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銀樹
黃登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銀樹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登科無罪。
事實
一、陳銀樹因其子陳俊源欲參選民國111年高雄市前鎮區瑞興里里長之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111年11月26日),而與時任該里里長之黃登科產生嫌隙。陳銀樹於111年9月18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下同)瑞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瑞北路與武慶一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停等紅燈時,見黃登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武慶一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至本案路口時左轉往瑞北路方向行進,陳銀樹見黃登科騎乘乙車左轉行駛至其甲車之右前方時,可預見騎乘機車朝他人行駛中之機車撞擊,可能致他人受有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騎乘甲車向前刻意撞擊乙車前側,致黃登科人車失去平衡而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擦傷、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登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陳銀樹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33至34、96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銀樹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登科發生碰撞,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綠燈起步,反應不及而撞上黃登科,本案交通事故是因黃登科逆向行駛且闖紅燈之違規而肇致,我不是故意要撞黃登科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銀樹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甲車與騎乘乙車之告訴人黃登科發生碰撞,告訴人黃登科人車倒地,告訴人黃登科受有右小腿擦傷、右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陳銀樹不爭執在卷(交易卷第34、105頁),核與告訴人黃登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春煌、郭俊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33至34、57至6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1份、黃登科之行車紀錄器111年9月18日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黃登科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至14、17至21、29至36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銀樹騎乘甲車撞擊告訴人黃登科騎乘之乙車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黃登科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勢:
⒈關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安裝在告訴人黃登科騎乘乙車之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於畫面時間09:41:55至09:42:09時,黃登科騎乘乙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武慶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畫面時間09:42:09至09:42:13時,黃登科行駛至本案路口,逆向左轉進入瑞北路,被告陳銀樹原本停等在瑞北路口停止線後向前方直視,嗣黃登科左轉駛進瑞北路時,轉頭往黃登科方向(即鏡頭方向)看去(見編號2至4截圖),被告陳銀樹視線看著黃登科,並同時騎車向前逼近黃登科(見編號5截圖),隨即聽到一聲「砰」的聲音,黃登科之乙車行車紀錄器拍攝角度亦隨之橫倒(見編號6至7截圖),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交易卷第65至66、73至7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發經過,核與告訴人黃登科於員警在案發現場之警詢(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及偵訊中證稱:被告陳銀樹刻意加油衝撞等語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2頁、偵卷第34頁),可見被告陳銀樹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至本案路口停等紅燈時,其目光原直視前方,然在注意到告訴人黃登科逆向駛至本案路口準備左轉進入瑞北路時,即轉頭注視告訴人黃登科,且在告訴人黃登科駛至其右前方時,刻意騎乘甲車朝告訴人黃登科之方向前進,使甲車車身碰撞告訴人黃登科之乙車前側,造成告訴人黃登科所騎乘之機車倒地。
⒉被告陳銀樹固辯稱:我是綠燈起步,又因黃登科逆向行駛其闖紅燈之違規而反應不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非故意要撞黃登科等語。惟查,經本院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觀諸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點(告訴人黃登科人車倒地之時點為畫面時間09:42:11至09:42:13)前後之本案路口交通號誌燈號及車輛行駛狀況,於畫面時間09:41:55至09:42:09時,黃登科騎乘乙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武慶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此時武慶一路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後於畫面時間09:42:09至09:42:10時,黃登科左轉駛進瑞北路時,有一台與被告陳銀樹相同行向之藍色機車(有搭載乘客,下稱丙車),從被告陳銀樹後方往本案路口駛近(見編號4截圖)。嗣於告訴人車倒後之畫面時間09:42:28至09:42:34時,丙車及另一台藍色機車(下稱丁車)緩緩駛入瑞北路口,並停在路口停止線後方,駕駛雖有看向被告及告訴人方向,但並未下車協助(見編號8至10截圖);於畫面時間09:42:38至09:42:41時,另有一台紅色機車(下稱戊車)與被告陳銀樹同向駛近瑞北路口,亦停在停止線後方(見編號12截圖);於畫面時間09:42:42至09:42:45時,瑞北路對向車道有車輛陸續駛入,惟丙車、丁車、戊車仍均停在停止線後(見編號13至19截圖),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交易卷第65至66、74至77頁)在卷可稽;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被告陳銀樹停等紅燈,在號誌未變為綠燈前起駛往前與乙車碰撞之鑑定結果,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586500號函(偵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佐。