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6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貞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貞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貞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情形下,率爾騎車上路,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本次為酒駕初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57號
被 告 陳貞彬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貞彬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2時許起至翌(30)日0時許止,
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鳳姐小吃部」飲用啤酒3瓶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6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50分許,行經高
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花園街口,因行車手持香菸吸食為警攔
檢,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6時58分許施以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貞彬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貞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