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嘉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794號、第14203號、第14457號、第15234 號、第1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6時許,在高 雄市鳳山捷運站…」。 ㈡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為「…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 ㈢附件附表部分: 1.編號1「詐騙方式」欄補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清檸 】與告訴人吳美君聯繫」。 2.編號2「詐騙方式」欄更正並補充「於110年12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婷】、【陳經理】與告訴人黃秀媚聯繫」。 3.編號5「詐騙方式」欄更正並補充「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 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暱稱【李馨雅】與告訴人朱素鳳聯繫」。 4.編號6「詐騙方式」欄補充「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台灣不動產金融科技有限公司投顧業務林筱筱】與告訴人許彥偉聯繫」。 5.編號7「詐騙方式」欄補充「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淑敏】、【李育安】、【黃曉一】與告訴人楊志強聯繫」。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 案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吳美君、黃秀媚、呂錚仕、蔡玉鈴、朱素鳳、許彥偉、楊志強(下稱吳美君等7人)之財物,並 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㈢又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附表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吳美君等7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吳美君等7人或 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吳美君等7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犯後自始坦承犯罪,顯有悔意,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8 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自承從中獲取8萬元之犯罪所得(偵一卷第17頁 ),未扣案。又除上開所得外,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8萬元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94號111年度偵字第14203號111年度偵字第14457號111年度偵字第15504號111年度偵字第15234號被 告 洪嘉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靖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在高雄市鳳山捷運站前,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吳美君、黃秀媚、呂錚仕、蔡玉鈴、朱素鳳、許彥偉、楊志強(下稱吳美君等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將該款項轉匯其他帳戶,製造資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吳美君等7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君、黃秀媚、呂錚仕、蔡玉鈴、朱素鳳、許彥偉、楊志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嘉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於前揭時、地以8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美君、黃秀媚、呂錚仕、蔡玉鈴、朱素鳳、許彥偉、楊志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7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分別匯款或轉帳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吳美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 2.告訴人黃秀媚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告訴人呂錚仕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4.告訴人蔡玉鈴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5.告訴人朱素鳳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告訴人許彥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7.告訴人楊志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被告之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洪嘉靖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同時幫助詐欺多名被害 人,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犯罪所得8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檢 察 官 呂建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美君 (告訴人) 【111年度偵字第 12794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美君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平台「META TRADER」投資美國外匯股票可獲利,嗣後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5日10時39分許 5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黃秀媚 (告訴人) 【111年度偵字第 14203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秀媚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平台「IDEALKIND」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0日12時13分許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呂錚仕 (告訴人) 【111年度偵字第 14457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呂錚仕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網站「Topiato.com」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5日12時36分許 6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蔡玉鈴 (告訴人) 【111年度偵字第 14457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蔡玉鈴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網站「MT5-TOPIATO」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5日13時48分許 6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朱素鳳 (告訴人) 【111年度偵字第 14457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朱素鳳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5日15時36分許 18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許彥偉 (告訴人) 【111年度偵字第 15504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許彥偉聯繫,並佯稱加入TOPIATO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37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6日12時38分許 5萬元 7 楊志強 (告訴人) 【111年度偵字第 15234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楊志強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7日9時59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