可見告訴人黃登科行駛至本案路口逆向左轉瑞北路時,告訴人黃登科之行向即武慶一路燈號為綠燈,而被告陳銀樹之行向即瑞北路燈號為紅燈,嗣被告陳銀樹與告訴人黃登科發生碰撞時(畫面時間09:42:11),及告訴人黃登科因碰撞而人車倒地至畫面時間09:42:45止,相隔約34秒,與被告陳銀樹同向陸續駛至本案路口之丙車、丁車、戊車均停等在該行向之瑞北路停止線後方,而未起駛,足認上開期間本案路口被告陳銀樹行向瑞北路之交通號誌燈號始終為紅燈無訛。倘如被告陳銀樹所辯其行向之燈號由紅燈轉為綠燈而起駛,因反應不及而與告訴人黃登科發生碰撞,則其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始陸續駛至本案路口之丙車、丁車、戊車應無可能在瑞北路停止線後方停等長達約34秒之久。是被告陳銀樹上揭所辯,與卷內事證未符,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⒊再觀諸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於畫面時間09:42:14至09:42:41期間(即被告陳銀樹與告訴人黃登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陳銀樹向告訴人黃登科稱:「你會不會騎車!」、「撞你啥小!你可以這樣鑽嗎!」等語,並在路人勸阻被告陳銀樹,且稱此舉可能致告訴人黃登科跌倒受傷後,被告陳銀樹仍表示:「跌倒跌讓他死!你會不會騎車!」、「你管他去死!這人沒天良!」、「你管他會不會受傷!」、「我撞看看會不會死啊!乾脆叫警察啦不會喔!」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交易卷第66至67頁)在卷可佐。可知被告陳銀樹與告訴人黃登科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被告陳銀樹旋即出言指責告訴人黃登科逆向左轉之駕駛行為,而未見被告陳銀樹出言詢問或下車察看與其發生碰撞之人為何,或其身體、車輛等狀況(見編號11至14截圖),不僅對告訴人黃登科之傷勢毫不關心,且對肇事全無懊惱之情,反而一味怒斥告訴人黃登科,甚且直言「我撞看看會不會死啊!」等語,與一般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感到驚嚇或緊張之反應有異,益見被告陳銀樹對於其騎乘甲車向前行駛,必會與告訴人黃登科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一事,已有所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是認被告陳銀樹乃刻意騎乘甲車往告訴人黃登科騎乘而來之乙車碰撞,堪以認定。又告訴人黃登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小腿擦傷、右踝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陳銀樹前開行為與告訴人黃登科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陳銀樹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故意之成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並無以確實之認識為必要,「未必故意」即以不介意其發生而行為已足。故行為人雖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在實施其他行為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但對此卻抱著「縱使發生,也不介意」之想法,此即所謂「未必故意」。
⒉經查,被告陳銀樹於案發時為63歲之人,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經營雜貨店之社會歷練(交易卷第107頁),自當可預見騎乘機車朝他人行駛中之機車撞擊,極有可能導致對方因碰撞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復參諸被告陳銀樹先前數次以言語辱罵告訴人黃登科而犯公然侮辱罪;又因不滿告訴人黃登科擔任里長期間拍攝檢舉其違規停放於紅線之自用小貨車,阻止告訴人黃登科離開現場,並發生肢體衝突而犯強制罪,此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06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5號判決(簡字卷第50至53、59至60頁)、110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簡字卷第54至58頁)附卷可憑;及證人陳春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銀樹與告訴人黃登科有選舉恩怨,已經發生好幾次了等語(偵卷第59頁),可見被告陳銀樹與告訴人黃登科非素不相識,乃先前已存有嫌隙,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被告陳銀樹上揭所示之事後反應,甚在路人勸阻後仍表示「你管他去死」、「你管他會不會受傷」、「我撞看看會不會死啊」等語之事後態度,業如前述,益徵被告陳銀樹係因與告訴人黃登科先前之種種過節,見告訴人黃登科駕駛乙車逆向左轉瑞北路而行經其右前方時,刻意騎乘甲車朝告訴人黃登科之方向前進,且可預見其以甲車碰撞告訴人黃登科所騎乘之乙車,極可能使告訴人黃登科人車失去平衡而倒地並受傷,竟仍執意為之,足認告訴人黃登科縱因此受傷,亦不違背被告陳銀樹之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陳銀樹刻意騎乘甲車撞擊告訴人黃登科騎乘之乙車,導致告訴人黃登科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擦傷、右踝挫傷之傷害。是被告陳銀樹客觀上有騎車碰撞乙車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即已該當傷害之犯行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銀樹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銀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銀樹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本案認定被告陳銀樹確有故意傷害告訴人黃登科之犯行,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指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陳銀樹上開罪名(交易卷第32、94頁),使被告陳銀樹有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陳銀樹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銀樹固於本案案發時未領有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被告陳銀樹之公路監理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偵卷第21頁),惟被告陳銀樹前開犯行係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為傷害犯行,非止於過失傷害,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銀樹未領有機車之駕駛執照,且可預見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黃登科行駛中之機車,可能造成告訴人黃登