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佳玟、Chu Chu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080號 原 告 陳佳玟 被 告 Chu Chu(真實姓名不詳)等網友 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於刑事訴訟繫屬前,尚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於刑事訴訟存在前,即逕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另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即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四、經查原告雖於民國109年12月間至110年6月間,陸續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對被告Chu Chu提出公 然侮辱告訴,有卷附報案紀錄可參。然原告所提告訴均已簽結,未移送檢察官偵辦,更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查,被告係在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本院前,即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仍有所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