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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吳書嫺陳一誠林軒鋒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品傑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54、21326、22742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品傑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壹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黃品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曾經本院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諭知被告自111年11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本院裁定書在卷可查。

(二)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被告本件所(涉)犯上揭之罪,業經本院第一審審理結果,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在案(尚未確定),有本院112年4月14日111年度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訴卷㈡第495至533頁),又被告已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另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佐,待送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進行第二審之審理程序,而本案經本院對被告宣判如上之刑度非輕,良以脫免罪責、不甘受罰,為趨吉避兇之基本人性,被告面臨可能之長期自由刑之執行,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蓋然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應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矢口否認本件犯行,有其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訴卷㈡第357頁),外顯之法敵對意識顯著,應更足見本件應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暨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幾經權衡,為確保本件後續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如主文所示之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0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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