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胡家瑋
- 被告賴弘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弘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017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弘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飛騰貿易投資合約書壹份、編號4所示偽造之「張振坤」、「飛騰貿易」印章各壹枚,未扣案如編號2、3所示偽造之「張政坤」署名共肆枚及偽造之「張振坤」、「飛騰貿易」印文共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賴弘堃得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祈福文化 事業」為名舉辦高雄臺灣點燈文化季檔期活動後,明知其未任職於飛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飛騰公司),且○○公司亦未 授權飛騰公司協辦該活動,竟在未經飛騰公司及○○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張振坤」(印章部分起訴書均誤載為「張政坤」,下同)、「飛騰貿易」印章各1枚,嗣於106年11月6日前某日起,以假名「張政坤」向王○○、許○○佯稱: 飛騰公司協辦○○公司舉辦之高雄臺灣點燈文化季檔期活動, 期間為106年11月10日至106年12月10日,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10日可獲利25萬元,共分3期,共可獲利75萬 元云云,致使王○○、許○○陷於錯誤。嗣因許○○向○○公司負責 人盧○○洽詢有關「○○祈福文化事業」活動內容及投資事宜, 盧○○發覺有異,遂委請友人蔡○○向許○○詢問細節後,得知賴 弘堃與王○○、許○○約在106年11月6日晚間19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咖啡館」簽訂投資契約,盧○○遂報 警處理並商請友人蔡○○佯裝投資客一同赴約,員警即於前揭 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與盧○○全程在旁監看賴弘堃與王○○ 、許○○簽約過程,由王○○代表與賴弘堃簽立飛騰貿易投資合 約書,賴弘堃並持上開偽刻印章,偽蓋「張振坤」、「飛騰貿易」之印文、並偽造「張政坤」之署名於飛騰貿易投資合約書共一式三份上(偽造私文書、印文、署名之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賴弘堃除自行保留前開投資合約書1份外,另將 投資合約書2份分別交由王○○、許○○作為簽約之證明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張政坤」、「張振坤」及飛騰公司。嗣簽約完成且王○○交款10萬元予賴弘堃後,員警見時機成熟,遂 趨前查證賴弘堃之身分資料,發現其非自稱之「張政坤」,遂當場逮捕賴弘堃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賴弘堃收取之款項10萬元(已發還予王○○)、「張振坤」及「飛騰貿易」之印 章各1枚及飛騰貿易投資合約書1紙。因賴弘堃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在警方全程監看下進行,實際上不可能完成金錢交易,故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同案被告即賴弘堃之員工江○○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無罪確定)。 二、案經王○○、許○○、○○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案被告賴弘堃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下稱院訴緝字卷)第125頁、第135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盧○○、證人即在場人蔡○○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王○○、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42至46頁,偵卷第62至65頁;警卷第51至58頁,偵卷第53至54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70號(下稱院訴字卷)卷二第87至94頁;警卷第59至66頁,偵卷第53至54頁,院訴字卷二第94頁至102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基本資料、飛騰貿易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年9月1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2652500號暨檢附職務報告、監視器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108年1月2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0103000 號函暨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蒐證光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67至80頁,偵卷第28頁、第39至42頁、第59至60頁,院訴字卷二第39至42頁、第119至121頁),並有扣案之「張振坤」及「飛騰貿易」印章各1枚、飛 騰貿易投資合約書1紙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 1.經查,盧○○於106年11月6日18時許報警表示有不明人士以 其擔任負責人之宗迎公司名義在外面詐騙吸金,供稱:今天(即106年11月6日)16時左右,有一名許小姐向我詢問「○○祈福文化事業」有沒有一位「張政坤」在負責投資獲 利的事項,我想說我們公司沒有這個人,我向她詢問投資内容之後,才驚覺有人冒用我們公司名義在外詐騙吸金,當下我沒有向許小姐打草驚蛇,我在會場就請我朋友蔡○○ ,要她佯裝也是要投資的投資客向許小姐詢問有關投資的事,許小姐告訴蔡○○他們約在今天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與○○○路的一家咖啡館簽約,我就請蔡○○跟著許 小姐一起去了解情況等語(警卷第42至46頁);蔡○○於警 詢時表示:我跟許○○、王○○直接約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咖啡廳碰面,我們到現場時被告已經在那邊等我們 了,被告告訴我投資這個臺灣點燈宗教藝術文化活動的獲利情形,我就跟被告佯稱要拿資料參考一下,被告就說他沒有帶到,明天再帶來給我云云,再來就由許○○跟王○○與 被告商談他們要簽約及投資獲利的事情,談好之後就簽約並把現金10萬元給被告,我見狀就趕快私下跟盧○○說,過 沒多久要離開○○○的時候警察就靠過來了等語(警卷第47 至50頁)。是以,被告與王○○、許○○簽約前,員警業因證 人盧○○報警而知悉有自稱「張政坤」之人欲實施詐欺犯行 ,遂在現場埋伏等候,並透過證人蔡○○與盧○○保持聯繫從 而掌握簽約及交付款項過程乙節,堪可認定。 2.再查,王○○證稱:去簽約之前就知道○○公司的負責人盧先 生有去報案,盧先生當時就請我們配合,後來決定還是要去簽約這件事情是許○○決定的,我就是配合,因為當初許 ○○接洽的時候我也有去,我們有把事情講給主辦單位聽, 要怎麼配合簽約是許○○跟盧先生接洽的,他們通電話,我 在旁邊聽,許○○說要去簽約了我就一起去等語(院訴字卷 二第89至90頁、第93頁);許○○則證稱:當天下午我去找 盧○○講這件事情之後,盧先生立刻就去跟員警報案,當時 我有跟盧先生講好說希望等我們都走了之後再去跟監被告,不要當場抓,因為這樣他們就會知道是我們報警的,但後來還是現場抓人;當下我去簽約的時候知道對方是假的,實際上也知道盧先生他們可能會報警在外面等,所以當時要去簽約時,事實上這個約是簽假的,只是要讓騙我們錢的人出來,讓警方有線索可以抓到他們;我們尚未簽約之前整個過程都已經談好了,我們簽約之後還是一樣有把10萬元交給被告,因為我們知道附近有便衣警察,所以我們不擔心被告會把我們的錢拿走,就我的認知,這整個過程便衣警察都知道,他們有錄影等語(院訴字卷二第97至99頁)。是以,王○○、許○○與被告在咖啡廳見面時,其等 知悉因盧○○已報案而有員警在附近監控,遂配合被告之說 詞簽約及交付款項乙節,亦可認定。 3.