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建、曾建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9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建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建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帳 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 度上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洗錢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2.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 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竟為圖小利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 併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88號被 告 曾建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勳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知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未必故意,於108年12月17日21時2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擔任思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思洛公司)負責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 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邱采薇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邱采薇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內。嗣因邱采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采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被地下錢莊追債,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菲律賓彩票業者,如果客人賭輸可獲得分紅賺錢云云。則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已知悉其帳戶內將有不明資金進出,堪認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時,已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之未必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2 ⑴告訴人邱采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單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3月3日所附之思洛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2月27日書函所附之思洛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 二、核被告曾建勳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檢 察 官 李明蓉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告訴人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邱采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3日前不詳時間許,與告訴人邱采薇在交友網站加為好友並佯稱:進入竟彩網註冊會員,可以玩彩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註冊會員及匯款。 ⑴108年12月17日21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告訴人名下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思洛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⑵108年12月17日21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5萬元至思洛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⑶108年12月18日21時6許,在不詳地點,以玉山銀行帳戶匯款7萬5000元至思洛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⑷108年12月17日21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告訴人胞妹邱婕妤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匯款5萬元至思洛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⑸108年12月19日上午1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告訴人胞妹邱婕妤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匯款7萬5千元至思洛公司中小企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