁紀錄。 ②.資料所載「寄件人、 取件人、價值」,均 同上。 4 000-00000000 OM7JJ907 40PCE ⑴.警二卷19至29頁照片。 ⑵.交貨便服務單(繁體字)之「取件門市、取件人」,均同上。 ①.警一卷31頁紀錄。 ②.資料所載「寄件人、 取件人、價值」,均 同上。 備註: ㈠、編號1之物證: 1、私運夾藏未通報單(警一卷15頁)。 2、關務署台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警一卷29頁)。 3、關務署台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10年10月1日北竹儀3字第1100001807號),衛福部食藥署110年10月29日回覆略以:為藥事法上藥品,未經核准輸入為禁藥(警一卷27頁)。 ㈡、編號2之物證: 1、私運夾藏未通報單(他一卷21頁)。 2、關務署台北關通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他一卷27頁)。 3、關務署台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10年9月30日北竹儀3字第1100001751號),衛福部食藥署110年10月18日回覆略以:為藥事法上藥品,未經核准輸入為禁藥(他一卷25頁)。 ㈢、編號3之物證: 1、私運夾藏未通報單(他二卷21頁)。 2、關務署台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他二卷25頁)。 3、關務署台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10年10月1日北竹儀3字第1100001802號),衛福部食藥署110年10月29日回覆略以:為藥事法上藥品,未經核准輸入為禁藥(他二卷23頁)。 ㈣、編號4之物證: 1、私運夾藏未通報單(警二卷13頁)。 2、關務署台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警二卷15頁)。 3、關務署台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10年10月1日北竹儀3字第1100001805號),衛福部食藥署110年10月29日回覆略以:為藥事法上藥品,未經核准輸入為禁藥(警二卷17頁)。 附表二:委由錦煌公司申報進口 A.主提單號碼 B.併袋號碼 C.數量 D.扣案時貨物包裝及包裏上所貼單據 1 000-00000000 OM4K7534 60PCE ⑴.他三卷35、36頁照片。 ⑵.包裏上所貼單據(繁體字)略以: Ⅰ.收貨人:江民,高雄市○○區○○○路000號。 Ⅲ.寄貨人:心誠(速龍有限公司)桃園市○○區○○路00號。 備註: ㈠、編號1之物證: 1、私運夾藏未通報單(他三卷29頁)。 2、關務署台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他三卷31頁)。 3、關務署台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10年11月15日北竹儀3字第1100002251號),衛福部食藥署110年11月26日回覆略以:為藥事法上藥品,未經核輸入為禁藥(他三卷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