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楊書琴、吳俞玲、林怡姿
- 被告呂承懋、徐詠盛、林聖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懋 選任辯護人 蔡政穎律師 被 告 徐詠盛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林聖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詠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聖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承懋與徐詠盛原為林聖強與王定庠組成之「假車禍、真詐保」集團旗下撞車手,其後,因呂承懋與王定庠決裂,乃決定自行籌劃假車禍詐保。呂承懋、林聖強、徐詠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聖強出資供呂承懋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LEXUS廠牌,下稱甲車),呂承懋再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將 該車登記於不知情之人頭車主歐信孝(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並於同年月19日向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高額之乙式車險。嗣於同年4月8日21時30分許,由徐詠盛駕駛上開車輛,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前,對準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乙車)車尾撞擊,乙車再向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製造假車禍。其後,由徐詠盛與歐信孝具名申請保險理賠,致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賠付新臺幣(下同)111萬6千元保險金至歐信孝名下帳戶內,呂承懋旋指示歐信孝提領款項交付,並將其中100萬元交付予林聖強,而領 得11萬6千元,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保險金。 二、案經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林聖強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呂承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聖強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云云,惟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固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林聖強於偵查中以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被告林聖強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真意之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切保障,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詳後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呂承懋、徐詠盛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林聖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上揭壹、一、所述部分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199頁) ,且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聖強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76、345至34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承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他卷第75至76頁、偵卷第97至100頁、本院卷第321至331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徐詠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卷第39至44頁、偵卷第53至55、97至100頁、本院卷第311至317頁)、證人歐信孝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21至26 頁)、證人即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貢佈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54至57頁)大致相符,復有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8月31日嘉監車字第1100208545號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過戶登記書、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服務部110年09月02 日南山理字第110105號函暨所附甲車投保及理賠等相關原始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09月01日高市 警交安字第11034979700號函暨所附甲車之交通事故資料各1份(警卷第59、60至62、63至92、93至112頁)存卷可考, 是被告林聖強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呂承懋、徐詠盛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承懋固坦承其有向被告林聖強借款以購買甲車,而甲車實際上為其所有,歐信孝僅係其借用之人頭。又該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確有因發生車禍事故,向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而領得111萬6千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向林聖強借款買車前,雖然有製造假車禍之意思,但本次車禍確實係意外,並非伊所安排。