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子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涵 張簡宜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10號、111年度偵字第17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涵、張簡宜家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子涵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渠等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行為之匯款工具,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前某日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不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與附表所示張維清、溫玉珍2人聯繫,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張維清、溫玉珍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洪子涵旋接獲指示將贓款全數領出,持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店內, 扣除其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將餘款29萬7000元 交予集團成員即被告張簡宜家。被告張簡宜家從中拿取其報酬2,000元後,依指示前往高雄左營新光百貨「彩虹市集」 內,將餘款29萬5000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洪子涵、張簡宜家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子涵、張簡宜家均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子涵、張簡宜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維清、溫玉珍於警詢之證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張維清之配偶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報案紀錄、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溫玉珍之報案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名下郵局帳戶存簿交易紀錄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洪子涵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採購老闆-建霖」使用,並依「採購老闆-建霖」之指示,於111年2月21日15時18分及15時28分在高雄博愛路郵局自本案帳戶內提款30萬之金額後,持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 克」店內,扣除其報酬3,000元後,將餘款29萬7000元交予 被告張簡宜家收受之事實,惟辯稱:我是應徵「范倫鐵諾服飾實業有限公司」的採購助理,公司地點在正言路,老闆是LINE暱稱「建霖」之人,他告訴我不用到公司上班,而是在家中上班,並請我提供中國信託帳號作為薪轉帳戶,工作內容是找老闆指定相似或同款的服飾,每日薪資1,300元,我 做了6天,每天都有領到薪水1,300元。而我在111年2月21日聽從老闆指示,提領老闆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扣除我當日薪資1,300元及獎金與寄採購單的花費之1,700元後,將餘款交給同事去給付貨款等語(偵一卷第28頁)。而被告張簡宜家亦坦承其有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店內向被 告洪子涵取得29萬7,000之款項,亦有將款項交付他人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大高雄找工作之LINE群組應徵到採購助理的工作,嗣後聽從老闆即LINE暱稱「建霖」的指示去收取貨款及將貨款轉交老闆指定之人,我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警一卷第57至58頁)。 五、被告洪子涵於111年2月6日與LINE暱稱「採購老闆-建霖」以LINE聯繫,並於該日錄取採購助理一職,工作內容為在家上網找尋老闆指定之服飾相關產品後,發送訊息給予老闆審核,每日領取薪資1,300元(獎金及相關影印等費用另計), 並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每日薪資所用。LINE暱稱「採購老闆-建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洪子涵之本案帳戶帳號 後,於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之時、地,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所示之方式,使告訴人張維清、溫玉珍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20萬、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而被告洪子涵再依LINE暱稱「採購老闆-建霖」之指示,於 附表「提領方式/金流方向」所示之編號⑴取得款項,並於如 附表「提領方式/金流方向」所示之編號⑵轉交款項;被告張 簡宜家復於如附表「提領方式/金流方向」編號⑵、⑶所示之 時、地向被告洪子涵取得款項,亦有將款項交付他人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警一卷 第57至59頁、警二卷第4頁至第5頁、第35至36頁、偵一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與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告訴人張維清、溫玉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書證、被告洪子涵(暱稱娜娜)與暱稱「採購老闆-建霖」聊天紀錄(警一卷第10 至27頁、第32至52頁、警二卷第45至53頁、第54至79頁)、張簡宜家與暱稱「服飾批發老闆建霖」聊天紀錄(本院卷第103頁、第109至131頁)、鈺瑋服飾店及范倫鐵諾服飾實業 