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哲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哲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35號、第437號、第438號、第439號、111年度偵字第1123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428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哲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5仟元及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哲綸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交給不熟識之他人,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通聯及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或轉匯詐得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與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莊哲綸先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將其先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辦理號碼可攜服務及購機優惠方案,進而取得上開2門號SIM卡(下稱新門號);復於翌日(30日)某時許,透過謝盛宇、魏弘益、韓朝陽(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777號為不起訴處分)合夥經營之品亨數位科技企業社(即品黑數位通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介紹,承接陳憶婷所申設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並於同日某時許,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田直營服務中心(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辦理上開門號過戶手續,將該門號移轉至其名下而取得該門號SIM卡(下稱舊門號)。嗣莊哲綸再以每個新門號新 台幣(下同)1萬元、每個舊門號5千元為代價,於109年3月9日16時28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3個門號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某成員透過上開門號,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余奕新、陳康淑珍、王德煌、李文雄、應沛珅(下稱余奕新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㈡莊哲綸於110年9月8日15時46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以2萬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稱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某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李欣儀、歐玟利、范鶯嬌、楊浣雅(下稱李欣儀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莊哲綸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李欣儀等4人發覺遭到詐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莊哲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偵緝字第435號第64頁),核與告訴人余奕新、陳康淑珍、 王德煌、李文雄、應沛珅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過戶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余奕新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陳康淑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王德煌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文雄提供之呂燕宏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應沛珅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 第435號第65頁),核與告訴人李欣儀、歐玟利、被害人范 鶯嬌、楊浣雅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李欣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歐玟利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 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Instgram截圖照片、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詐騙平台APP截圖照片、范鶯嬌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楊浣雅提供之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於犯罪事實㈠,被告將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聯絡余奕新等5人,進 而向渠等詐取財物,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門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余奕新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於犯罪事實㈡,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亦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於犯罪事實㈠,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門號S 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余奕新等5人實施詐 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李欣儀等4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關於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委已供述綦詳,並已坦承犯罪(見偵緝字第435號卷第65頁),然適用法律要 屬法院之職權,是自不能因其犯行另涉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就被告是否承認犯罪事實為相歧異之認定,亦即應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視之,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同時有二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至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事實㈡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又考量 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3個門號、1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分別造成5人、4人受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一卷第48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是此部分宣告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仍不 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又上開2罪,前者得易科罰金,後者 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予併合處罰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以每個新門號1萬元、每個舊門號5千元,向我收購上開3個門號SIM卡;又稱:我有把這個帳戶交給別人,對方說可以賣10萬,但我實際上只拿到2萬等語 (見偵緝字第435號卷第63、65頁),則其出售上開3個門號SIM卡所取得之代價2萬5千元,以及提供本案帳戶取得之2萬元報酬,分屬被告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所得,而均未據扣案 ,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不法利得。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3個門號SIM卡、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詐騙集團使用之門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0000000000 余奕新 109年3月9日16時28分許起,以左列電話門號佯裝友人陸春福致電訛稱:做生意欲借款云云,致余奕新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3月11日10時27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0000000000 陳康淑珍 109年3月15日7時42分許起,以左列電話門號佯裝LINE暱稱「福氣」之友人致電訛稱:軋支票欲借款云云,致陳康淑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3月16日13時5分許 23萬元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0000000000 王德煌 109年3月22日11時30分許起,以左列電話門號佯裝同學王文隆致電訛稱:標購土地欲借款云云,致王德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3月24日11時40分許 2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同上 李文雄 109年3月24日15時許起,以左列電話門號佯裝友人許順安致電訛稱:購買房地欲借款云云,致李文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妻呂燕宏名下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3月25日12時18分許 2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同上 應沛珅 109年3月24日12時41分許起,以左列電話門號佯裝友人南順興致電訛稱:投資土地欲借款云云,致應沛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3月25日11時30分許 23萬元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5日14時19分許 48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欣儀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1時許,以通訊軟體向李欣儀誆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李欣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8日15時46分 3萬元 110年9月8日15時51分 2,831元 2 歐玟利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歐玟利誆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歐玟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9日13時14分 2萬元 3 范鶯嬌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范鶯嬌誆稱:可在高盛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范鶯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9日14時11分 3萬元 110年9月9日14時12分 1萬元 4 楊浣雅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楊浣雅誆稱:可在指定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楊浣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9日10時54分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