綜上,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並取得王○○交 付之10萬元款項,然因盧○○已於當日稍早報警,並徵得王 ○○、許○○之同意配合警方辦案,王○○、許○○乃於警方全程 監控下,依被告之指示簽訂契約及交付款項等情,業經證人證述明確,另有與前開證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職務報告在卷可佐(院訴字卷二第120至121頁),是該等款項既係王○○等人在警方控制下交予 被告,被告實無從對該等款項有何管理或處分之可能,故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應止於未遂。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 簽「張政坤」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刻「張振坤」、「飛騰貿易」之印章並蓋印於「飛騰貿易投資合約書」之行為,則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張振坤」、「飛騰貿易」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就犯罪事實部分漏未敘明王○○給付10 萬元投資款時,因盧○○已報警並協請王○○等人配合,故簽 約及給付投資款過程係在員警監控下進行,並於王○○交付 款項予被告後,員警即趨前查證被告身分等節,是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實際上無法完成,僅止於未遂,業如前述,此部分並不影響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然仍應由本院予以補充;另起訴書就此部分固認被告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然因前述原因被告應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且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 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該條文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予敘明。 (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論述: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簡稱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符合刑法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然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僅泛稱:請法院斟酌被告前科表依法認定等語,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見院訴緝字卷第209頁),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須,竟因貪圖己利,即以話術誆騙告訴人2人,並以偽刻印 章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欲詐取告訴人2人之投資 金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遭其偽造署名之「張政坤」、偽刻印章之「張振坤」及「飛騰貿易」,且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之原因亦非因被告出於己意中止其行為,而係因告訴人事先查證並報警後始讓被告之犯行處於警方控制下;再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即106年11月6日前,已有多起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例如:①因103 年9月4日、同年9月15日、104年12月31日之佯稱投資詐欺行為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拘役刑 確定;②因103年9月15日租車後無故未還之詐欺行為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因104年12月1日佯稱係未來老闆而向店員索討當日營收之詐欺行為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9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106年2月上旬之佯稱投資詐欺 行為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 告再再利用人性弱點反覆詐取他人財物,堪認被告惡性非輕,難認其業因前揭判刑而曾試圖悔改,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亦不願面對法律責任,經過108年間及109年間2度通 緝後,始於犯行發生後將近5年之111年緝獲到案,其犯後態度不佳,耗費司法資源非少,所為應予嚴懲;惟姑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之投資款已於犯罪現場歸還,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院訴緝卷審理筆錄)、除前開詐欺案件外,另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 度易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飛騰貿易投資合約書為一式三份(警方當場發現合約書3份,並僅扣押其中1份,見警卷第80頁現場照片及偵卷第28頁扣押物品清單),其中1份係被 告取走且遭員警當場扣押,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之工具且為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合約書上「立協議書人」欄位偽造之「張政坤」署名共2枚、偽造之「張振坤」、「飛騰貿易」印文共8枚(其中「飛騰貿易」印文1枚蓋印未完全,見警卷第80 至81頁,偵卷第41至42頁)均包含在內,毋庸重複宣告沒收。另2份投資合約書分別交付予告訴人王○○及許○○收執 ,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張政坤」署名共4枚、偽造之「張振坤」、「飛騰貿易」印文 共16枚,以及扣案之偽造「張振坤」、「飛騰貿易」之印章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取之投資金10萬元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82頁),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品(紅印泥盒、名片、商業本票簿等),依卷內事證尚無足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偽造之物品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沒收對象及依據 1 扣案之飛騰貿易投資合約書(一式三份,編號1由被告持有) 偽造之「張政坤」署名共2枚、偽造之「張振坤」、「飛騰貿易」印文共8枚 為被告供本案犯行使用之工具且為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偽造之署名及偽造之印文毋庸另行諭知沒收。 2 未扣案之飛騰貿易投資合約書(一式三份,編號2由告訴人王○○持有) 同上 此份合約書因已交付予告訴人王○○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張政坤」署名共2枚及「張振坤」、「飛騰貿易」印文共8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3 未扣案之飛騰貿易投資合約書(一式三份,編號3由告訴人許○○持有) 同上 此份合約書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許○○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張政坤」署名共2枚及「張振坤」、「飛騰貿易」印文共8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4 扣案之「張振坤」、「飛騰貿易」印章各1枚 無 為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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