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翁朝棟、陳聰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435號 原 告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朝棟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敏慧律師 被 告 陳聰良 陳涵穎 簡兆龠 黃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陳聰良、陳涵穎、簡兆龠、黃英傑(以下合稱被告四人)均以:原告之損害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四人賠償其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然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針對原告受詐欺部分,僅起訴被告黃耀進、吳慈芳,並未將被告四人同列為共同被告起訴,此可參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2254、10251號起訴書。且經本院審理後,依卷內證據 資料,亦無被告四人參與詐欺原告犯行之相關事證,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未經檢察官對被告四人提起公訴,而無被告四人之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四人係依民法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四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判決駁回。至於訴訟費用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毋須繳交裁判費,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原告另對被告黃耀進、吳慈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曾怡箏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