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玉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仁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653號、111年度偵字第2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仁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玉仁明知非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自民國107年6月起至108年1月(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1月,應予更正)止,對外自稱有管道可在大陸地區雲南省 投資錳礦開採事業並保證有利潤,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雲南省建水縣倮寨村之「祥潤商貿有限公司」開設之錳礦坑道(下稱本案投資),並約定「利潤係出礦後次月起按入資額度之10%計算,每月結算日分配到帳。實際分潤時間以出礦起次月計算,共計40個月。保證有利潤可賺。投資人有權利撤回所投全部資金,並可要求無償退還投資之本金」,以此方式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致附表一所示之方品捷等9名投資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劉 玉仁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予劉玉仁,而陸續收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達新臺幣(下同)2,220萬元,非法經營銀行收受 存款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檢察官、被告劉玉仁及其辯護人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172、246、394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 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至其他未 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新財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財富公司)實際負責人,係由其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介紹本案投資方案,渠等係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或是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並有與渠等簽立委託投資合約及開立相同金額之本票予各該投資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吳東廷跟我說利潤很高但缺乏資金,要我在短時間內找人集資投資,我還有去大陸考察,確實有在做礦業,是吳東廷答應要給我們這麼高的利潤才會註明保證獲利,投資款都是匯款到吳東廷指定之帳戶。附表一所示之人都知道是投資雲南的礦業而願意投資,我沒有跟投資人保證獲利,是因為投資人只認識我,要跟我拿錢,我才跟投資人簽約,但契約內容是依照吳東廷、林天勇商談的結果,我是被他們2個騙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47-148、31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68號卷第30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168581970號卷【下稱調 查卷】第5-6頁、本院卷第69頁),及辯護人以:被告所指 錳礦開採事宜確實存在,投資人之資金係匯入吳東廷指定帳戶,被告僅為投資人身份,不該當銀行法之要件等語為其抗辯(見本院卷第175-179頁)。經查: ㈠被告自107年6月至108年1月止,對外稱有管道可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投資錳礦開採事業並保證有利潤,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雲南省建水縣倮寨村之「祥潤商貿有限公司」開設之錳礦坑道,並約定「利潤係出礦後次月起按入資額度之10%計算,每月結算日分配到帳。實際分潤時間以出礦起次月計算,共計40個月。保證有利潤可賺。