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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蔣文萱吳俞玲林怡姿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佩君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620號、109年度偵字第23240號、109年度偵字第24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佩君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潘佩君經檢察官依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之特別背信罪;刑法第216、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3第1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111年9月6日止為限制出海、出境之處分,嗣經本院分別於111年8月29日、112年4月19日以裁定延長至113年1月6日止。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及予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現存卷證,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被告前有逃亡前例,有逃避國家訴追刑罰之行為傾向,復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仍然存在。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及執行之目的,復考量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手段,本院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尚符合比例原則,而有繼續限制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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