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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陳芸珮張瀞文黃三友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姿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051、15956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姿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姿婷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某時,將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身分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曾秀花、周品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姿婷雖坦承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給某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詐欺之犯意,辯稱:我因為要做家庭代工才被騙的,對方跟我說要用自己帳戶買材料,因為是第一次做家庭代工,不知道程序是怎樣,我考慮了兩天,才寄給對方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陳姿婷坦承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給某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另告訴人曾秀花、周品汝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亦經告訴人曾秀花、周品汝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足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使用之帳戶,已可認定。

㈡被告陳姿婷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⒈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了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況近來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自100年初開始,各大報紙均定期刊登警語,於各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被告自承大學畢業,做過會計工作(院卷頁69起),並非無智識之人,對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另從被告於偵查時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看來(偵卷頁81起),該名為「顧芸潔」之人雖有傳送頭相及身分證件,但卻刻意隱蓋姓名,僅微微現出姓名下緣,稍加辨識,即可看出非「顧芸潔」,且該證件父母欄均與「顧芸潔」無關,一般人若略加注意,即可查知,被告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已有違常情;再者,對方於LINE對話中承諾會給被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補助金(警卷頁10),然如被告所言,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確係用於購買代工材料,何以在被告尚未完成任何工作前,對方即承諾給予補助金,此情亦有悖於常情。況且,被告曾於99年間已有提供個人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之經驗,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9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更顯被告應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其借用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然被告仍在未能確保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便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⒉被告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後,被告將實質喪失該帳戶之控制權;並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而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情。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犯罪集團能以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論述,被告所辯情詞顯然是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給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同時侵害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而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款項,經犯罪集團即時提領後,已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且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院卷頁69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曾秀花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19日1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曾秀花,佯稱:網路購物誤植為會員致扣款,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曾秀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12月19日20時8分許  15,123元  2  周品汝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19日18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周品汝,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致周品汝之會員升級成VIP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該會員云云,致周品汝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12月19日19時53分許 76,123元      110年12月19日20時2分許 26,123元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2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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