且伊後續也有向徐詠盛追討車子毀損之債務云云;被告呂承懋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首先,被告徐詠盛就車禍發生之原因,起先於警詢時係稱其因「精神不濟睡著」,而後續其於111年2月14日到案時也稱其係因「暈眩」而不慎發生車禍,依被告徐詠盛相隔2年之久,仍為相類似之陳述(即主因為精 神不濟)可知,此應為事實。次之,被告徐詠盛係向被告呂承懋租用本案車輛,核與被告呂承懋歷次所為供述相符,倘被告徐詠盛為被告呂承懋聘用擔任撞車手,被告徐詠盛何需向被告呂承懋租用本案車輛。而被告徐詠盛、呂承懋雖就甲車係「租用」或「借用」一詞,說法稍有微疵,惟考以其等為一般民眾,且對於其等而言,上揭兩種方式均需給付「費用」,是此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呂承懋之認定。 (二)訊據被告徐詠盛固坦承其有駕駛甲車,於事實欄所列時間、地點發生事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車禍事故為真的,伊後續也有遭被告呂承懋求償云云;被告徐詠盛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起初係被告呂承懋於另案羈押訊問時,主動向檢察官提及,而依被告呂承懋當時所述,其等雖有以甲車製造假車禍之計畫,然本次車禍事故發生在其等謀劃前,且甲車確實係被告徐詠盛所租用,而不慎發生車禍,此亦可由被告呂承懋於事故後,有陸續向被告徐詠盛追討34萬元賠償而知。再且,參以被告徐詠盛於另案製造假車禍而擔任撞車手時,均有做好安全防護,與本案不同;尤其被告徐詠盛於另案均已自白犯行,在在可見本案車禍事故確實為真。 (三)經查: 1.被告徐詠盛確有於事實欄所列時間、地點,駕駛由被告林聖強出資購買之甲車並發生車禍事故。嗣被告呂承懋偕同甲車之車主歐信孝向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而領得保險金111萬6千元等節,為被告呂承懋、徐詠盛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至77、199至200、305至352頁),復有前揭所述之證據資料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本案車禍事故確實為被告3人所製造之假車禍: ⑴觀諸警方據報到場而繪製之車禍事故現場圖(警卷第94頁),可知被告徐詠盛所駕駛之甲車係沿光華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撞擊當時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乙車車尾,而乙車則繼續向前推撞其餘車輛。佐以被告徐詠盛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伊當時是去健身房運動完要回家,而伊並沒有要停車前往他處等語(本院卷第347頁),則被告徐 詠盛當日既無將車輛停放於路邊之計畫以及行為,然其所駕駛之甲車竟係直接朝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乙車車尾撞擊,是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純屬意外,難謂無疑。 ⑵而就車禍發生之經過、起因等細節,被告徐詠盛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係稱:伊沿著光華路外車道行駛,因精神不濟睡著,撞擊前車後送醫等語(警卷第103頁);嗣於 警詢、準備程序時則稱:伊因為頭腦暈眩,導致撞擊路旁車輛等語(警卷第39至44頁、本院卷第199頁),由此可 以見得被告徐詠盛斯時即因身體狀況而難以正常駕駛,而衡諸常情,此種情境下,駕駛人多已因無法正常操縱方向盤,車輛常會因此偏離而往左或右側前進。然考以本案甲車係趨近直向朝乙車車尾撞擊,業如前述,核與本院上開認定有所歧異,則本案車禍事故之起因,自難認與被告徐詠盛上揭所述相合若節。尤其,所謂「精神不濟睡著」與「暈眩」,並非可等同視之之概念。蓋因「睡著」所代表之意義為人已因進入睡眠而失去對於周遭環境之感知能力,而「暈眩」則係因身體、藥物等各種因素,感到天旋地轉,致無法聚精會神,與完全失去對於周遭環境之感知能力截然不同。是對於同次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徐詠盛竟先後為相異之陳述,復有前揭可疑之處,亦徵被告徐詠盛所為供述,並非可全然遽採。 ⑶再者,倘認被告徐詠盛當時確實已因身體不適而無法正常駕駛車輛,則以一般駕駛人為避免發生危險,於此等狀況下,多會減速駕駛,甚至將車停放至路邊暫作休息。惟觀以本案車禍事故之現場照片(警卷第96至102頁),被告 徐詠盛所駕駛之甲車已因該次事故而車頭全毀,而遭撞擊之乙車,也因此後座凹陷,並因再往前推撞關係,導致前座安全氣囊爆開、車頭將近全毀;另該三輛停放於乙車前方而遭追撞之自用小客車,亦分別有後車廂凹陷、引擎蓋扭曲變形之損壞。是依上揭車禍情形以觀,可見甲車撞擊時之車速必然不慢,否則怎有可能衍生如此嚴重之事故,甚至身為駕駛人之被告徐詠盛,也因急診送醫住院4日治 療,有被告徐詠盛之出院病摘可考(本院卷第209頁), 顯見被告徐詠盛本案所為駕駛行徑,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 ⑷據上,依上揭車禍發生之起因、駕駛人行徑以及事故結果等總總諸多與常理相悖之處,可以查知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3人合作而刻意安排,堪以認定。被告呂承懋 、徐詠盛上揭空言否認之詞,難以採信。 ⑸被告徐詠盛雖辯稱其於另案擔任集團撞車手時,其會做好保護措施,不會讓自己受傷並住院,而認本案並非其所刻意安排之假車禍等語,惟個案情形有異,被告徐詠盛縱使於另案擔任撞車手,而未因所製造之假車禍受傷,然以車禍事故發生情形各有不同,所駕駛之車輛保護力、撞擊程度等亦有所異之情境下,並無從僅憑另案之情形而為有利於被告徐詠盛之認定。況且,證人呂承懋於審理時亦表示其先前製造假車禍詐保時,也曾因車禍事故而受有較為嚴重之體傷等語(本院卷第323頁),足證假車禍之發生並 無法全如預期,是否因而致傷,端視個案情形,故難認被告徐詠盛所辯可以採信。 3.被告呂承懋、徐詠盛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聖強於偵訊時證稱:本案係呂承懋開口向伊借錢,說要製造假車禍詐保。而伊當時借給他大約100萬元,他當時是說等保險理賠下來,會拿該筆款項清償 他先前之欠款及本案借款等語(偵卷第109至1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呂承懋當初就是以要償還伊欠款之原因,向伊借錢購買甲車,他說他會用甲車去製造假車禍,不過犯罪細節就沒有特別討論等語(本院卷第308至310頁),是被告林聖強作為被告呂承懋本案詐保行為之主要共犯,其不論於偵查或審理時,均為始終一致之陳述, 且若本案並非其等為遂行詐欺犯行所為,證人林聖強大可據實以告,而無誣指被告呂承懋,並使自己不僅陷入詐欺共犯之不利益,甚至涉有偽證罪嫌,足認證人林聖強所述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再對照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非僅是一場意外,而係被告徐詠盛刻意所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呂承懋確有向被告林聖強借款購買甲車,並由被告呂承懋委請被告徐詠盛實施假車禍犯行,致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賠付上開款項,被告呂承懋、徐詠盛客觀上確有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⑵被告呂承懋雖提出甲車之保管契約書(本院卷第63至65頁),主張甲車確實為其租用予被告徐詠盛駕駛,且其後續亦有向被告徐詠盛追討車輛全損之費用,因此其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惟觀諸上揭車輛保管契約書之記載,不論甲方或承租人(按:即乙方)欄位,均係由被告徐詠盛簽名,並謄寫其個人身分資料,已與一般租用車輛係由出租者於甲方欄位填寫個人資訊有所不同。