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陳紀璋、洪毓良、翁瑄禮
- 被告程豐仁、陳玠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豐仁 陳玠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字第12761號、110年度偵字第2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程豐仁係址設高雄市○鎮區○○○○00號7樓之16「威騏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昌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 01年2月更名,103年5月29日停業,下稱威騏公司)之登記與實 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另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飛 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陽公司,飛陽公司前後任登記負責人程薇薇、趙仲仁及林奇遇等3人所涉嫌違反稅捐稽 徵法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址設台北市○○區○○街000號7 樓之5「豐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立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被告陳玠良係威騏公司之董事兼任財務經理,為商業會計 法之主辦會計人員,亦有處理飛陽公司之財務事項。被告2人 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自99年1月間至103年6月間,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2人均明知威騏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飛陽公司、豐立公 司、鼎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曜公司)及天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合公司)等4家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交 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飛陽公司等4家公司所開立之銷售金額達 新臺幣(下同)18億6019萬9192元之統一發票,充當威騏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使用,再將該等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之公司會計李麗玲等人,使李麗玲以每2個月為1期,先後18次將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填載於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銷項與進項後(附表二、三不實部分詳下述),於附表六所示之申報日期,分別持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足以影響稅捐機關對稅捐稽查之正確性,並以此不正當之方法使威騏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9301萬 142元。 (二)被告2人均明知威騏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天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天達公司)、天合公司、鼎曜公司等3家公司間 並無實際業務往來,且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開立不實之銷售金額達13億5497萬8007元之統一發票 ,交付予納稅義務人天達公司等3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 ,供天達公司等3家公司先後共計38次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天達公司等3家 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達6788萬2856元。 (三)被告2人均明知威騏公司與附表三所示之飛陽公司(為虛設 行號,不涉及幫助逃漏稅)無實際業務往來,且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開出不實之銷售金額達267萬6388元之統一 發票,交付予飛陽公司,供飛陽公司作為先後共計5次持以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以影響稅捐機關對稅捐稽查之正確性 (四)被告2人均明知飛陽公司於附表四所示之期間,未向附表四 所示之良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宏公司)、美歐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歐德公司)、天達公司、鼎矅公司、威騏公司等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取得附表四所示之良宏公司等5家公司所開立之銷售金額達9億8401萬 4491元之統一發票,充當飛陽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使用,再將該等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之公司會計李雅苓等人,使李雅苓等人以每2個月為1期,先後12次將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金額填載於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銷項與進項後(附表五不實部分詳下述),於附表七所示之申報日期,分別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足以影響稅捐機關對稅捐稽查之正確性。 (五)被告2人均明知飛陽公司於附表五所示之期間,未銷售貨物 或勞務予附表五所示之威麒公司及鼎矅公司等營業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五所示之時間,開出不實之銷售金額達9億5697萬6875元 之統一發票,交付予納稅義務人威麒公司及鼎矅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供威麒公司及鼎矅公司先後共計24次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威麒公司及鼎矅公司逃漏營業稅額達4784萬8918元。 因認被告2人就(一)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罪嫌;就(二)部分所為:均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就(三)部分所為:均 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四)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五)部分所為:除飛陽公司於102 年11月至12月開立給威騏公司不實折讓單部分未涉及幫助逃漏稅外,其餘部分均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飛陽公司於102年11月至12月開立給威騏公司不實折讓單部分,因不生幫助威騏公司 逃漏稅之結果,此部分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5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可知檢察官追加起訴,必須於本案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否則其程序即屬於法不合。再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同為訴訟條件欠缺之不受理事由,必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第1 款概括規定之適用,而以數個程序違背規定為競合之欠缺時,應以不適法理由程度較重者予以裁判,其中第5款被告死亡者,因其為當事人一方之訴訟主體既已不存在,則在程度上,其不適法當然較諸其他各款事由為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2人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前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60、17920、2191 0號及108年度偵字第1326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金 重訴字第7號審理中,本件與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關係,而追加起訴被告2人之前揭犯行,於111 年3 月3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惟被告陳玠良業於111年1 月13 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案件已於110 年12 月24 日宣 判,有本院判決書及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從而,檢察官未及於本案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2人,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起訴被告2人之程序亦違背規定而不合法。而被告陳玠良同時存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及第1款之不受理事由,揆之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規定予以裁判,附此 敘明。綜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陳素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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