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蕭伊蝶、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徐少東、張永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19號 原 告 蕭伊蝶 被 告 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少東 被 告 張永昌 黃瓊隆 管在煥 江宗儒 朱園銘 三聯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敏慈 被 告 台灣東哥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就被告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聯公司)等人被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案件,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三聯公司、徐少東、張永昌、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三聯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聯南頻公司)、台灣東哥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哥公司)賠償原告蕭伊蝶之損害。並聲明:被告九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三聯公司、徐少東、張永昌、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及同案被告王晨光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以及檢察官聲請沒收參與人三聯南頻公司、東哥公司名下財產部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審理後,於110 年10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110年12月24日宣判在案,徐少東、 張永昌、黃瓊隆、管在煥、江宗儒、朱園銘、王晨光、三聯南頻公司及東哥公司等人提起上訴後,於111年3月10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判決書、被告徐少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原告是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2月11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足憑。原告既是在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即繫屬於第二審之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