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信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97、5170、852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信文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鄭家忠(已歿)」;第19行更正為「旋遭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附件附表編號4轉帳時間 欄更正為「110年4月30日12時35分許」,及編號6詐欺手法 欄原載「風(十萬」更正「旗開得勝王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顏宜茜、林聖女、陳泰源、蘇莉淯、陳乃豪、張佑聖(以下合稱顏宜茜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 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告訴人顏宜茜等6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顏宜茜等6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8年度審金訴 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15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均係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團成員使用,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 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基於 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顏宜茜等6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4,252元,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顏宜茜等6人達成和解,致犯 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至另案被告鄭家忠雖稱有交付報酬15,000元、10,000元予被告等語,然此部分僅另案被告鄭家忠單一供述,查無其他證據佐證,難認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7號 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 111年度偵字第852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08號被 告 黃信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審金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12月1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信文仍不知 悔改,其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初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某統一超商前,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鄭家忠(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行分案偵辦),容任鄭家忠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詐附表所示顏宜茜等6人,致顏宜茜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地點,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帳戶,隨遭提領。嗣如附表所示顏宜茜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宜茜、林聖女與陳泰源3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蘇莉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陳乃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張佑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信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要找工作,在FB「高雄現領工作網」看到PO文,就直接以臉書即時通和鄭家忠聯繫,他當時說是做虛擬貨幣要用,客人會存錢進去,我可以從中獲取利潤,現在有很多人在做很安全,我和鄭家忠完全不熟,但交付上開台新帳戶資料的前一晚,鄭家忠以臉書即時通打電話給我,講到凌晨3點多,一直強調非常安全,且有提 供他的身分證給我,向我保證絕對沒有問題,我又被騙了云云。經查: (一)上開台新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有申辦網路銀行功能之事實,業據被告黃信文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上開台新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訛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顏宜茜等6人,致告 訴人顏宜茜等6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 帳戶之事實,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顏宜茜等6人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使用無訛。 (二)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我和鄭家忠不熟,但對方有給我他的身分證照片等語,則被告在未為任何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鄭家忠,已有可疑之處;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鄭家忠說做博奕給客人匯款,我可以從中賺取利潤,我不知道是賺什麼樣的利潤,且要公司領錢了,我才能從中間獲取利潤等語,可徵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不惜鋌而走險,不顧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作為騙取財物及洗錢之工具,其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執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再者,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被告前於107年間,曾將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0318號(下稱前案)起訴書、高雄地院108年審金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且觀以前案起訴書可知,被告前次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理由,亦係供賭博網站使用,且被告自陳有相當工作經驗,堪認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顯見其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不法份子,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黃信文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顏宜茜等6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吳協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地點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出 處 1 顏宜茜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Facebook(下稱臉書)及LINE暱稱「楊信宜」之帳號於110年4月29日14時許,陸續向告訴人顏宜茜佯稱:NSX Agent Query網站已為其公司之工程師利用數據破解後台,若投資可獲取80%之獲利;要提領獲利需匯款達正常比例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顏宜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地,轉帳右揭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內。 110年4月30日14時1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17,000元 ⑴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 ⑵告訴人顏宜茜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 ⑶臉書對話紀錄擷圖4張。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111偵1497 2 林聖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群益數位服務中心」之帳號,於110年4月30日12時許,向告訴人林聖女佯稱:可幫忙操盤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聖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地,轉帳右揭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內。 110年4月30日14時6分許 不詳 5,000元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111偵1497 3 陳泰源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Instagram暱稱「JOSEPH」及LINE暱稱「JOSEPH」、「娜娜」、「AARON」之帳號,於110年4月4日,向告訴人陳泰源佯稱:可投資皇家娛樂城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泰源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地,轉帳右揭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內。 110年4月30日14時55分許 高雄市楠梓區住處 10,000元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111偵1497 4 蘇莉淯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群益數位服務中心」、「林信穎」、「金馬任務收益」之帳號,於110年4月27日,向告訴人蘇莉淯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莉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地,轉帳右揭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內。 110年4月30日12時53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 32,252元 ⑴遠東商銀轉帳交易擷圖1張。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111偵5170 5 陳乃豪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暱稱「艾拎」者、LINE暱稱「創瀛科技電腦設備批發零售」之帳號,於110年4月10日向告訴人陳乃豪佯稱:有微星3090顯示卡出售云云,致告訴人陳乃豪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地,轉帳右揭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內。 110年4月14日12時11分許 嘉義市 35,000元 ⑴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轉帳明細內容擷圖2張。 ⑶記事本擷圖1張。 ⑷出貨訂購單照片1張。 111偵8520 110年4月14日12時13分許 嘉義市 35,000元 6 張佑聖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風(十萬)」及「CYB客服」之帳號,於110年4月19日17時許,向告訴人張佑聖佯稱:可至博奕網站「MET」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再於右揭時、地,轉帳右揭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內。 110年4月30日15時42分許 臺中市 50,000元 ⑴臺幣轉帳結果擷圖1張。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111偵緝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