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黃立綸
- 當事人陳俊諺、張永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諺 張永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7號、112年度調偵字第8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陳俊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永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永盛受僱於陳俊諺所經營雋欣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並擔任車輛駕駛員。張永盛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號輪 式起重機(下稱本案起重機),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東亞路左轉金福路之際,因傳動軸斷裂導致車輛無法駕駛,旋聯絡陳俊諺到場,由陳俊諺駕駛另輛起重機到場,協助張永盛一同將本案起重機移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之慢車道路邊放置,張永盛、陳俊諺 本應注意將本案起重機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並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卻疏未注意,而將本 案起重機移置在上開金福路之禁止臨時停車處,且未在本案起重機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設置警告設備,以提醒後方用路 人注意車前路況。適有莊智凱於翌(28)日3時42分許,飲用酒類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駛來,由於深夜視線不佳,且因酒後注意力下降,及張永盛、陳俊諺有如上之疏失,致莊智凱不慎自後追撞停放在上開路旁之本案起重機左後車尾,莊智凱經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室急救,於111年9月28日6 時38分許宣告死亡(搶救過程經抽血化驗血液酒精濃度為33.9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16965mg/L)。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陳俊諺、張永盛均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婕卉、證人顏毓德、陳國賓之 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檢驗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汽車駕駛執照、雋欣顧問企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GOOGLE地圖街景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1888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2年5月17日高市府交交 工字第112392993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一、在行車時速40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 置得視需要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第1款定 有明文。查,本案起重機放置之地點係上開金福路慢車道之路邊(見警卷第44至45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故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應於後方5至30公尺路面上設置警示。而證人 即現場處理員警顏毓德證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我繪製,本案起重機當時佔據整個慢車道,當時現場有放置三角錐,但只圍在本案起重機旁邊,我記得沒有放在車子後方數公尺(見交訴卷第91至93頁),及被告陳俊諺供稱:當時張永盛說本案起重機故障,因保養廠人員已下班,所以我先把本案起重機拖到路旁,等隔天早上再由保養廠維修,我跟張永盛在本案起重機周圍放安全錐跟警示燈,擺放位置距離本案起重機約1公尺,因為後方是工廠出入口,所以就沒有再擺 放安全錐跟警示燈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相卷第114至115頁),及被告張永盛供稱:當時本案起重機故障,因保養廠人員已下班,我就連絡老闆將本案起重機拖到路邊,我們在車輛四周擺放安全錐,距離本案起重機約1公尺,並聯絡保 養廠隔天處理,又因為後方是工廠出入口及紅綠燈,所以沒有放置到該處避免妨礙工廠車輛進出等語(見警卷第9頁; 相卷第114頁;交訴卷第44頁),可知本案起重機發生故障 時,被告2人係將本案起重機拖到路邊,並僅在本案起重機 四周約1公尺處放置故障標誌,已與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考量本案起重機車身長度13.95公尺,寬度3公尺,高度3.79公尺,有前揭臨時通行證 可參(見警卷第24至25頁),被告2人知悉需待隔日上班時 間始可連繫保養廠維修,是本案起重機於夜間將放置該處,而其放置路邊時幾已佔據整條慢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警卷第44頁),則本案起重機屬大型車輛,幾佔據整條慢車道,更係停放在上開東亞路與金福路之T字路口 附近之禁止臨時停車處,實非放置故障車輛之無礙交通之適當位置,顯已製造用路人之特殊行車風險,被告2人疏未注 意上情,將本案起重機放置該處過夜,且僅在本案起重機周圍放置警示裝置,而未在本案起重機後方5公尺以上處所放 置故障標誌,已難適當提醒其他用路人(尤其夜間用路人)及時注意故障停放在此之本案起重機。此由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44頁)繪製在慢車道上、本案起重機車及被害人莊智凱機車倒地處後方有疑似煞車痕長3公尺,可知 被害人莊智凱當時發現本案起重機停放該處時已未及反應煞停,由此益徵被告2人如將故障標誌放置符合法規之適當位 置,極可能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再本案起重機距離上開金福路6號工廠出入口仍有19.2公尺距離,距離上開金福 路8號工廠出入口更有62.9公尺之距離,有現場照片可參( 見警卷第40至42頁),足見被告2人仍有適當之空間可放置 交通錐、警示燈。故被告2人未將本案起重機停放在無礙交 通之適當處所,更未依上揭規定在本案起重機後方適當距離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應有過失,應堪認定。 三、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固有酒精濃度超標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有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參。惟被告2人既有如上過失之情形,自不得因被害人亦有過失即解 免其等之過失罪責,然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將納入被告2人量 刑之參酌事項。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案交通事故係被害人騎乘上揭機車撞擊停放在路邊之本案起重機,員警獲報後通知車主到案說明,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50頁),因本案起重機車主係雋欣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並非被告陳俊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警卷第23頁),且被告陳俊諺亦非本案起重機之駕駛人,而被告陳俊諺於111年9月28日6時許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述本案案發過程,此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明(見警卷第48頁),故其係於員警知悉其涉及本案交通事故前主動供出上情,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永盛則因員警通知被告陳俊諺到案說明時,已供述本案起重機由司機駕駛等情,足認員警於通知被告張永盛到案說明前,已有確切之證據足認其涉及本案,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疏未注意將本案起重 機移置適當處所,及未注意於適當位置放置故障標誌警示來車,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2人坦承 犯行,固均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交訴卷第173至175頁),然均未履行調解之內容,有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交訴卷第171至172頁、第177頁),另未與被害人父母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可考(見交訴卷第113至115頁),是難認被告2人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惟考量被害人亦有酒後駕車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之情形,且經鑑定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已如前述。衡酌本案被告2人屬過失犯罪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167頁), 暨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2 人雖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然均未實際履行調解內容,而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交訴卷第177頁),故本院認不宜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