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芯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111年度交簡字第34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9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芯喬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新盛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盛二街與大同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依燈光號誌行駛,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黃珮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之車頭遂發生碰撞,致黃珮茵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挫擦傷、右手腕挫擦傷、左手腕扭傷、牙齒斷裂、牙齒鬆動、口內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珮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芯喬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交簡上卷第97至98、181至182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2頁、交簡上卷第97、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珮茵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公路監理查詢系統查詢車籍資料結果2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3、15、19至39、45至57頁、原審卷第51至5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在內,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查詢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結果在卷可證(原審卷第55頁),對於前揭行車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當無不知之理,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憑,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有未遵守號誌之過失甚明。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上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此不以明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而於對其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本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因傷先行送往醫院就醫,當時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人員轉來之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係在就醫之醫院,向前來偵查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9月27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273714700號函暨員警112年9月20日職務報告附卷可憑(簡上卷第175頁),可知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已先行送醫,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係在被告就醫之醫院確認被告為肇事人;再依被告當時騎乘之甲車車號查詢車籍結果,甲車之車主名稱為昇紘企業社,而非被告,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3頁),足見員警在抵達被告就醫之醫院與被告核對身分資料,並確認被告為騎乘甲車之肇事人以前,尚無掌握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是被告在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為犯人前,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嗣接受裁判之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至被告雖因傷就醫而未留在現場,或員警先後確認告訴人、被告身分資料之詢問順序,及案發當日未詢問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並製作筆錄等情,均無影響上開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是否有於交通事故現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尚有未明,且員警當日在被告就醫之醫院僅有確認被告姓名,未就本案案情詳細詢問,故被告未符合自首要件等語,尚屬無據。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前揭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應值非難;然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自述為大學畢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又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解決,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雙方無法和解之原因,且和解與否本是雙方當事人本於自由意志解決紛爭之方式,倘一方無法接受對方所提和解條件,無論原因為何,自不能強求對方與自己成立和解,是無從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即逕謂被告毫無悔意,是檢察官持以上訴之理由,並不可採。另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並有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之舉(交簡上第139頁),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且在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被告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交簡上第139頁),及檢察官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交簡上第192頁)等情形下,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法規闖越紅燈,因而肇致他人受有傷害,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