科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僅因雙方之嫌隙,即騎乘機車刻意向前碰撞告訴人黃登科騎乘之機車,全然無視告訴人黃登科之人身安全,致造成告訴人黃登科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陳銀樹否認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黃登科成立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黃登科所受之傷勢,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交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黃登科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交易卷第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登科於111年9月18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武慶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武慶一路與瑞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逆向沿武慶一路行駛,適有告訴人陳銀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瑞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銀樹受有腰椎急性挫傷併拉傷、右前臂挫傷併拉傷、右大腿挫傷併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登科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登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銀樹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33至35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586500號函、告訴人陳銀樹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17至21、24至25、29至34、36頁、偵卷第25至28、45至52、69至70頁)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登科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騎乘乙車沿武慶一路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左轉瑞北路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陳銀樹之行向是紅燈,看到我之後忽然加速衝撞我,我沒有過失傷害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登科騎乘乙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銀樹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黃登科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交易卷第105頁),並有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證據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參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稱:陳銀樹停等紅燈,在號誌未變為綠燈前起駛往前與黃登科發生碰撞,是否為故意行為不明(倘為故意行為,本件非屬行車事故),本會無法鑑定事故原因。倘非故意行為,則黃登科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586500號函(偵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佐。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係告訴人陳銀樹刻意騎乘甲車往前(即被告黃登科之方向)撞擊被告黃登科之機車前側,方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業已認定如前,本案既為告訴人陳銀樹故意所致,自非行車事故,更難認被告黃登科有何過失傷害可言。再者,被告黃登科固有沿武慶一路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左轉瑞北路之違規行為,然若非告訴人陳銀樹故意騎乘甲車與被告黃登科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被告黃登科上揭違規行為尚無法造成告訴人陳銀樹受有傷害。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登科於前開時間、地點之逆向行駛及左轉之違規行為與本案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與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㈢再者,依告訴人陳銀樹於警詢中稱:我騎乘甲車與黃登科發生擦撞,我有擦傷,傷勢在左前臂及左腿等語(警卷第2頁),惟參以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陳銀樹受傷部位分別為腰椎急性挫傷併拉傷、右前臂挫傷併拉傷、右大腿挫傷併拉傷,有杏和醫院111年9月18日乙診字第86051號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12日杏和字第11200244號函所附陳銀樹病歷資料(警卷第11頁、交易卷第53至59頁)在卷可佐,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幾均在告訴人陳銀樹之「右側」,與告訴人陳銀樹於警詢中稱其傷勢在身體「左側」之位置並不相符,則告訴人陳銀樹是否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結果,顯有疑義。況監視器中未見告訴人陳銀樹碰撞後倒地,告訴人陳銀樹始終騎在甲車上,且告訴人陳銀樹於偵查中證稱:我的「車頭」摩擦到被告黃登科「左前腳踏板」,可見上開碰撞對告訴人陳銀樹造成之衝擊力道甚微;及告訴人陳銀樹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胸口」壓到摩托車等語(偵卷第34至35頁、交易卷第33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與「胸口」部位無關,是上開碰撞如何導致告訴人陳銀樹前揭「傷勢」亦有疑問。
五、綜上,本件告訴人陳銀樹之指訴與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不符,已有瑕疵;且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陳銀樹騎乘機車故意碰撞被告黃登科之乙車所致,被告黃登科並無過失傷害行為,告訴人陳銀樹縱因雙方機車碰撞而受有傷害,亦為其故意傷害行為所自招,此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登科逆向行駛及左轉之違規行為無因果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登科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自應為被告黃登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