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國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86號、第11318號、第1196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國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國峰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取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流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綽號「醬油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年7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將其申設 之合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合庫帳戶,與系爭華南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給「醬油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之代收代付服務,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劉振育、郭俊宏、卓育璇、張卲明、湯政庭(下稱劉振育等5人),致劉振育等5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由派維爾公司代收附表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5所 示之60,000元部分,業於110年9月14日撥款至系爭華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因劉振育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及附表編號5所示29,000元部分之 款項,則經圈存未及匯入系爭華南帳戶或合庫帳戶而未及隱匿而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顏國峰於偵訊中自白。 ㈡被害人劉振育、湯政庭、告訴人郭俊宏、卓郁璇、張卲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劉振育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匯款交易明細單、告訴人郭俊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卓郁璇提供之台新銀行轉帳明細單、告訴人張卲銘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湯政庭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照片及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新峰企 業社與派維爾公司簽訂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派維爾公司及新峰企業社共同簽訂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派維爾公司110年9月2日派管字第11009020002號函、110年9月27日派管字第10009270001號函、110年10月5日派管字第11010050009號函、110年10月22日派管字第11010220005號函、111年2月18日派管字第11102180008號函、111年6月2日派管字第1110302000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7631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營清字第1100039911號函覆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0年11月9日合金前鎮字第11100003744號函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57454號檢 附之收款帳號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劉振育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支付遭詐款項,並經由 派維爾公司將該款項匯至本案2帳戶(除附表編號5所示6萬 元部分外,其餘款項均經派維爾公司圈存扣留),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被害人劉振育、告訴人郭俊宏、卓育璇、張卲明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虛擬帳戶,經派維爾公司圈存扣留,而未匯入對應之本案2帳戶內,已如前述,是上開款項尚未落入 犯罪集團成員之掌控中,故犯罪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劉振育、告訴人郭俊宏、卓育璇、張卲明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應尚未達既遂程度。再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供他人使用,其主觀 上對於詐欺人員係利用其帳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有所預見,其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雖被害人劉振育、告訴人郭俊宏、卓育璇、張卲明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虛擬帳戶,經派維爾公司圈存扣留,而未匯入對應之本案2帳戶內, 該詐欺犯罪所得未置於犯罪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接續交付 系爭華南銀行、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依卷內證據資料,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犯罪手法亦均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乃不同決意之二行為,容有誤會。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 之。 ㈢又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酌),併予敘明。至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1至4部分犯行已達既遂程度,然如前所述,此部分被告犯行應僅止於未遂,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然因此僅為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變動,並非罪名之異動,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其本案2帳戶提款卡 等帳戶資料可能為不法詐欺人員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提供本案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欺人員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人員身分,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又考 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2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 節、造成5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705,986元,惟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及附表編號5所示29,000元部分及時圈存 而未為詐欺人員取得,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 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系爭華南、合庫2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犯罪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劉振育等5人匯入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之款項, 業由派維爾公司圈存中(除附表編號5所示60,000元部分經 詐欺集團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協展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兩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號帳戶 1 被害人 劉振育 110年9月4日20時44分稍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電商客服人員,向劉振育佯稱因購買遊戲機之錯誤設定,為解除此類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致劉振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虛擬帳號帳戶。 110年9月4日20時44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4日20時46分許 49,987元 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4日21時許 50,009元 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4日21時1分許 499,93元 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4日21時10分許 6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4日21時12分許 59,998元 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4日21時11分許 59,999元 0000-0000-0000-0000 2 告訴人 郭俊宏 110年9月3日14時36分稍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販售遊戲主機PS5之不實訊息,致郭俊宏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3日14時36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3 告訴人 卓郁璇 110年9月11日20時33分稍前某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向卓郁璇佯稱先前訂單有錯誤,需依指示取消,致卓郁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11日20時33分許 27,000元 0000-0000-0000-0000 4 告訴人 張卲銘 110年8月14日14時1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卲銘佯稱其帳戶遭設定為中盤商,須依指示解除設定,致張卲銘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4日14時47分許 95,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4日14時48分許 95,000元 0000-0000-0000-0000 5 被害人 湯政庭 110年9月10日19時2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成HITO本舖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湯政庭佯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需操作ATM取消,至湯政庭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10日20時12分許 6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業於110年9月14日撥款至系爭華南帳戶) 110年9月10日20時13分許 29,000元 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