投資人有權利撤回所投全部資金,並可要求無償退還投資之本金」,附表一所示之方品捷等9名投資人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劉 玉仁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予劉玉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一卷第102、104-106、313-314頁、偵續卷第29 、7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803號卷【下 稱他二卷】第111頁、調查卷第4頁、本院卷第247頁「不爭 執事項」),核與證人即投資人方品捷(見他一卷第199-203頁、他二卷第163-170、243-245頁)、譚小媛(見他一卷 第199-203頁、他二卷第199-206、223-224頁)、李朝賢( 見他一卷第199-203頁、他二卷第181-188、223-224頁)、 余翁秋月(見他二卷第27-33頁、他一卷第199-203頁)、翁珮琳(見他一卷第239-244頁、他二卷第117-123頁)、許進發(見他二卷第43-51頁、他一卷第239-244頁)、陳效寧(見他一卷第239-244頁、他二卷第147-152頁)、陳依屏(見他一卷第239-244頁)、吳珮芯(見他二卷第73-82頁、他一卷第239-244頁)於警詢、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被告陳報之投資金額表、方品捷等9人之委託投資協議書、 礦山投資合作協議書、匯款憑證、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附表二所示本票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158號卷【偵三卷】第51-59頁、他一卷第151-185頁、調查卷第15-49頁、他二卷第37-40、51、85、131-134、141-145、249-261頁、本院卷第191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受投資款之期間係自「107年6月至11月間」,然起訴書之附表一所載各該投資人交付投資款之期間係「107年6月至108年1月間」,本院參以卷內證據,認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期間方與事實相符,爰予以更正如上。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為上揭辯稱,然查: ⒈依證人方品捷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劉玉仁遊說我投資大陸雲南錳礦,有向我講解投資詳情,有給我看投資專案的簡報資料,107年簽約時劉玉仁說隔年開始可以每月領本 金10%獲利,共領取40個月,4年後可返還本金,他說雲南那 邊已經開始動工,有在採礦,錳礦的價格很好。之後我匯款到劉玉仁指定的帳戶,劉玉仁當時有開立本票給我,當作是投資獲利的保障。從頭到尾吳東廷都沒有跟我接洽過,我也沒有去過大陸考察等語(見他一卷第201-202頁、他二卷第164、166-167、245頁),並有委託投資協議書及被告開立予方品捷之本票為證(見他一卷第151-153頁、偵三卷第59頁 、調查卷第15-16頁),則綜合上揭證據顯示,方品捷一開 始會投資雲南錳礦,係因為被告之招攬,被告亦有對之為相關之投資說明,被告復與方品捷簽立投資協議書並開立與投資額相同之本票,用以擔保此項投資是有保障的,足認被告在方品捷之本案投資過程中具有重要地位,被告並於招攬方品捷投資時,確有對之宣稱保證獲利。 ⒉依證人譚小媛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劉玉仁介紹我投資大陸雲南錳礦,我因而認識吳東廷,我只有去大陸參訪時有看到吳東廷,吳東廷沒有鼓吹我加入,吳東廷是大陸的聯絡窗口。劉玉仁一開始先到我家遊說我投資,有向我講解投資專案詳情,還有拍攝當地採錳礦的照片取信於我,而後又在公司辦公室舉辦投資說明會,在現場使用PPT向我講解,約定從107年投入資金,滿8個月後可每月領本金10%獲利,領40期, 4年後可返還本金,劉玉仁說投資利潤那麼高是因為錳礦的 價格很好。我跟劉玉仁簽署協議書,我是陸續匯款到劉玉仁指定帳戶,劉玉仁有開本票給我作為擔保等語(見他一卷第201-202頁、他二卷第200、202-203、224頁),並有委託投資協議書及被告開立予譚小媛之本票為證(見他一卷第155-157頁、偵三卷第55頁、調查卷第19-22頁),則綜合上揭證據顯示,譚小媛會投資雲南錳礦係因為被告之招攬,被告亦有對之為相關之投資說明,被告復與譚小媛簽立投資協議書並開立與投資額相同之本票,用以擔保此項投資有保障,足認被告在譚小媛之本案投資過程中具有重要地位,且被告於招攬譚小媛投資時,確有對之宣稱保證獲利。 ⒊依證人李朝賢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劉玉仁某次在我家用他的筆電使用PPT講解投資專案,他說在大陸有一個錳礦開發 案,很有發展潛力,他說107年投資金後,開發後8個月到一年左右會有獲利,開採出錳礦的隔月起可每月領取本金10%獲利,4年後可返還本金,劉玉仁說約定紅利這麼高是因為 錳礦價格很好,劉玉仁有開本票給我,本票金額就是投資金額。