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瑋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60、4151、758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473、11743、13805、15315號),經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郵局、BitoEX幣託電子錢包(下稱電子錢包)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此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 ㈠、民國110年9月28日間,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庄帳戶)存摺、個人證件之照片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透過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星」、「蔡楓」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庄帳戶及證件照片及門號等資料後,於110年10月4日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辦BitoEX幣託電子錢包(下稱幣託錢包)並綁定中庄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幣託錢包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2日13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毓嵐」佯裝借貸業者,並向宋芊蓉佯稱:欲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需先支付律師費用云云,並提供超商繳費條碼101018KKV號供宋芊蓉匯款,致宋芊 蓉陷於錯誤,以為對方確為借貸業者並有出借款項之真意,遂依其指示於同年10月18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社翠屏店,繳付7,100元款項至電子錢包內。 ㈡、110年10月初某日時許,將其女兒黃品瑜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大寮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乙○○、丁○○2人施詐 ,致乙○○、丁○○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中興帳戶,總計詐取不法所得53,986元。 ㈢、因認被告前述一㈠、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前者須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犯罪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則指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容任犯罪發生之「意欲」要素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詐欺罪 不處罰過失,是於行為人可預見犯罪發生之前提下,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容任犯罪發生之「意欲」要素(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對其是否成立犯罪至關重要。警覺性與風險評估能力因人而異,於行為人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遭他人用於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者,審究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容任犯罪發生之「意欲」要素時,自應研求其提供帳戶之原因、過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宋芊蓉、乙○○、丁○○之 證述、宋芊蓉、乙○○、丁○○提供之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清單、 宋芊蓉與「林毓嵐」之對話紀錄、被告與「王星」、「蔡楓」之對話紀錄、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寰宇 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一、㈠、㈡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就一、㈠部分,伊係為求職而與「王星」、「蔡楓」聯繫,並提供身分證件、門號、電子郵件信箱、電子錢包帳號、網路郵局帳號等資訊予「王星」、「蔡楓」,由於「王星」、「蔡楓」一再強調有勞保、要繳稅、是正當職業,且並未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實體物品,被告職業為美甲師,不具金融專業,無法理解線上金融服務的金融交易流程,始遭詐欺集團利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就一、㈡部分,伊係單親媽媽,黃品瑜之親權改定由伊行使後,負責保管中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但為免遺忘密碼,故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之卡套上,嗣於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時遺失,並未將中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被訴一、㈠部分 1.被告於110年9月28日間,將中庄帳戶存摺、證件照片及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透過LINE傳送予「王星」、「蔡楓」,並於110年10月4日申辦電子錢包綁定中庄帳戶,並將中庄帳戶網路郵局及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蔡楓」,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13時許,向宋芊蓉佯 稱:欲貸款10萬元,需先支付律師費用云云,致宋芊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10月18日10時20分許,繳付7,100元 款項至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宋芊蓉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1-83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 王星」、「蔡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111年1月6日函文、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111年1月6日函文、登入IP明細表、中庄帳戶約定轉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80頁;警二卷第15、23-27頁)在卷可稽,此情應堪認定。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之爭點厥為:被告提供中庄帳戶網路郵局及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時,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係於106年5月3日申設中庄帳戶,申設時填寫之職業內 容為「美容業人員」;被告申設中庄帳戶時,並未申請網路郵局帳號,嗣因「王星」要求其申設網路郵局,始於110年10月12日16時8分19秒申請中庄帳戶網路郵局帳號一節,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庄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使用者代號、網路密碼函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7、69頁;警三卷第261頁 )。由此可知,被告依「王星」要求其申設網路郵局前,並無使用線上金融服務之經驗,且於其從事之美容業亦無與線上金融服務相關之專業知識,其對於線上金融服務之操作方式較為陌生。參以「王星」、「蔡楓」係要求被告設定網路郵局、註冊電子錢包之方式,取得中庄帳戶之使用權限,被告於此過程中並未提供中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與傳統上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方式,係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實體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情況有別,衡以被告係以美甲為業,並非經常接觸網路金融服務及加密貨幣交易之人,自難排除被告主觀上對於未將實體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仍有可能使自己之金融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非法行為一節欠缺預見之可能。 3.「王星」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佯稱:被告應徵之工作內容為註冊BitoPro平台帳號協助購買比特幣,工作薪資結構 為底薪加抽佣,於被告試用期間,是由專員代為操作,若被告轉為正職人員後,每日上班2至5小時,被告若不願繼續工作,可以註銷平台帳號,被告提供的帳號可以隨時更改密碼,完成註冊後,均會將平台帳號、密碼告知被告,另請被告傳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用以綁定平台帳號之金融帳戶存摺照片云云;「蔡楓」則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佯稱:被告需至郵局辦理網路郵局功能,並將電子錢包交易帳號設定為約定帳號,被告需將自己存放於中庄帳戶的款項轉出,避免與公司匯入的資金混淆,公司以中庄帳戶購買比特幣時,才會將公司資金轉入中庄帳戶,於購買比特幣交易前,均會通知被告,如果是違規操作,公司也不會拿自己的資金來冒險云云,有被告與「王星」、「蔡楓」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3-66頁)。