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韋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韋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韋杰於民國111年1月31日凌晨4時45分許,飲用酒類後,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揚揚門市前,見素不相識之楊昱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昱政,致楊昱政受有牙齒骨折、右手肘擦挫傷、右腰擦挫傷、右髖部擦挫傷、雙膝擦挫傷、雙足擦挫傷、頸部挫傷、左耳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嗣經楊昱政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韋杰於偵訊(偵二卷第51、52、63頁)、本院審理時(審原訴卷第5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昱政於警詢(警卷第3、4頁)、偵訊(偵一卷第25頁)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9、1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韋杰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酒後竟未能克制情緒,無故徒手毆擊告訴人楊昱政致傷,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勢,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物流司機,月入新臺幣4萬元,已婚,太太懷孕中之家庭、經濟狀況(審原訴卷第5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