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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豪
被告
陳浩睿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義務辯護)
被告
康今隆

江志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87號、111年度偵字第12415號),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63號),因被告於準備或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豪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浩睿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康今隆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江志元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柏豪、陳浩睿、康今隆、江志元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18時50分前之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志強」、「青豪」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且陳柏豪、陳浩睿、康今隆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與江志元、「王志強」、「青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依「青豪」之指示,由江志元先預訂金鳳凰商務旅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再於110年10月11日18時50分許,與康今隆共同前往上址旅館等候,陳浩睿則於同日21時33分許搭車抵達上址旅館,而江志元、康今隆、陳浩睿待「王志強」偕同陳柏豪於翌日0時20分許到達上址旅館會合後,旋由「王志強」、陳浩睿與陳柏豪一同入住上址旅館512號房以掌握陳柏豪之行蹤,另康今隆則與江志元入住上址旅館501號房。陳柏豪於入住期間,將其本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交予「王志強」,「王志強」旋將該帳戶資料轉交江志元,並由江志元將該帳戶資料拍照並轉傳給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而前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推由其他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一各該編號「犯罪手法」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且「青豪」並於110年10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指示康今隆陪同陳柏豪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臨櫃提款,並負責監看及收取陳柏豪提領之款項,欲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惟當陳柏豪欲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騙贓款新臺幣(下同)196萬時,因上址銀行行員黃郁雯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致使陳柏豪、陳浩睿、康今隆、江志元無從以提領款項並層轉上游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員警陸續逮捕陳柏豪、康今隆、陳浩睿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柏豪、陳浩睿、康今隆、江志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或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至被告4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或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3至26、33至39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院二卷第349、360、368、37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證人黃郁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49至160頁),並有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一卷第6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9、187至189、200至205頁、警二卷第36頁、偵二卷第9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7195100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25至1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Z0000000000號刑案勘察報告及相片冊(警二卷第129至155頁)、被告陳柏豪與「王志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33頁)、被告陳浩睿、康今隆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91至19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00至20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47至57、97至105、133至141頁)、鳳山分局110年度檢管字第258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一卷第73至74、79頁)、本院112年度院總管字第345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117頁)、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7至30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等規定,依序於112年5月24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2日、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於本次修正並無更動,核與被告4人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修正前嚴格,亦影響被告4人實質之刑罰,是前揭規定之修正,均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舊法之規定均較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

㈡應適用之法律

⒈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應綜依施詐者主觀之意圖與犯罪計畫、被害人之個數、及施用詐術之行為等,決定其罪數,「並以被害人是否因詐術之實施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資為詐欺取財是否達於既遂程度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0、14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4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等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是依前揭說明,被告4人自應就本件犯行同負全責;且因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因受騙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4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已對匯入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具有實際管領力,而達於詐欺取財既遂之程度,惟因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時,相關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尚無法造成金流斷點,且被告陳柏豪、康今隆前往領款而著手實施洗錢行為後,又因行員黃郁雯報警查獲而無從以提領款項並層轉上游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核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4人與「王志強」、「青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4人並未成功提領受騙款項而止於未遂已如前述,顯見其等之洗錢行為未達於既遂程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被告陳柏豪被訴犯罪事實相同,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雖均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惟因遭行員黃郁雯識破報警而止於未遂階段;且被告4人既先後於偵查或審理中坦承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應認其等於偵查或審判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是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輕事由。另被告陳柏豪於偵審期間均坦認有參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事實(偵一卷第86頁、院二卷第368、377頁),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亦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然因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其等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4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先後兩次與「王志強」、「青豪」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以上開方式對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實行詐欺犯行並實施洗錢行為未遂,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陳柏豪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浩睿、康今隆、江志元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因行員黃郁雯及時發現本案犯行,方致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之受騙款項未被層轉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及被告陳柏豪、康今隆、江志元嗣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調解成立,並分別給付33,500元、3,000元、33,5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證(院二卷第239至241、311頁)。並考量被告4人之素行、其等各自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4人隱私故均不予揭露,詳院二卷第361、3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4人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陳柏豪、陳浩睿所有,且均係用以聯繫本案詐欺事宜之聯絡工具等情,業經其等於警詢、審理程序中供陳甚明(警一卷第36、116頁、院二卷第360、377頁),而被告康今隆雖辯稱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云云,惟被告陳浩睿供稱其係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與被告康今隆聯絡等語(警一卷第117頁),且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中之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號碼,又與被告陳浩睿指稱之被告康今隆所用之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號碼相同(警一卷第191至193頁),堪信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係被告康今隆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足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手機,分別為供被告陳柏豪、陳浩睿、康今隆所用之犯罪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依序附隨於被告陳柏豪、陳浩睿、康今隆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雖均受騙而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中,然被告4人實際上並未領取受騙款項,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有收受何種犯罪所得或對其等所欲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其餘扣案物品或與本案犯行之遂行無直接關係,或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亦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4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實施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之匯款時間,早於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之匯款時間,堪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方為被告4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犯行,是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之意旨,為免重複評價,被告4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既均經本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當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等之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附表一編號2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許文明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12時許,以LINE暱稱「劉怡伶伶伶」  與許文明聯繫,並向許文明佯稱:可投資金融股市獲利云云,致許文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被告陳柏豪申設之上開帳戶。 110年10月12日14時37分許 70,000元 ①匯款相關資料(偵一卷第164頁) 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65至166頁) ③報案相關資料(偵一卷第155、159至163頁、偵二卷第47頁) 2 蕭慧君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曉楠」與蕭慧君聯繫,並向蕭慧君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慧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被告陳柏豪申設之上開帳戶。 110年10月12日15時26分許 50,000元 ①匯款相關資料(偵二卷第69頁) 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69-72頁) ③報案相關資料(偵一卷第169至172、175、181至183頁、偵二卷第67頁)    110年10月12日15時28分許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1 OPPO手機 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6S手機 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12手機 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 陳浩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沒收。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沒收。 江志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 陳浩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沒收。 康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沒收。 江志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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