我有跟劉玉仁去雲南看過一次錳礦礦坑,沒有動工,有看到吳東廷,吳東廷沒有跟我鼓吹加入投資等語(見他一卷第200-202頁、他二卷第182、184-185頁),並有委託投資 協議書及被告開立予李朝賢之本票為證(見他一卷第159-161頁、偵三卷第55頁、調查卷第25-28頁),綜合上揭證據,足見李朝賢會投資雲南錳礦係因被告之招攬,被告亦有對之為相關投資說明,被告復與李朝賢簽立投資協議書並開立與投資額相同之本票,用以擔保此項投資有保障,足認被告在李朝賢之本案投資過程中具有重要地位,且被告於招攬李朝賢投資時,確有對之宣稱保證獲利。 ⒋依證人余翁秋月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劉玉仁有介紹投資方案給我,劉玉仁邀請我到新財富公司辦公室,向我解說雲南錳礦專案,他打開筆記型電腦播放照片及衛星影像,也有介紹錳礦的作用、前景與市場價格,他說投資期間為48個月,投資前8個月沒有紅利,從第9個月開始可以按月領取投資本間10%固定報酬,領取40個月,期滿後可保證拿回本金,我是在新財富公司跟劉玉仁簽約,我的投資款是匯到劉玉仁個人帳戶或是他指定的帳戶,劉玉仁有開4年後的本票給我, 用來擔保資金可以回本。在投資大陸雲南錳礦後,107年11 月底,劉玉仁有帶我去雲南參觀礦場,我有拍照,我才認識吳東廷,吳東廷沒有跟我接洽也沒有跟我鼓吹投資案等語(見他二卷第27-30頁、他一卷第202頁),並有委託投資協議書及被告開立予余翁秋月之本票為證(見他一卷第163-165 頁、偵三卷第53頁、調查卷第25-28頁),堪認余翁秋月會 投資雲南錳礦係因被告之招攬,被告亦有對之為相關投資說明,被告復與余翁秋月簽立投資協議書並開立與投資額相同之本票,用以擔保此項投資有保障,足認被告在余翁秋月之本案投資過程中具有重要地位,且被告於招攬余翁秋月投資時,確有對之宣稱保證獲利。 ⒌依證人翁珮琳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107年間劉玉仁說要開發 錳礦,他遊說我投資大陸雲南錳礦,用PPT向我講解投資專 案,從107年投入資金後,第9個月開始保證有分潤,開採出錳礦隔月可每月領本金10%獲利,4年後可返還本金,因為信 任劉玉仁,我交付投資款現金100萬元給劉玉仁,之後就在 高雄市某個商辦簽了投資協議書,劉玉仁有開本票給我作為擔保。我沒有去雲南參訪,沒見過吳東廷,他沒有跟我接洽過投資案等語(見他一卷第240-241頁、他二卷第117-120頁),並有委託投資協議書及被告開立予翁珮琳之本票為證(見他一卷第167-169頁、偵三卷第53頁),則綜合上揭證據 顯示,翁珮琳會投資雲南錳礦係因被告之招攬,被告亦有對之為相關投資說明,被告復與翁珮琳簽立投資協議書並開立與投資額相同之本票,用以擔保此項投資有保障,足認被告在翁珮琳之本案投資過程中具有重要地位,且被告於招攬翁珮琳投資時,確有對之宣稱保證獲利。 ⒍依證人許進發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107年間劉玉仁介紹一個 礦山投資專案給我,劉玉仁跟我說在大陸雲南建水有一個錳礦開採投資案,問我有沒有興趣投資,後來劉玉仁邀請我到辦公室聽說明會向我介紹,劉玉仁表示因為他資金不足,所以要找大家一起投資,並承諾每月會固定給付10%報酬,投資期間、紅利計算及領取紅利期間都寫在協議書上,我的合約書是跟劉玉仁在辦公室簽的,我都是直接跟劉玉仁聯繫,因為信任劉玉仁就簽立投資協議書。我投資100萬元後,劉 玉仁有帶我去雲南看礦山開採情形,在大陸我看到吳東廷,吳東廷表示開採機具不夠,還要採買,回來後劉玉仁跟我說資金不夠,所以我後來又投資170萬元。因為礦山投資專案 有約定期滿返還本金,所以劉玉仁開立到期的本票給我,期滿時可以本票領回我投資的本金。我投資礦山的其中100萬 元,劉玉仁請我直接匯到黃明煇的帳戶,另外的100萬元、70萬元,我是拿現金到高雄市中正路國泰銀行樓上給劉玉仁 等語(見他二卷第43-48頁、他一卷第241頁),並有委託投資協議書及被告開立予許進發之本票為證(見他一卷第171-173頁、偵三卷第53頁、調查卷第37-42頁),則綜合上揭證據顯示,許進發會投資雲南錳礦係因為被告之招攬,被告亦有對之為相關投資說明,被告復與許進發簽立投資協議書並開立與投資額相同之本票,用以擔保此項投資有保障,足認被告在許進發之本案投資過程中具有重要地位,且被告於招攬許進發投資時,確有對之宣稱保證獲利。 ⒎依證人陳效寧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劉玉仁在107年6、7月間 邀請我投資外匯,約於107年底,劉玉仁說他朋友吳東廷有 從事礦山開採,他跟我和其他投資人講解投資方案內容及細節,我就把我先前投資外匯款項挪去充作礦山方案的資金,他有向我保證獲利,合約上也有註明,我是因為信任劉玉仁才簽投資協議書,是在劉玉仁成立的新財富公司簽約,匯款帳戶是劉玉仁指定,劉玉仁有開立450萬元本票給我擔保。107年10月間劉玉仁邀我們到雲南礦山考察,確實有看到錳礦坑道等語(見他一卷第242頁、他二卷第000000000000頁) ,並有委託投資協議書及被告開立予陳效寧之本票為證(見他一卷第175-177頁、偵三卷第57頁),則綜合上揭證據顯 示,陳效寧會投資雲南錳礦係因被告之招攬,被告亦有對之為相關之投資說明,被告復與陳效寧簽立投資協議書並開立與投資額相同之本票,用以擔保此項投資有保障,足認被告在陳效寧之本案投資過程中具有重要地位,且被告於招攬陳效寧投資時,確有對之宣稱保證獲利。 ⒏依證人陳依屏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人在北部,我哥陳效寧說有這個投資案,所以我就把100萬元拿給我哥,由他幫我 全權處理,劉玉仁有開100萬元本票給我擔保等語(見他一 卷第243頁),及證人陳效寧於調詢時證稱:我有找我弟弟 陳依屏一起投資礦山方案,他投資100萬元,有簽合約書, 劉玉仁有開本票給他等語(見他二卷第149、151頁),並有委託投資協議書及被告開立予陳依屏之本票為證(見他一卷第179-181頁、偵三卷第57頁),則綜合上揭證據顯示,陳 依屏之所以會投資雲南錳礦,係因為被告先對陳效寧招攬、為相關之投資說明後,由陳效寧再將之介紹給陳依屏,被告復與陳依屏簽立投資協議書並開立與投資額相同之本票,用以擔保此項投資有保障,足認被告在陳依屏之本案投資過程中具有重要地位,且依投資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可知本案投資案經被告保證獲利。 ⒐依證人吳珮芯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107年5月間,我是因為投資外匯認識劉玉仁,劉玉仁成立公司的目的是要做外匯,透過外幣操作來獲利,劉玉仁之後跟我介紹從外匯投資改為開採錳礦,如果開採出錳礦,出礦後次月就會開始每月給我5萬元紅利,給紅利時間長達40個月,劉玉仁有開本票給我 當保障。107年7月間我有去雲南考察,林天勇有來接待我們,帶我們去礦場。劉玉仁說怕開採錳礦的老闆領了錢不認帳,所以劉玉仁和林天勇會交叉持股,透過操作外匯來賺錢,投資人就可以領到操作外匯的錢和開採錳礦的錢,之後我聽說新財富公司的外匯事業出問題又因為操作不當,導致虧損一空,使得投資人的錢都拿不回來等語(見他二卷第74-79 頁),並有委託投資協議書及被告開立予吳珮芯之本票為證(見他一卷第183-185頁、偵三卷第59頁、調查卷第45-46、48-49頁),則綜合上揭證據顯示,吳珮芯之所以會從外匯 投資變更為雲南錳礦投資,係因為被告之招攬,被告亦有對之為相關之投資說明,被告復與吳珮芯簽立投資協議書並開立與投資額相同之本票,用以擔保此項投資有保障,足認被告在吳珮芯之本案投資過程中具有重要地位,且依投資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可知本案投資案經被告保證獲利。 ⒑綜觀上節,足見被告於前述期間,確有積極參與本案錳礦投資案,負責向不特定人介紹錳礦投資方案,除約定高額利潤外並擔保此為保本投資,遂而由被告與附表一所示參與投資者簽立投資協議書,再由被告指示投資人將投資款轉入其指定之帳戶或是由其親自收受現金,隨後被告擔任發票人,簽發與投資款相同金額之本票與各該投資人。是以,堪認被告於本案投資中係屬重要核心地位,且得以掌控投資者之投資款,則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其僅為單純投資人等語,實無以採信。又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共計9人,已屬多數人,且 被告既同意收受、經手不特定之出資者資金,投資者亦僅著眼於報酬多寡而決定是否願意提供資金,可見被告吸收資金之對象並非僅限於特定族群,尚包括其他願意出資賺取高額報酬之不特定人,則被告確有以投資錳礦之名義,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而依照被告與各該投資人簽訂之投資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約定「利潤係出礦後次月起按入資額度之10%計算,每月結算日分配到帳。實際分潤時間以出礦起次月計算,共計40個月。保證有利潤可賺。投資人有權利撤回所投全部資金,並可要求無償退還投資之本金。」等語,可知投資者每月都可依其投資金額固定獲取上開利息,保證獲利為月利率10%,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㈢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 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經查,被告與附表一所示投資人簽立之各該「投資協議書」乙方雖係以新財富公司名義為之,然參以各該協議書之乙方簽名欄,均未見新財富公司之用印,僅見及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擔任契約之乙方簽名並蓋用印章;及參以被告供承:新財富公司有在國泰世華開設帳戶,但幾乎沒有使用,都是使用我個人的帳戶,公司沒有其他員工。投資人的投資款有些是拿現金給我,有些人是匯到吳東廷指定之楊碧春、黃明煇、邱永芳、房林淑惠、張燦勻、張倩怡、黃秀雀、黃孝任等帳戶等語(見他一卷第102-104頁),復佐以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證 述(詳如上述),堪以認定被告用以收受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項帳戶均非新財富公司之公司帳戶;再者,被告於收受投資款後,係以其個人名義簽發與投資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交付予附表一所示各該投資人作為擔保(業經敘述如上),是以,綜合卷內相關證據,實難以認定被告係以法人新財富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實係以其個人名義而為本案犯行,睽諸上開說明,自屬「自然人」犯之,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雖於108年4月17日 修正公布、同月19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 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 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論處。