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孟倫
- 選任辯護人
-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孟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孟倫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偉傑」之詐騙集團成員,能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利用,而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以作為詐欺集團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仍基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李孟倫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帳號予該詐騙集團成員知悉,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9時30分許,以涉嫌詐欺案件為由,要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監管之詐騙手法,致陳永杰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4日13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李孟倫依指示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鼓岩郵局臨櫃提領23萬元,復於同日15時20分、21分許在九如民強郵局以ATM分別提領6萬元、1萬元(共計30萬元),並依約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475巷與厚德路交岔路口,將提領之30萬元交給林威良(無足夠證據證明李孟倫主觀上對於林威良係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乙節有所認識),林威良再依指示將30萬元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永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孟倫(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自稱「王偉傑」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3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所提領款項係詐騙而來款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5月24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偉傑」之人,並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該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9時30分許,以涉嫌詐欺案件為由,要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監管之詐騙手法,致陳永杰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4日13時55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鼓岩郵局臨櫃提領23萬元,復於同日15時20分、21分許在九如民強郵局以ATM分別提領6萬元、1萬元(共計30萬元),並依約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475巷與厚德路交岔路口,將提領之30萬元交給林威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院卷第28頁、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杰(下稱告訴人)於警詢、證人即共犯林威良於警詢及偵訊(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3頁至第77頁),復有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109-3頁、第109-4頁)、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103頁)、交易明細(警卷第105頁)、告訴人所提供郵政匯款申請書(警卷第81頁)、通訊軟體傳送照片截圖(警卷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5頁)、金融機關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自稱OK忠訓國際貸款專員「王偉傑」加入伊通訊軟體LINE後,詢問伊有無貸款需求,伊當時想申辦貸款,所以依「王偉傑」指示提供伊的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摺封面,請「王偉傑」幫忙美化帳戶,以提供貸款額度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與「王偉傑」對話過程,確實有提及要貸款,並提供資產及身分資料,所以被告沒有詐欺及洗錢犯意等節,為被告提出辯護,復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文字紀錄為憑(偵卷第101頁至第109頁)。經查:
1、徵諸該通訊軟體對話文字紀錄,被告固然有向自稱「忠訓國際王偉傑」之人表示要申辦貸款,並有傳送其個人資料及資產狀況等訊息。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上傳存摺照片後,有打電話詢問OK忠訓公司,OK忠訓公司說沒有「王偉傑」這位專員等語(偵卷第45頁),衡情,該次偵訊時檢察官僅詢問「有無確認過對方真的是OK忠訓貸款專員?」,而檢察官詢問前對於被告曾經撥打電話詢問OK忠訓公司,及OK忠訓公司回覆內容,事先毫不知情,而係被告主動供稱伊在上傳存摺照片後,有撥打電話詢問OK忠訓公司,OK忠訓公司回覆沒有「王偉傑」這位專員等語,堪認被告此部分所供,應係依據事實而為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
2、被告於撥打電話詢問OK忠訓公司後,經OK忠訓公司回覆該公司沒有「王偉傑」這位員工之際,被告應已可預見與其通訊軟體聯繫之人,有可能並非OK忠訓公司之員工,而其自稱「王偉傑」之姓名,亦有可能非其真實姓名,因而可預見該人有冒用OK忠訓公司貸款專員身分,並以假名與其聯絡之可能性。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伊想OK忠訓公司這麼大,會不會有接電話的人不認識的員工云云(偵卷第46頁),然此僅係被告主觀臆測之詞,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憑信。再者,觀諸被告與「王偉傑」通訊軟體LINE對話過程,被告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或詢問「王偉傑」,關於為何OK忠訓公司回覆查無其在該公司工作之相關對話紀錄,顯然被告並未進行任何查證動作,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以排除該名自稱「王偉傑」之人冒用OK忠訓公司貸款專員身分之可能性。是被告於上開撥打電話詢問OK忠訓公司之後,顯然已可預見該名自稱「王偉傑」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的可能性。
3、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其特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提高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金融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審核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財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戶後,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提領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4日13時55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鼓岩郵局臨櫃提領23萬元,同日15時20分、21分許在九如民強郵局以ATM分別提領6萬元、1萬元而提領一空,業已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對方告知只要帳戶內有金流在出入即可美化帳戶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無被告質疑為何資金甫匯入帳戶就要立即領款之相關對話紀錄,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從上開匯款及領款之事實可知,被告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帳戶後,必須立刻前往提領,快速層層轉手,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是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行為之外觀,已可知悉該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收取交付之金額,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美化帳戶之資金。
4、辯護人雖以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向「王偉傑」提及要貸款,並提供資產及身分資料之對話紀錄,據為有利被告之辯護。然被告在上開提供資產及身分資料後,在尚未受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前,既曾經撥打電話詢問OK忠訓公司得知該公司並無「王偉傑」此名員工,則被告至遲於此際已可預見該名自稱「王偉傑」,並自稱在忠訓OK公司擔任貸款專員之人,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且其嗣後指示於款項一進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必須立刻前往提領之行為外觀,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被告竟仍願受指示而前往提領款項,並交付指定之人,顯然被告有縱使所提領款項係詐騙所得,或交付指定之人有可能因此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5、被告雖辯稱林威良有交付「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乙紙供其簽名,且辯護人以對方在被告交付上開款項後,曾經在通訊軟體對話中表示要被告將對話紀錄截圖後報警,為被告提出辯護,並提出該合約書及通訊對話紀錄為憑(警卷第47頁,偵卷第109頁)。然林威良交付該合約書,及對方在通訊軟體表示要被告將對話紀截圖後報警,均已在被告電詢忠訓OK公司得知無「王偉傑」此名員工,因而可預見與其聯繫自稱「王偉傑」之人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之後,如此對於被告先前主觀上有上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再者,被告既已可預見對方有可能係冒用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如此被告豈能相信其透過林威良所交付合約書內容之真實性。況且,被告有依指示於款項一進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立刻前往提領,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相符,並且被告已依其指示將款項提領殆盡並交付後,對方始在通訊軟體對話過程表示要被告截圖並報警,如此已無法排除被告於先前受指示領款及交付款項之際,主觀上仍有上開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與被告主觀上有前揭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施行詐術之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行為時僅有普通詐欺犯意。綜觀全案卷證,被告僅有與自稱「王偉傑」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有密切對話紀錄,有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而被告與前往向其取款之林威良僅有一面之緣,是被告對於林威良是否係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公訴意旨認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能認其所為係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有據。
(二)次按我國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係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於102 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中第3 項建議,採取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條並就前置犯罪並採取門檻式規範,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故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嗣將之提款交付予他人行為,據本院認定如前,可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依據上開說明,自可認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自稱「王偉傑」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並提領其內款項交付之方式,參與詐騙之協力分工,製造金流斷點,以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導致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共犯,至今仍逍遙法外,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宣告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亦同此見解。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經查:本件被告領款後,係依指示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他人,尚難認被告領取及隱匿之款項即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確有分得報酬、所得,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同案被告林威良部分,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