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孟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43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912號、第24563號、第26060號、第26661號、第28016號、第29477 號、第31003號、第31259號、第3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孟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孟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拍照並上傳之方 式,將其個人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其以「帕剌企業社 」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周群堯、蔡政楒、王成基、曾建穎、田小蘭、王瑞富、陳惠燕、馮慧珍、呂芯慧、吳蓉莉(下稱周群堯等1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或虛擬貨幣即泰達幣)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除王瑞富之匯款其中部分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外,其餘均遭轉匯一空。嗣周群堯等10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孟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見偵卷第15頁、併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告 訴人周群堯、蔡政楒、王成基、曾建穎、田小蘭、陳惠燕、呂芯慧、吳蓉莉、馮慧珍之告訴代理人陳映燕、被害人王瑞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將合庫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轉出被害人王瑞富所匯之全部款項,然既已轉出王瑞富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轉出王瑞富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轉出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合庫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上開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各詐騙周群堯等10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12號、第24563號、第26060號、第26661號、第28016號、第29477號、第31003號、第31259號 、第32513號),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合庫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周群堯等10人財產損失非輕,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態 度尚可,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任何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雖提供合庫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前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又周群堯等10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王瑞富所匯款項其中部分因遭警示圈存外,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傑、陳彥竹、宋文宏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周群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黃孟偉與網路上張貼販售虛擬貨幣廣告之周群堯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泰達幣,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作為交易轉帳之用云云,致周群堯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交易泰達幣匯款之用,並於詐欺集團成員以黃孟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周群堯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後,周群堯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虛擬平台(Imotoken)匯出等值之右開虛擬貨幣(即泰達幣),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右開不詳電子錢包內(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㈠記載:「告訴人周群堯遭詐騙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核與卷證不符而有誤,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111年5月10日16時23分 33003單位之泰達幣 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聯邦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至13、29至31、41頁)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不詳電子錢包內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4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2 告訴人 蔡政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racy 徐翊潔」、「匯豐中華-林家豪」與蔡政楒聯繫,佯稱:加入LINE暱稱「正華學苑實戰會員群F2」並依指示匯款,由「匯豐中華-林家豪」代操股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蔡政楒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1日17時12分許(誤載為11分,應予更正) 新臺幣(下同)3萬元 警詢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一卷第7至8、20至23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912號、第24563號、第26060號、第26661號移送併辦 3 告訴人 王成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巧雲」與王成基聯繫,佯稱:加入LINE暱稱「股票長虹資訊」並下載世鼎APP依指示匯款至提供之OTC帳戶,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成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6日11時16分許 28萬3480元 警詢之證述、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APP交易明細截圖(併警二卷第15至20、37、45至53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曾建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霏兒(SAMMI 顏如萱)」與曾建穎聯繫,佯稱:加入ETA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曾建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6日12時17分許(誤載為11時48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警詢之證述、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三卷第13至17、35、39至45、48至71頁) 第一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田小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AI學習交流群組」、「林書怡 Cherry」、「江紹」與田小蘭聯繫,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協助下單代操股市,會有高獲利云云,致田小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7日10時28分許 90萬元 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四卷第7至13、17至19頁) 合庫銀行帳戶 6 被害人 王瑞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以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孫慶龍財富倍富增XZ219群」、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煒煒」與王瑞富聯繫,佯稱:可儲值Quantitativea投資平台,操作股票賺價差云云,致王瑞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5月18日20時03分許(誤載為19時59分許,應予更正) ⑵同年5月19日0時36分許(誤載為32分,應予更正) ⑴7萬5,000元 ⑵7萬5,000元(遭圈存未轉出) 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金融聯防機智通報單(併偵一卷第13至15、29、35、39至73頁) 合庫銀行帳戶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016號移送併辦 7 告訴人 陳惠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18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福」與陳惠燕聯繫,佯稱:在某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後就可投資期貨且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惠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6日9時57分許 3萬元 警詢之證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網頁截圖(併警五卷第7至9、19至25頁) 第一銀行帳戶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477號移送併辦 8 告訴人 馮慧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豪」與馮慧珍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馮慧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0日16時08分許(誤載為20日12時04分,應予更正) 50萬 告訴人代理人陳映燕警詢之證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併警六卷第30至36、48頁) 第一銀行帳戶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003號、第31259號移送併辦 9 告訴人 呂芯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少傑」與呂芯慧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呂芯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6日9時48分許 3萬 警詢之證述、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七卷第19至20、47、57至73頁) 第一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 吳蓉莉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蓉莉聯繫,佯稱:可透過世鼎APP操作獲利云云,致吳蓉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8日11時49分許 60萬元 警詢之證述、國內匯款申請書(併警八卷第1至5、43頁) 合庫銀行帳戶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513號移送併辦 卷宗標目 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315008號卷宗(警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435號卷宗(偵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380700號卷宗(併警一卷) 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106678號卷宗(併警二卷)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386706號卷宗(併警三卷)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249761號卷宗(併警四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016號卷宗(併偵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106600號卷宗(併警五卷) 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054985號卷宗(併警六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395400號卷宗(併警七卷) 田警分偵字第1110021009號卷宗(併警八卷)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66號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