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伊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其中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薛伊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第9至10行關於被告薛伊辰之犯意部分,補充更正為「薛伊辰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快速道路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可能致使他車之駕駛及(或)乘員受傷,仍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伊辰於審判中之自白」,並另補充理由如後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前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薛伊辰於本件發生交通事故後,固因逕駕車駛離現場而未能確見告訴人賴俊銘、王品艾受有本件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以致於本件尚不足認被告係明知此情,然仍決意逕駕車駛離,從而未堪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直接故意,惟查: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有相當之重量,且行駛時具有一定之速度,如於行駛中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可能致使他車駕駛及(或)乘員因此受傷是為常情,被告為智識正常、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此初難諉為不知;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快速道路,車行速度較一般道路尤為快,被告亦自承其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見:警卷第19頁),於此情形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應更足想見上情,是被告本件應確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公訴意旨應予補充更正如上。
三、核被告薛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其雖於本件案發後與告訴人賴俊銘、王品艾調解成立,惟僅支付第一期調解金額,嗣並未依限履行其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查(交訴字卷第229至230頁、第325頁、交簡字卷第15頁);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及如優生婦產科醫院112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交簡字卷第13頁)所載之經濟與身心、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297號
被 告 薛伊辰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伊辰於民國111年1月23日2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台88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88快速道路西向10.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變換車道時
擦撞同向在前由賴俊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左後方,致賴俊銘受有前胸擦挫傷,賴俊銘搭載之乘客王
品艾受有頸部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詎薛伊辰於肇事後,
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
,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賴俊銘
、王品艾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俊銘、王品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伊辰於警詢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並坦承有肇事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俊銘、王品艾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手機蒐證照片1張、現場照片13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至善診所及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
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
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