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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6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紀璋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子芸

陳中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257號、第14452號、第14453號、第144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子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中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子芸因購買手機而認識陳中葳,並自陳中葳處得悉可提供帳戶以換取現金,周子芸與陳中葳2人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各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周子芸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予陳中葳;而陳中葳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黃郁芬(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帳戶資料後,陳中葳再於110年4月初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分2次,分別將前述周子芸、黃郁芬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桂騰」之成年男子,供「莊桂騰」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林家生、陸劍華、葉進輝、黎美禛、楊暄禾(下稱林家生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林家生等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周子芸、陳中葳就上開客觀事實均供承不諱,惟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被告陳中葳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幫助詐欺、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65頁),被告周子芸辯稱:陳中葳的前女友是我的好朋友,我因為和陳中葳買手機而與他認識,我於110年4月初那時要用到錢,陳中葳叫我借他帳戶,要給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他說要做博奕的後台使用,大約借1、2週,但沒有明確的說何時還給我,我有問陳中葳他的帳戶有沒有拿去給博奕後台使用,他說有,且他還有收其他人的,他跟我信誓旦旦保證會給我3萬6,000元,但後來也沒有給我錢,他有叫我去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帳號都是陳中葳給我的,他後來就一直拖延,直到銀行跟我聯絡說我帳戶警示,我才知道他拿我簿子去做壞事,若沒有錢拿,我才不會把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交給陳中葳指派之人,我沒有聽過「莊桂騰」云云;被告陳中葳則辯稱:當時是我的客人「莊桂騰」跟我說如果有缺錢的朋友,可以介紹給他,「莊桂騰」說他們有地下匯兌操作有匯差需要用到帳戶,後來周子芸、黃郁芬2人均缺錢,我就想到「莊桂騰」,就把訊息轉達給周子芸、黃郁芬,我只是幫周子芸、黃郁芬2人介紹帳戶租借的事情,我有要黃郁芬將帳戶綁定指定的約定轉帳帳戶,這是「莊桂騰」叫我這樣做的,我也有用臉書即時通轉述「莊桂騰」的話給周子芸,周子芸、黃郁芬的帳戶資料是我把訊息告知「莊桂騰」後,他派人去處理的,我願意做此事是因為當時「莊桂騰」跟我買手機,我獲利蠻多,他拜託我介紹,我才幫忙的,「莊桂騰」沒有和我分紅,也沒有讓我抽成,我什麼好處都沒有,還自掏腰包付錢給黃郁芬、周子芸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用以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家生等5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被告周子芸之新光銀行張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偵四卷第53至57頁)、黃郁芬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入帳號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0至125頁)、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24頁)、高雄銀行帳戶客戶中文資料查詢、交易查詢清單(警三卷第83、8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確已遭「莊桂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林家生等4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款自各該帳戶轉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金融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收購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又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已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機構宣傳,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預見。而本案並無任何事證或跡象顯示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有明顯低於一般成年人,是對於上情自均無不知之理。又:

⒈被告周子芸部分:被告周子芸雖以上情置辯,然依被告周子芸於偵查中所述,可知被告陳中葳當時係向其以一個帳戶36,000元之代價租用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且依被告周子芸自承其提供帳戶是供博奕使用(偵四卷第142頁),足見被告周子芸本即知悉將有不詳來源之金錢進出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又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其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其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情況下,竟貪圖高額報酬,仍決意將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對方,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其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周子芸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⒉被告陳中葳部分:被告陳中葳雖以上情置辯,然查被告陳中葳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偵一卷第155頁),且自陳從事賣手機工作,都是用自己帳戶處理交易等語(偵四卷第106、108頁),足認被告陳中葳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且非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又「莊桂騰」是被告陳中葳手機店裡的客人,認識3、4個月,提供帳戶一星期後,即找不到「莊桂騰」,不知「莊桂騰」的電話乙節,業據被告陳中葳供述在卷(偵四卷第107、108頁),足見被告陳中葳與「莊桂騰」並非熟識,而無特殊信賴基礎;再者,「莊桂騰」當初要求被告陳中葳介紹朋友之目的,即是要租用或收購金融帳戶,且被告陳中葳自承「莊桂騰」收購帳戶是為賭博供賭客匯款使用(偵四卷第107頁),是被告陳中葳向被告周子芸、案外人黃郁芬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時,主觀上已知悉各該帳戶將作為不法犯罪使用,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進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去向,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效果,而周子芸、黃郁芬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莊桂騰」將如何利用其等帳戶,在此情形下,被告陳中葳仍毫不在意地提供周子芸、黃郁芬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堪認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各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是被告陳中葳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周子芸雖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被告陳中葳雖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2人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林家生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2人有何參與詐欺林家生等5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2人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2人所為均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周子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中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各2罪。

四、被告周子芸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林家生、楊暄禾之財產,而被告陳中葳先後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林家生、及告訴人陸劍華、葉進輝、黎美禛等3人之財產,並均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陳中葳係於不同時間交付被告周子芸、案外人黃郁芬之上開帳戶(偵四卷第109頁),是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被告2人均係幫助犯,其等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2人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等恣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林家生等5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林家生等5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林家生等5人因受騙而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損失甚鉅,然迄未獲得任何賠償,以彌補其等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被告陳中葳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幫助詐欺、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以及被告周子芸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偵四卷第9頁)、被告陳中葳之智識程度(偵一卷第1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以被告陳中葳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手段及情節相似且犯罪時間密集等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至被告陳中葳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狀坦承幫助詐欺、否認幫助洗錢犯行,難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之要件,依法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另被告2人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被告2人堅稱未因此獲有不法利得(偵四卷第108、144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上情,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林家生等5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提供者 提供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提供之帳戶資料 1 周子芸 110年4月初某日,在台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瀛門市前,交予陳中葳指派之人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2 黃郁芬 先於110年4月1日16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中葳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接續於110年4月1日17時35分許,臺中市之客運站,透過空軍一號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市建國站予陳中葳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一銀帳戶之存摺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林家生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予告訴人林家生認識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游凱欣」之帳號向告訴人林家生佯稱:其係軟體工程師,主要在破解大陸博奕平台,可依其指示至「金牛娛樂」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家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開帳戶內。 110年4月8日14時8分許  50,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⑴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    110年4月8日14時11分許  50,000元      110年4月8日14時13分許  50,000元   2 陸劍華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雨」之帳號,向告訴人陸劍華佯稱:可至「華晟財富」及「鑫運金融」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陸劍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內。 110年4月6日10時5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4月16日,應予更正)  1,500,000元 永豐帳戶 ⑴存摺內頁影本。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3 葉進輝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以Facebook暱稱「黃可悅」之帳號聯繫告訴人葉進輝,佯稱:可投資連卡佛網路代購商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進輝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開帳戶內。 110年4月6日9時3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4月16日,應予更正) 30,000元 一銀帳戶 ⑴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     110年4月6日9時3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4月16日,應予更正) 38,000元   4 黎美禛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以不詳交友軟體帳號,向告訴人黎美禛佯稱:可至香港花旗期貨外匯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黎美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6日 160,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⑴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份。 ⑶對話紀錄擷圖1份。    110年4月6日15時3分許 130,000元   5 楊暄禾告訴代理人高麗華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向楊暄禾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楊暄禾陷入錯誤而依指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8日15時25分 50,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併辦部分) ⑴告訴人楊暄 禾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紀錄、匯款紀錄。 ⑵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註:時間110年4月8日15時31分,金額100,000元該筆,聲請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10年4月8日15時26分 50,000元      110年4月8日15時31分 100,000元      110年4月8日15時40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62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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