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姚億燦
- 被告黃榆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榆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時間「18 時許」更正為「18時30分許」、第14至15行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9行補充為「匯入系爭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另補充不採被告乙○○於偵查中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固不否認有將馮冠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少年林○威(92年9月生,年籍資料詳卷) ,林○威最終將之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惟於偵查中一度辯稱:就我所知,林○威拿取前開帳戶之目的是要拿去線上賭博使用,我想說介紹而已,應該沒事云云(見偵卷第48頁)。然觀諸林○威商請被告收取帳戶時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85頁),林○威先於100年6月8日傳訊表示:「兄弟缺錢嗎、拿簿子換錢一本一個月給你21000、分3次拿、10天拿一次、第一期審核過隔天就給錢」等語,被告則回應:「怎麼可能不缺錢、但我可能不行、我帳戶變警示戶了、我現在所有帳戶都是(警示帳戶)、不然我也想賺」等語,林○威又表示:「你問別人的、然後一期一本就是給你一萬、阿你給他們採3000」等語,被告再陸續回以:「啊對方如果問我說收簿子要幹嘛怎講、博弈用嗎」等語,林○威再覆以:「你跟他說娛樂城的、事實就這樣」等語,被告表示:「好、懂了」之後,被告旋即於翌(9)日傳訊息說:「欸欸欸 欸、有一本了」等語,可知林○威並未實際提出此等收簿子行為乃用於合法用途、或確實僅用於博弈資金之確切事證,而係以收取帳戶可換取高額利潤之言詞打動被告,故被告甚至不清楚如何向他人說明收取帳戶之用途,而需再度向林○威請教收取帳戶時之說法,是被告事後辯稱確信前開帳戶僅供賭博使用云云,顯與客觀事證有所未合,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我知道借用帳戶給他人可能作為不法金流使用等情明確(見偵卷第48頁),對此已無諉為不知之理,況以被告前述於對話紀錄中自陳名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之情狀(又被告另案因交付自己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偵卷第27頁),對於帳戶之使用可能涉及刑事案件而列為警示,更當知之甚詳,詎其仍向他人收取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予林○威轉交其他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轉交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最終係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被害人蘇意茹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匯入前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已如上述。則被告單純收取帳戶轉交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提領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以 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收取前 開帳戶並轉交之客觀事實,亦不諱言知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不法金流使用(見偵卷第58頁),堪認已就其涉犯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而聲請意旨亦認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 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前開帳戶任意轉交,最終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害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被 告 乙○○(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及馮冠文(另聲請併案)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 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 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馮冠文於民國110年6月10日18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內路上之「茶之魔手」飲料店旁,以每一帳戶每月可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九如郵局(局號:0000000)帳 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乙○○,乙○○再於同日夜間某時,在相同飲料店交 付給林O威(92年次,年籍詳卷,當時未滿18歲;警方另行 偵辦),再由林O威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取得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蘇意茹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嗣蘇意茹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馮冠文於警詢之供述及提供與「文軒」、「威」之LINE對話截圖。 坦承有將系爭郵局帳戶,交付給乙○○之事實。 3 證人林O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有教導乙○○前往收取他人帳戶,並於前述時地,收取乙○○收得之馮冠文帳戶等事實。 4 證人蘇意茹於警詢之指訴、提供匯款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證人蘇意茹有前述遭詐騙之事實。 5 屏東九如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左述郵局帳戶有如犯罪事實所載金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檢 察 官 甲○○ 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蘇意茹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撥打電話予蘇意茹,冒稱係熊媽媽買菜網之客服人員,誆稱之前其消費紀錄,因公司工讀生操作疏失產生錯誤設定,再佯稱為銀行客服來電,謊稱需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設定云云,蘇意茹不疑有他,照指示為右述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 110年06月16日 22時21、29分許 29989、 8859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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