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芳真、蘇恩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545號 原 告 陳芳真 被 告 蘇恩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8月不詳時許提供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款項使用。嗣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欺,由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28日10時許至109年10月間,主動聯絡原告,佯裝中華電信客服、165接線員、北檢主任檢察官、公證官等人,向原告佯稱: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須辦理抵押貸款,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將其名下所有帳戶之財產匯入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利用VPN跳板操作 ,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登入原告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後,於109年9月29日0時3分、同日9時14分許,將原告 國泰世華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匯款至被告本 案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匯出至福誠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福誠公司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我願意就我有賺到的利潤還給原告,大概是賺了5萬至7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告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詐欺集團成員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登入其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帳戶內存款300萬 元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匯出至福誠公司帳戶後經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所取得原告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據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是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匯入贓款之用,並於詐欺集團成員未經原告同意登入其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擅自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 進而匯出上開款項,掩飾及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無疑,應就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300萬元,連 帶負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僅就本案所獲利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㈢至原告雖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而未為給付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45號卷第17至1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第498條前段,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