有限公司商品採購清單(警一卷第28頁、本院卷第133至147頁)、臉書-採購助理高雄地區招聘貼文(警一卷第29至30 頁)、被告洪子涵所稱工作薪資入帳明細(警一卷第30至31頁)、Google地圖-洪子涵、張簡宜家交付29萬7,000元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門市(警一卷第61頁)、111年2 月19日范倫鐵諾服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MIMI女裝服飾採購 單(其上記載「張簡宜家簽收29萬7,000元、周秉生簽收29 萬5,000元」之文字,見警二卷第44、64頁)等在卷可憑, 此等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六、惟因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且需要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又為規避檢警查獲人頭帳戶及車手,詐欺集團近來遂改以異如往常之方式取得詐欺款項。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若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幫助或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七、經查: ㈠被告洪子涵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我從朋友處得知有採購助理的職缺,對方在LINE的暱稱為「建霖」於111年2月6日與我加LINE好友聯繫,並說前半個月會給我 日薪1,300元,同時會加保勞健保,並請我提供薪轉的帳號 ,一開對方是要求提供中國信託的帳戶,後來又稱會計有時會跑郵局,請我再提供郵局帳戶給他,我因此將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給他;直至111年2月21日老闆以LINE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拿貨款給廠商,貨款則匯入我的郵局帳戶內,並且再要求我將貨款提領後,扣除我當日薪資及先前協助找尋服飾的獎金共3,000元後,將餘款29萬7,000元交給一位叫張簡宜家的同事,再由她去接洽廠商付款等語。 ㈡被告張簡宜家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我是在LINE大高雄找工作群組看到有人發訊息急徵採購助理,經我詢問後,暱稱「建霖」就加我好友,跟我說工作主要是尋找流行女裝服飾,提供給老闆參考,如果有被採用即可得到獎金及分紅,同時也要幫忙公司將支票或收據給廠商簽收,日薪是1,300元。後來在111年2月21日,我就按照暱稱「建 霖」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的星巴克咖啡廳向洪 子涵收取29萬7,000元後要交給鞋子廠商,但因當日我已經 要下班了,所以「建霖」就指示我拿到左營區高鐵路115號 的彩虹市集外面交給一名周先生,並且要我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當日薪資1,300元及零用金700元等語。 ㈢綜上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洪子涵就其如何應徵,及如何提供本案帳戶予「採購老闆-建霖」,並依「採購老闆-建霖」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原因,其陳述前後一致、始終如一,且與被告洪子涵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0至52頁)亦全然相符。而被告張簡宜家就其如何應徵,薪資及受老闆「建霖」指示找尋貨物,列印採購單據及向被告洪子涵收取款項等經過,除與被告洪子涵互核相符外,亦有被告張簡宜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31頁)、「范倫鐵諾服飾實業有限公司」之採購單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47頁)。由上可見被告洪子涵、張簡宜家於不同時、地,分別接受警詢所為陳述有關求職之應徵過程、受指示之人均為LINE暱稱「建霖」之人等情,彼此之間應徵、入職過程均大致相同,足認被告洪子涵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並進而提款、轉交款項給被告張簡宜家,而被告張簡宜家辯稱自己係因在服飾公司擔任採購助理,因而代為收受貨款,並轉交貨款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㈣再觀之被告洪子涵前述與自稱「建霖」之LINE對話紀錄及雙方聯繫接洽之互動過程及傳送之訊息,可見被告洪子涵自111年2月14日起至2月24日間,於上午9時前即以LINE訊息與暱稱「建霖」表示「打卡上班」,且於每日「上班期間」依暱稱「建霖」之指示,找尋相關服飾產品(內含相關服飾照片、網址),而暱稱「建霖」亦隨即針對被告洪子涵張貼之商品價格、材質及產地等內容做出評論,而被告洪子涵亦多次詢問關於投保勞健保事宜等情;另被告張簡宜家上開與自稱「建霖」之LINE對話紀錄及雙方互動之過程,其中多有找尋服飾商品及「建霖」指示其列印採購單之內容等情,顯見被告洪子涵、張簡宜家應徵工作後,均有確實有依指示為相關交辦工作之執行,並以LINE傳送資料予「建霖」參考。而暱稱「建霖」之人亦將採購單等文件,佯裝要求被告洪子涵、張簡宜家列印,並每日發給薪資1,300元,顯與一般居家線 上工作無異,足見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提出虛偽之採購文件(本院卷第133至147頁),更於每日匯款薪資之方式,均係為降低被告洪子涵、張簡宜家之戒心。嗣後「建霖」伺機以交付及收取廠商貨款之事由,指示被告洪子涵提領由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交與張簡宜家收受,並有相關採購單予以簽收乙情(見本院卷第133頁),與一般公司 外收帳款之常情無明顯違誤,是被告洪子涵、張簡宜家能否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從事洗錢行為,而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難謂無疑。 ㈤又實務上常見真正基於詐欺犯意,以不法利益為對價,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或為詐欺集團領取匯入帳戶款項之行為人,於案發後到案時,應無法將自己當時與詐欺集團間全部、完整的對話內容陳報給檢警單位,部分縱使有提出,亦常見提出不完整之對話內容。