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雅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雅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仍於翌(5)日1時28分前之某時許,基於…」、第9行更正為「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並補充「查獲照片2張、駕籍查詢清單」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陳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高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生重大危害之可能性,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曾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第2次為酒後駕車之行為而犯本件,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97號
被 告 陳雅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詎
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號4樓居所內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
與平和東路口時,因渾身酒氣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40
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