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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
    陳銘珠

  • 被告
    徐瑩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瑩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緝字第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瑩隆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瑩隆明知未經金管會核准設立發給證券商許可執照,不得經營公司股票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代理或行紀等證券經紀業務,亦可預見將名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罪行為,竟仍基於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0 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大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嗣該不法集團取得聯邦銀行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楊金華」之業務員,以「金采產業資訊中心」之名義,使用不詳門號撥打予葉明翰等不特定投資人,並招攬其以每股新臺幣(下同)78元至88元之價格購買未上市、未上櫃之宣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捷公司)股票,並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供投資人葉明翰於104年10月7日匯付股款31萬2000元,以此方式收受股款,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瑩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明翰證述相符,並有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葉明翰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證人葉明翰提供之宣捷公司股票、「楊金采」名片、宣捷公司文宣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論處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 ⒉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未參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行為之實行,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間接助長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致使證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前於98至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100年間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取得報酬,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已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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