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書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書幼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許書幼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此部分因告訴人陳紹峰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卻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受救護之時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詳見偵卷第39頁),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3頁)及前無刑案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起訴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28號
被 告 許書幼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書幼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8時4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起駛進入南京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陳紹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南京
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甲車左前車身碰撞乙車右車身,陳紹
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踝後踝骨折併內側韌
帶受傷等傷害。詎許書幼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
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逕行騎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陳紹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書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自人行道起駛進入南京路時,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在左側摔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們沒有發生碰撞,是告訴人自己車速太快摔倒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紹峰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勘驗筆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照片11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3.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4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及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