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 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先後多次違法收取資金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許以高額報酬誘使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投入資金,影響金融秩序情節非輕,並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填補情形、前亦有銀行法相關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經濟狀況(涉及隱私,見本院卷第428頁)、本案收受之投資款金額、被害人數及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本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 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 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㈡經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依卷內證據顯示,均係由被告主導金錢之流向,故本院認如附表一非法吸收存款之犯罪所得2,220萬元,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應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均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合計 1 方品捷 107年6月25日 100萬元 250萬元 107年7月5日 100萬元 107年12月18日 50萬元 2 譚小媛 107年6月22日 100萬元 200萬元 107年12月17日 100萬元 3 李朝賢 107年6月22日 100萬元 300萬元 107年7月5日 100萬元 107年12月10日 100萬元 4 余翁秋月 107年6月27日 300萬元 450萬元 107年7月5日 100萬元 107年11月26日 50萬元 5 翁珮琳 107年6月22日 100萬元 100萬元 6 許進發 107年6月27日 100萬元 270萬元 107年7月5日 100萬元 108年1月4日 70萬元 7 陳效寧 107年6月22日 300萬元 450萬元 107年7月10日 100萬元 107年11月14日 50萬元 8 陳依屏 107年7月10日 100萬元 100萬元 9 吳珮芯(起訴書誤載為「佩」) 107年6月27日 50萬元 100萬元 107年11月14日 50萬元 總計 2,2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受款人 1 107年6月25日 111年6月27日 561285 100萬元 方品捷 2 107年7月5日 561286 100萬元 3 107年12月18日 672190 50萬元 4 107年6月22日 561282 100萬元 譚小媛 5 107年12月17日 672194 100萬元 6 107年7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 561283 100萬元 李朝賢 7 107年6月22日 561281 100萬元 8 107年12月10日 672193 100萬元 9 107年11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 672188 150萬元 余翁秋月 10 107年6月27日 561289 300萬元 11 107年6月22日 561276 100萬元 翁珮琳 12 107年6月27日 561287 100萬元 許進發 13 107年7月5日 561288 100萬元 14 108年1月4日 672183 70萬元 15 107年6月22日 未列印 300萬元 陳效寧 16 107年7月10日 672176 100萬元 17 107年11月14日 672185 50萬元 18 107年7月10日 672177 100萬元 陳依屏 19 無 672186 50萬元 吳珮芯(起訴書誤載為「佩」) 20 107年6月27日 561294 5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