再者,證人徐詠盛於審理時證稱:家裡雖然有車,但因為伊母親平常需要用車,所以才會另外向被告呂承懋租用甲車使用,且伊覺得可以開車耍帥這樣等語(本院卷第312頁),然其亦同時表 示其並未與被告呂承懋討論租車之細節,甚至證稱:「租車後才看到這台車」等語,與一般租用車輛者為確認租得車輛之車況、外觀而會與出租者對此詳為討論,甚至就租車之價格、租期為議價等情形有別。從而,能否徒以上揭契約書而為有利於被告呂承懋之認定,仍屬有疑。 ⑶被告呂承懋、徐詠盛雖另辯稱其等互有追償及賠付甲車毀損之費用等語。審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111年06月16日華小港字第1110000125號函暨所附被告徐 詠盛(帳戶:000000000000號)109年05月22日至111年06月02日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偵卷第87至91頁),雖可見被告徐詠盛有申請政府紓困貸款10萬元,該筆款項係於109年5月22日匯入被告徐詠盛上開帳戶,並佐以證人徐詠盛證稱其於辦得貸款後,有將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呂承懋提款等語(本院卷第314至315頁),此情復為被告呂承懋所肯認(他卷第75至76頁)。然經提示上揭帳戶交易明細供證人呂承懋指明其提領之順序、方式以及時間時,證人呂承懋竟僅能辨識其中有兩筆3萬元款項確實為其所領 取,其餘則表示其並無記憶等語(本院卷第326頁)。而 參以該帳戶除於109年5月25日有兩筆3萬元之提領紀錄外 ,該帳戶自同年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分別有數筆提款紀錄,金額則有1萬元、數千元或數百元不等。則以被 告呂承懋係為向被告徐詠盛追討10萬元債務之情形,理論上,被告呂承懋應無必要刻意分次提領,甚至是以數千元、數千元等方式為之,已可見得被告呂承懋、徐詠盛所辯,有所可疑。再且,縱認被告徐詠盛已如數「賠償」被告呂承懋10萬元之債務,然就被告徐詠盛如何賠償剩餘共計24萬元之債務部分,證人呂承懋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為何徐詠盛欠你34萬元,你只要他還你10萬元就好?)我先跟他談好10萬元,其他的他要分期還我。」、「(問:徐詠盛還了嗎?)說要分期還,後來就發生這件事情了。」、「(問:車禍是 109 年 4 月份,你之前被收押是 110 年,後來才開始調查這個案件,在這八個月中間 你都沒有跟他要錢嗎?)有。」、「(問:5 月份你錢就差不多領完了,之後的時間你有跟徐詠盛要錢嗎?)他那時候沒有什麼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29至330頁),而未能解釋為何其於案發後並未持續向被告徐詠盛追討剩餘之債務。尤其,證人呂承懋表示其於確實領得10萬元後,即將被告徐詠盛上開帳戶提款卡歸還予被告徐詠盛等語(本院卷第329頁),並未持續自該帳戶內提領剩餘款項, 與被告呂承懋前揭辯稱其有追討債務,而被告徐詠盛則有遭追討並還款等說詞不符,在在可見其等所辯,委無可採。 ⑷至被告呂承懋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林聖強對於詐保車禍之發生經過毫不知情,而認本案應無「三人以上」加重要件之適用等語,然以被告林聖強已明確知悉購置甲車是要用來製造假車禍,僅是其對於車禍發生之確切時間、地點以及方式並未事先掌握而已。但縱使被告林聖強在假車禍發生前並未掌握車禍之確切時間與地點,此僅係因被告林聖強僅負責事前購置車輛,而另由被告徐詠盛、呂承懋等人實際實施假車禍,是被告3人均應各自在整體犯罪計畫內與 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共同負責,辯護意旨所指,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呂承懋、徐詠盛上揭辯解顯均係犯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承懋、徐詠盛、林聖強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3 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查被告呂承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 字第4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公訴人主張被告為累犯(本院卷第351頁) ,可認被告呂承懋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呂承懋於前罪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利用假車禍此類 不正方式,詐取保險金,破壞保險制度及市場之正常運作,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3人認罪與 否之犯後態度,與其等對於本案犯行主導性之高低、犯罪參與程度、有無獲利、獲利多寡等情。再考量被告3人目 前均未與告訴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依約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等隱私權維護,爰不予揭露),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 ,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林聖強自承其有領得被告呂承懋所交付之100萬元 等語(偵卷第110頁、審訴卷第61頁),此部分自屬其犯 罪所得。又被告呂承懋自承其有領得本案保險金111萬6千元等語(偵卷第99頁),經扣除本案共犯被告林聖強所分得之100萬元,可認被告呂承懋之犯罪所得為11萬6千元(計算式:111萬6千元-100萬元=11萬6千元)。而上開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徐詠盛否認其有從中領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14 頁),此外,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詠盛就上開犯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徐詠盛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