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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3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張嘉芳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嘉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嘉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為酒駕初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78號
  被   告 洪嘉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良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
    之嘉鴻遊艇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松華路及松義街
    81巷口時,因騎車吸菸為警攔檢,見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
    17時4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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