然本案被告洪子涵、張簡宜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提出渠等求職或與自稱是公司主管之「建霖」間以LINE聯絡之完整對話紀錄,未見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情形,此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常使用匿名聯繫,完畢時即刪除相關紀錄,以避免遭警循線查獲之聯繫方式不同,是被告洪子涵、張簡宜家與「建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確有犯意聯絡,實有可疑。 ㈥參以案發時適逢疫情,社會景氣不佳,詐騙集團利用民眾經濟困窘或急於求職之機,詐取民眾之金融帳戶或誘使民眾參與詐欺犯行者,時有多聞。佐以詐騙集團之手法多端,與時俱進,雖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但仍不斷有被害人陸續受騙,此亦足徵無法苛求每個人面對詐術時,均有足夠智慧識別真偽。又現今社會網路功能發達,日常生活大小事幾乎均可利用網路達成;況疫情嚴峻期間,遠距辦公確屬常見,亦不乏透過LINE或其他應用程式線上打卡之情形。故民眾認為可以網路求職、工作、打卡等亦非無可能,自不能以一般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以LINE打卡上下班、負責在外提款、交款等工作者,即對於可能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為有預見。是被告洪子涵提領、張簡宜家收取、轉交告訴人款項之情形,或因社會經驗不足而判斷錯誤,或因求職孔急而誤信,但皆難以逕自推論渠等已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從事洗錢行為,甚至進而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洪子涵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且被告洪子涵確有提領該等款項並轉交與張簡宜家,被告張簡宜家確實有將款項轉交他人之事實,然尚不足認定被告洪子涵、張簡宜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洪子涵、張簡宜家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等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洪子涵、張簡宜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雅惠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提領方式/金流方向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維清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話功能於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聯繫告訴人張維清之配偶,使告訴人配偶誤認係友人「劉文鎧」,表示臨時需20萬元周轉,告訴人張維清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1日14時03分 20萬元 洪子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 ⑴洪子涵於111年2月21日15時21分在高雄博愛路郵局臨櫃提領25萬元、15時28分於高雄博愛路郵局提款機提領5萬元,總共提領30萬元。 ⑵洪子涵於111年2月21日15時30分至16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廳)將29萬7千元(扣除洪子涵獲利3000元)交給張簡宜家。 ⑶張簡宜家於111年2月21日16時30分至17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彩虹市集)外將29萬5千元(扣除張簡宜家獲利2000元)交給非本案嫌疑人周先生。 ①張維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66至6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70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洪子涵中華郵政帳戶)(警一卷第71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洪子涵中華郵政帳戶)(警一卷第72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照片-張維清遭詐騙手機截圖(警一卷第73至75頁) ⑥張維清於111年2月21日匯款20萬元至洪子涵中華郵政帳戶之林內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76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77頁) ⑧洪子涵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11年2月21日14時08分張維清匯款20萬元(警一卷第46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溫玉珍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下午1時51分許,先致電告訴人溫玉珍佯稱係其侄女,稱因換手機而要求告訴人加LINE,隨即以創業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以解除其遭凍結之銀行帳戶,即可還款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1日14時33分 10萬元 洪子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 ①溫玉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78至7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84至8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洪子涵中華郵政帳戶)(警一卷第88頁) ④111年2月21日溫玉珍匯款10萬元至洪子涵中華郵政帳戶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90頁) ⑤111年2月21日溫玉珍匯款10萬元至洪子涵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7頁、第94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95頁)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洪子涵中華郵政帳戶)(警二卷第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