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金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金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金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4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0號
被 告 曾金鐘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鐘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善士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善士街近南榮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張珮
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南
榮路由西往東方向左轉善士街往北方向駛至,甲車左照後鏡
與乙車左照後鏡碰撞,甲車前檔板碰撞乙車左腳踏板、左後
車身,張珮蓁因而受有左小腿2處裂傷、左足第五趾擦傷等
傷害。詎曾金鐘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
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
騎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珮蓁告訴偵辦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金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逆向,車子沒有撞到人,怎麼可能流血受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珮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蘇振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5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