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興鮮海產有限公司、蘇育賢、鑫汶有限公司、陳立侖、蔡春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475號 原 告 興鮮海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育賢 被 告 鑫汶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立侖 被 告 蔡春文 蔡宗瑋之繼承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2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立侖、蔡春文被訴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無罪;被告蔡宗瑋被訴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不受理,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原告對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