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貴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 被告
- 高立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文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標籤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立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標籤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高雄市○鎮區○○○00號碼頭32-1倉庫」補充更正為「高雄市○鎮區○○○00號碼頭32-1號倉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貴、高立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貴、高立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張文貴、高立修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僅
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破
壞告訴人一路發公司對貨運司機之信任,且迄今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實可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審酌渠等犯罪動機、渠等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信譽
損害,兼衡渠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
私,不予揭露)、兼衡渠等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訴人求刑刑度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張文貴、高立修本件犯行竊得之標籤4張,並由被告2人
各取得標籤2張一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
,均未據扣案,且均未返還告訴人,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且衡以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稱被告2人竊得之標籤等於
圈鐵之身分證,影響的是出貨及出口,倘貼在超重的圈鐵上
,可免除遭罰款等語,可認該等標籤仍具刑法重要性,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72號
被 告 張文貴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排灣族原住民)
高立修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里00鄰○○路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貴、高立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5時33分許,至一路發國際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一路發公司)所承租位於高雄市○鎮
區○○○00號碼頭32-1倉庫內,共同以徒手撕下標籤方式,接
續竊取一路發公司所有黏貼於鋼捲上標籤4張,另因標籤黏
貼緊密,不慎撕毀6張,得手後各自駕駛車輛離去,嗣一路
發公司管理人員吳燦煌發覺遭竊報警究辦,為警調閱監視器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一路發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被告高立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燦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文貴、高立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涉嫌毀損、侵入建築物等罪
嫌云云。惟查,據告訴代理人吳燦煌於偵查中陳稱:碼頭倉
庫那邊是自由進出,沒有特別在查核身分等語,核與被告2
人於偵查中所述相符,是本件案發時該碼頭倉庫處於日常營
運狀態且無管制、查驗身分等措施,難認被告2人所為有造
成告訴人一路發公司居住安寧法益受有侵害之虞,渠等所為
核與侵入建築物構成要件有別,又被告2人意在竊取標籤,
業述如上,是渠等下手行竊時因標籤黏貼緊密以致撕毀,難
認有何毀損之故意,本件以竊盜論處亦足以評價渠等行為之
不法性,核無另論以毀損之餘地。惟毀損、侵入建築物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同一,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