觀諸前述對話內容可 知,「王星」、「蔡楓」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之過程,與一般求職過程中均會要求應徵者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尚無重大差異;又工作內容包含一定工時(每日上班2至5小時),薪資結構為「底薪加佣金」,並非單純提供帳號、密碼;另被告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網路郵局、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均由被告設定,且於被告將前述帳號、密碼交予「王星」、「蔡楓」前,「王星」、「蔡楓」亦均告以被告可隨時變更密碼,另「王星」、「蔡楓」允諾若有變更密碼,會將密碼告知被告。是以,自難排除被告主觀上誤認其所為係為求職而提供上述資料,且因誤認中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未交出,又可隨時更改密碼,而對其交出之電子郵件信箱、網路郵局、電子錢包仍保有控制權,而確信其網路郵局、電子錢包帳號不致遭他人濫用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我當時覺得中庄帳戶的東西都還在我手上,真的沒想到對方可以用來從事非法行為等語(院三卷第133頁),尚非無憑。 4.被告曾以中庄帳戶於109年10月15日至110年7月13日依序收 受來自陳曉雲、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哲、衛福部、陳明哲匯入之142,050元、145,550元、50,000元、30,000元、80,000元一節,有中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院三卷第83-85頁),堪認中庄帳戶為被告主要使用之金融帳戶 。而被告將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交予「蔡楓」前,尚曾親自前往郵局辦理網路郵局、約定帳號之設定一節,則有前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 日函文(警三卷第259頁)、110年10月12日約定轉帳申請書(警一卷第67-69頁)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所交付網 路郵局帳號、密碼之中庄帳戶為其主要使用金融帳戶,且於交付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前,尚親自前往郵局辦理網路郵局、約定帳號設定,而留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均為其親自申辦之證據。衡諸常情,提供帳戶供他人實行犯罪者,為避免常用帳戶涉及犯罪行為而遭凍結,多半會選擇提供其較少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反觀被告本案提供之中庄帳戶乃其主要使用之金融帳戶,且提供前尚親自前往郵局辦理網路郵局、約定帳號設定,顯與前述常情有悖,自難排除被告於斯時主觀上仍相信「王星」、「蔡楓」係以其交付之網路郵局、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從事比特幣交易,而非存有縱使「王星」、「蔡楓」以其提供之網路郵局、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容任犯罪發生意欲,因此於主觀上欠缺間接故意所須具備之容任犯罪發生「意欲」要素之可能。 ㈡、被告被訴一、㈡部分 1.被告女兒黃品瑜之中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於一、㈡部分所示時間係由被告保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黃品瑜、乙○○、丁○○證述內容相符(警一卷第13-14、23-27、37-39頁 ;警二卷第1-4頁;警三卷第3-6頁;偵卷第35-38頁),並 有中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9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49頁)、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22頁)在卷可佐,此情應堪認定。是此部分之爭點厥為:被告保管之中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否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2.被告於108年8月19日與前配偶離婚,離婚時協議約定雙方之未成年子女黃品瑜之權利義務由被告之前配偶行使負擔;嗣於109年4月27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黃品瑜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負擔一節,有黃品瑜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院三卷第151頁)。而中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由被告保管一節, 則據證人黃品瑜證述在卷(偵卷第35頁)。是被告辯稱:伊當時負責保管伊自己、黃品瑜、黃品瑜妹妹的存摺、提款卡等語,尚非無憑。衡以進入數位化時代後,各類服務之使用者,均有設置不同帳號、密碼之需求,且為強化密碼之保護功能,尚有字元數、特殊符號、不得與前幾次密碼重複等諸多限制,是於同時保管多人之帳戶密碼時,為免遺忘所保管之他人帳戶密碼,而有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套之需求,當與常情無違。從而,自難排除被告與其前配偶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黃品瑜之權利義務由其行使負擔後,因負責保管中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卻無法記憶密碼,故將密碼記載於該帳戶提款卡之卡套上之可能。 3.被告女兒之中興帳戶自109年12月21日迄110年10月17日(近10月)期間,均無任何交易紀錄;嗣於110年10月18日19時11分50秒,以跨行存款之交易方式存入185元;又於同日19時44分20秒,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105元;另自同日21時30分10秒迄22時17分26秒(約47分鐘)期間,陸續由被害人匯入 款項並旋遭人提領;復於110年10月19日0時31分47秒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中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院三卷第69頁)。由此觀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使用中興帳戶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前,尚有以存取小額款項之方式測試該帳戶是否可供使用之舉,並僅於極短(約47分鐘)之時間內使用該帳戶收受前述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顯與詐欺集團自他人處取得人頭帳戶後,通常可確保於一定期間內該帳戶可供其使用之情形有別,自難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拾獲由被告遺失之中興帳戶提款卡及卡套,因此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然因無法確認該帳戶可否使用,而已前述小額存取之方式確認可供使用後,趁被告不及發現該帳戶提款卡、密碼遺失,而於短時間利用該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可能。從而,依卷存證據資料,無法排除中興帳戶係因被告遺失提款卡、密碼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可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如一㈠、㈡所為, 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惟就一㈠部分,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前述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一㈡部分,被告是否曾將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節,仍有前述合理懷疑存在,未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其所提證據、證明方法,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 ㈠、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73、11743、13805、15315號)以被告提供中庄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綁定之電子錢包)或中興帳戶之同一行為,尚有其他被害人將被害款項匯入中庄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綁定之電子錢包)、中興帳戶,認與一、㈠、㈡所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函請本院併辦審理,惟前述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均難認與併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述判決意旨,自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檢察官,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八、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因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參照)。是本院雖認被告被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無罪,然被告是否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仍可由被害人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乙○○佯裝其蝦皮客服人員,並向乙○○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而重複扣款,須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8日21時30分許 大寮中興郵局帳戶 4萬2,001元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21時33分許,以電話撥打予丁○○,佯為客服人員,並稱內部人員操作疏失,導致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8日22時16分許 1萬1,985元 合 計 5萬3,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