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嘉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111年度金簡字第28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794、14203、14457、15234、15504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72、22573、23168、23482、24516、27702、3253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壬○○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西站捷運站2號出口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鳳山捷運 站),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某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本案中信銀行或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由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行動網銀轉帳之方式轉出殆盡,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辰○○、癸○○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丙○○、未○○、酉○○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大湖分局,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卯○○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午 ○○、丑○○、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戊○○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壬○○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金簡上卷第324至34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四卷第5至9頁;併警四卷第71至74頁;偵一卷第17至19頁;金簡上卷第323、344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均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5987號函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9652號函附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警一卷第91至103頁;併 警五卷第9至1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而被告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地點為高雄市鳳山西站捷運站2號出口前,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警四卷第6頁;金簡上卷第115頁),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鳳山捷運站」,容有誤載,應予更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給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一空,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有利於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欺、轉出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其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1次交付本案中信及台新銀行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8至17),均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7)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始終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原審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8至18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多達11人,其等亦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被害金額共計105萬7,600元),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係主張原審未慮及本件被告犯罪動機係貪圖不法利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害人合計7人,被 害金額達144萬元,而被告未曾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節,逕 予被告緩刑之寬典,並非妥當且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未及審酌如前述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各項情節,是綜合上開各情及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應認原審量刑確實存有檢察官所指之瑕疵,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⒈因急需用錢,即率爾將本案中信及台新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取得報酬8萬元,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 欺款項並掩飾身分,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⒉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適度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損失之情形;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簡上卷第345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自承:我提供本案中信及台新銀行帳戶給對方,對方有給我現金8萬元,但我已經全部拿去還債了等語(偵一卷第17頁 ;金簡上卷第344頁)。是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8萬元,且未扣案,堪以認定,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彥竹 、陳竹君、尤彥傑、劉慕珊、陳建州、吳協展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111年度偵字第1279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清檸」與甲○○聯繫,並佯稱下載APP軟體「META TRADER」投資美國外匯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15日10時39分許,匯入54萬元。 ⑴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5至7頁) ⑵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警一卷第69頁) ⑶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1至8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9至14、39至47頁) 2. 【111年度偵字第1279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辰○○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婷」與辰○○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20日12時13分許,匯入30萬元。 ⑴辰○○於警詢時之指訴(偵二卷第45至47頁) ⑵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49至53頁) ⑶辰○○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二卷第5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63至91頁) 3. 【111年度偵字第1279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丙○○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網站「Topiato」及「aitechstock」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15日12時36分許,匯入6萬元。 ⑴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三卷第7至8頁) ⑵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4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3至36、38頁) 4. 【111年度偵字第1279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 未○○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未○○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網站「MT5-TOPIATO」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15日13時48分許,匯入6萬元。 ⑴未○○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三卷第9至13頁) ⑵未○○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10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0至61、71至77、111頁) 5. 【111年度偵字第1279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 酉○○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成員於110年12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馨雅」與酉○○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網站「Topiato」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15日15時36分許,匯入18萬元。 ⑴酉○○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三卷第15至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份(警三卷第113至116、118、140頁) 6. 【111年度偵字第1279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6】 癸○○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不動產金融科技有限公司投顧業務員林筱筱」與癸○○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網站「Topiato」、「aitechstock」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⑴110年12月16日12時37分許,匯入5萬元。 ⑵110年12月16日12時38分許,匯入5萬元。 ⑴癸○○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四卷第11至15頁) ⑵癸○○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四卷第31頁) ⑶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35至6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21至23 、65至69頁) 7. 【111年度偵字第1279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7】 巳○○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育安(阿Ken) 」、「吳 淑敏」、「黃曉一」與巳○○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17日9時59分許,匯入20萬元。 ⑴巳○○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五卷第3至4頁) ⑵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五卷第32頁) ⑶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35至38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5、10至11、28至30頁) 8. 【111年度偵字第22572號等併辦意旨書】 庚○○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雯琦」與庚○○聯繫,誆稱加入投資網站「Topiato」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20日13時15分許,匯入5萬元。 ⑴庚○○於警詢時之指訴(併警二卷第9至13頁) ⑵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63至68、70至74頁) ⑶庚○○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警二卷第6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15、25、33、59至61頁) 9. 【111年度偵字第22572號等併辦意旨書】 卯○○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不動產金融科技有限公司」與卯○○聯繫,誆稱加入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17日10時48分許,匯入5萬元。 ⑴卯○○於警詢時之指訴(併警一卷第5至9頁) ⑵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一卷第57至61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15至17頁) 10. 【111年度偵字第8784號併辦意旨書】 丁○○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婷萱」與丁○○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網站「Topiato」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16日9時45分許,匯入5萬元。 ⑴丁○○於警詢時之指訴(併偵四卷第7至8頁) ⑵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偵四卷第13頁) ⑶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偵四卷第19至46頁) 11. 【111年度偵字第22573號併辦意旨書】 辛○○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3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atherine」與辛○○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⑴110年12月20日13時3分許,匯入5萬元。 ⑵110年12月20日13時9分許,匯入2萬元。 ⑴辛○○於警詢時之指訴(併警三卷第17至21頁) ⑵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警三卷第71頁) ⑶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三卷第83至8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三卷第23至25、45頁) 12. 【111年度偵字第24516號併辦意旨書】 寅○○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惠美)」與寅○○聯繫,並對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Topiato」及「aitechstock」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16日10時29分許,匯入5萬元。 ⑴寅○○於警詢時之指訴(併警四卷第5至10頁) ⑵寅○○之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存款明細影本(併警四卷第41至43頁) ⑶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四卷第47頁) ⑷寅○○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警四卷第49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四第19至21頁) 13. 【111年度偵字第2770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子○○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嫣」於「情牽50」交友網站認識子○○,並佯稱加入投資平台「METATRADER5」投資外匯期貨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20日18時43分許,匯入3萬元。 ⑴子○○於警詢時之指訴(併警五卷第55至56頁) ⑵子○○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併警五卷第5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五卷第59至67頁) 14. 【111年度偵字第2770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午○○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美琦」、「林耀文」與午○○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在app平台「富盈」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16日16時54分許,匯入1萬元。 ⑴午○○於警詢時之指訴(併警五卷第81至83頁) ⑵午○○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收據1張(併警五卷第88頁) ⑶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五卷第89至106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五卷第131至133、141頁) 15. 【111年度偵字第2770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丑○○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月凡」與丑○○聯繫,並佯稱係順德投資顧問公司,加入順德會員,會由公司提供飆股資訊,可獲利500%以上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15日14時51分許,匯入50萬元。 ⑴丑○○於警詢時之指訴(併警五卷第151至155頁) ⑵丑○○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併警五卷第157頁) ⑶刑事警察局偵查隊第三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五卷第171至175頁) 16. 【111年度偵字第2770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特助」、「量化交易雯雯劉明聰」與己○○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外匯量化交易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15日16時37分許,匯入10萬元。 ⑴己○○於警詢時之指訴(併警五卷第185至191頁) ⑵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五卷第195至216頁) ⑶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警五卷第21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五卷第231至235、239至243頁) 17. 【111年度偵字第23168號併辦意旨書】 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並佯稱下載App軟體「TL Global」進行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10年12月16日15時59分許,匯入4萬7,600元。 ⑴戊○○於警詢時之指訴(併警六卷第5至6頁) ⑵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六卷第75至83頁) 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併警六卷第6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六卷第9至13、27至29頁) 18. 【111年度偵字第32535號併辦意旨書】 申○○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申○○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鑫盛股票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⑴110年12月20日16時30分許,匯入5萬元。 ⑵110年12月20日16時31分許,匯入5萬元。 ⑴申○○於警詢時之指訴(併偵十卷第7至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十卷第21至23、91至93頁)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卷 金簡上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86號卷 原審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94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03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57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04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34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79號卷 併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72號卷 併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82號卷 併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84號卷 併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73號卷 併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16號卷 併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02號卷 併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44號卷 併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68號卷 併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535號卷 併偵十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一卷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湖警偵字第1110003734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0086000號卷 警四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10012037號卷 警五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42062號函檢送卷 併警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24907號卷 併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06271號卷 併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117400號卷 併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488900號卷 併警五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10329號卷 併警六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