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彭美惠、路得健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瑞蘭、胡信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彭美惠 年籍詳卷 被 告 路得健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黃瑞蘭 年籍詳卷 被 告 胡信舜 同上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彭美惠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路得健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瑞蘭、胡信舜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瑞蘭、胡信舜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均諭知無罪在案。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渠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一併予以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須徵收裁判費,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